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75號
TPHV,93,上,675,2005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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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 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8 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張紅玉等人所有 ,渠等於74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黃榮椿及被上訴人簽訂期限2 年之「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以蔡張紅玉等人為起 造人,於其上建造建號第8864號連體鋼架棚嗣並加蓋附屬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縱認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惟當時雙方亦已默示合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 於蔡張紅玉等人,黃榮椿與被上訴人期滿後未續約,卻繼續 占用系爭建物,蔡張紅玉等人遂於77年12月收回,嗣於78、 79、83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建物售予上訴人,並於買賣合 約書上註明系爭建物及攤販搬遷、糾紛問題交由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嗣已默許蔡張紅玉等人將系爭建物售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已因蔡張紅玉等人之讓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 兩造及正豐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興建大樓,將土地移轉為正 豐公司所有,惟因攤販搬遷問題無法解決而興建不成,經解 除合約後,上訴人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之建物, 惟均經被上訴人拒絕,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 仁 愛段1748、1869地號土地上之第8864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返還上訴人占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向訴外人蔡張紅玉等 4人承租土 地,因當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被 上訴人徵得渠等同意後,即以渠等名義申請「溪美攤販臨時 集中場」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實質上該系爭建物係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經營,屬租地建屋,故被上訴人始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蔡張紅玉等人為使被上訴人成為登記名 義人,亦與被上訴人簽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訴人與地主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均將第7、9條刪除,可 見於該買賣契約前已存在之地上物均不在買賣範圍內,上訴



人將契約書第2 條約定解釋為地上物歸其所有,顯有錯誤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查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 1748、1869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臨 151號鋼架 棚建物及其附建物返還上訴人」,因系爭鋼架棚建物已經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編訂為三重市○○段8864建號,乃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仁愛 段1748、1869地號土地上之第8864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返 還上訴人占有」,係將原不明確部分加以明確,並未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所謂不同意變更云云,尚有誤會,合 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869地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葉務 本等人所有,74年10月間,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 蔡彩貞等4 人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聲請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 中市場獲准,蔡張紅玉等人旋即於前開地號土地上建築鋼架 造建物1座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 ○○街臨151號) 使用,惟建物嗣加蓋有部分違章建築,系 爭建物臨時市場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 北縣三重市公所74年10月14日74北建重建字第 42146號函、 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8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彩貞、蔡張紅玉莊何雪歐陽建安等 人所有,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並於77年後陸續將渠等所有 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869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及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許,向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1748等地號所有權人租地,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由伊出資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屬租地建 屋,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 中場等語置辯。
㈠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749、1750、1751、 1752、1753及1774等地號土地上含系爭建物之溪美攤販臨時 集中市場建物,係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出資以蔡張紅玉、歐 陽建安、莊何雪及蔡彩貞等4 人名義興建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由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1紙(見本卷第162頁)附卷



為憑,上訴人雖稱該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但所辯稱建物係 由被上訴人與黃榮樁共同出資云云,仍未否認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有承租土地參予出資以蔡張紅玉名義興建等情事。 ㈡又蔡張紅玉等人係於74年10月間,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 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地號等土地上設置溪美攤販臨 時集中市場獲准,旋於75年3月7日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處領 得於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 ,復於75年5 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等情,有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於77年上訴人買受之 前即由其取得產權之情相符。
㈢再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務本等人 於74年10月間即出具讓渡書,言明渠等向政府申請取得之三 重市溪尾攤販集中市場營業執照,其經營權讓渡給黃榮樁及 被上訴人,嗣後其經營所發生有關權利及義務悉由黃榮樁及 被上訴人負責,恐口無憑,特據此讓渡書為憑等情,亦有上 訴人所提出前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由葉務本等人所 出具之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是依諸系 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葉務本等人於75年3月7日及75年 5 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建物之臨時建築許可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之74年10月間,即已出具讓渡書,將 日後由渠等向政府申請取得之三重市溪尾攤販集中市場營業 執照,其經營權讓渡給被上訴人等情,自無可能於78年及83 年再讓渡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70年間向三重市○○段1749、1753、1750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蔡張紅玉等人租地,被上訴人徵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以地主名義建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證人即該前 土地所有權人歐陽建安莊何雪莊金芳蔡慶恩等於板橋 地院88年重簡字第176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到場證稱:其等雖 未出具資料,但確有同意、或委託蔡張紅玉等語,經本院調 卷核對屬實,顯然系爭建物形式上以地主名義授權由被上訴 人經營系爭建物之營業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而在實 質上該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經營。 ㈤為使被上訴人由原始所有權人成為實質登記名義人,系爭建 物之建照及使照登記名義人歐陽建安莊何雪及蔡彩貞等人 復提供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配偶陳許淑讓於89.9.1. 簽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 若 非被上訴人確有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建照及使 照名義人歐陽建安等不可能再蓋印鑑章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有。因 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須蓋印鑑章,並 再於契稅申報書上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而後核發契稅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故上訴人稱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偽造云云,顯非可能。參酌前述蔡 張紅玉出具證明書,更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租土地約 明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之情,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39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與此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之判斷。
㈥至上訴人固稱蔡張紅玉、蔡彩貞等人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伊 ,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合約書為憑 ,然系爭建物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蔡張紅玉等人,則上訴人縱與蔡張紅 玉等人定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僅得認蔡張紅玉等人係 將屬他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處分與上訴人 ,蔡張紅玉等人既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因而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得否對蔡張紅玉等人另行請求賠 償,為另一問題。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末段加註:乙方(指土地賣主) 出租出借及地上任 何糾紛全部由甲方(指上訴人廖員)自行處理」云云,顯然 蔡張紅玉等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始記載由上訴人自 行處理,且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第7、9條刪除,即第7、9條 真意在房地產買賣契約前已存在之地上物並不在買賣範圍內 (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上訴人將「乙方出租出借及地上 任何糾紛全部由甲方自行處理」解釋為之地上物歸甲方(指 上訴人)所有,顯然誤會。上訴人執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遽謂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難憑採。
㈦再兩造先曾於77年8 月5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第6條明 言「本案市場用地興建大樓部分地下室第一層產權歸甲方( 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便處理現有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及攤販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嗣又於84年4月 1日訂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方(乙方指上訴人) 同意將其於前開基地上所合建之大樓地下1 樓總樓地板面積 至少為1359坪,無條件歸丙方所有(指被上訴人),但丙方 應負責處理現有市場攤販遷移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依此觀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合作興建大樓 ,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攤販遷讓事宜,上訴人亦承認現有市 場攤販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㈧此外,被上訴人與陳許淑讓為夫妻關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現由陳許淑讓繳納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資料



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 茍被上訴人非系爭建 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何以由其妻負擔交納房屋稅捐。足見被 上訴人抗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又系 爭建物興建時向台北縣政府立切結使用期限三年一節,乃縣 政府是否依據相關行政規定處理,與本件兩造權義之爭執無 關;又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縱然向攤販收取建築配合 款,為攤販與被上訴人內部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權利無關,並予敘明。末查,系爭建物合法部分雖由蔡張紅 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等人申辦建築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並核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然並非以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上訴人仍無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權利,至於 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得否主張拆屋還地為另一問題。六、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市場之興建、經營模式類 似一般公共工程所謂B.O.T.案(建築Build、營運Operate、 移轉Transfer),類同者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 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被上訴人顯為投資市場建物工程,並以地 主名義興建,是建物完成後,應由原地主蔡張紅玉等人無償 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市場業務,營運一段時間 後,經營權歸還原地主等人,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再 系爭建物固為被上訴人經蔡張紅玉等人同意後,以蔡張紅玉 等人名義出資興建後做為經營市場使用,然被上訴人須支付 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由蔡張紅玉所出具之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與莊何雪歐陽建安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參,足見系爭建物之建造使用純為私人間營利性質之契約 關係,核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一條:「為提升公共 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 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該法適 用。是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與蔡張紅玉等人之關係如同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示,並引用該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指 稱系爭建物完成後原地主蔡張紅玉等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云云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稱系爭建物已經讓與,伊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渠為系 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尚屬可信。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條及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溪尾臨 151號仁



愛段第1748、1869地號土地上建號第8864號建物及其增建附 建物返還上訴人占有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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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