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321號
TPHV,92,重上,321,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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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王怡今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原名:李讚生)
被上訴 人 丁○○
      庚○○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複代理 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李讚生(原名李建億,嗣改 名為李讚生,其後再改名為甲○)及訴外人邱垂境等共20人 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182、183、184 、184-7、184-8、186、186-2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計336 91公頃),契約書第2條約定:「前開土地立書人等均同意 暫以李建億名義登記所有權,唯李建億須將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証明書及有關移轉所需文件交付彭添榮或土地代書保管 ,非經所有立約人同意,不得『私竹目』(顯為『私自』之 誤繕)取回或抵押處分」等語,詎甲○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 ,假藉權狀遺失重新聲請,並於88年8月9日將前開184地號 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全無實際債權之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甲○無力償還債務 ,致上開184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上訴人提出甲○於88年8 月9日、89年5月9日簽發,票號CH269461、CH269462, 面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 ,並陳明:「債權人丙○○乙○○之抵押權債權本金6000 萬元。利息為:本金5000萬元部分自88年8月9日起,餘本金 1000萬元部分自89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丙○○等二人並無6000萬元之 資力可供借貸予上訴人甲○,上開2紙本票乃上訴人受通知 參與分配時虛偽製作之不實債權證明,實際上上訴人與甲○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甲○間於88年8月9日就系爭 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 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請求判令:
⒈確認上訴人丙○○乙○○對於上訴人甲○於88年8月9日 就桃園縣蘆竹鄉○○段184號土地設定蘆資自第274010號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債權(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84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蘆資字第2740 10號收件,88年8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請求判令:⒈撤銷上訴人丙○○、乙 ○○對上訴人甲○於88年08月9日就桃園縣蘆竹鄉○○段184 地號土地所設定蘆資字第2740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之抵押債權1700萬元 ;⒉上訴人丙○○、乙 ○○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上訴人丙 ○○、乙○○(下稱上訴人丙○○等二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甲○於88年07月24日因欠渠等父親林木連1700萬元,嗣因 購買土地事宜欲再向林木連借貸3300萬元,合計5000萬元, 由甲○簽發前開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渠等父親林木連 ;其後,林木連將上開債權5000萬元讓與渠等,上訴人甲○ 並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為擔保;又面額1000萬元 之本票確係甲○簽發用作支付前開債務之利息者,均非虛偽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丙○○等二人對於上訴人甲○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抵押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丙○ ○等二人應將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84 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蘆資字第 247010 號收件,民國88年8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上訴人丙○○等二人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渠 等與上訴人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惟渠等已 提出系爭本票2紙,被上訴人就該2紙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主張係無對價取得,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48年台上字第4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8 年台上字第 351 號等判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



等二人與甲○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丙○○等二人 非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有關 渠等父親林木連與上訴人甲○間有借貸關係及資金往來等事 ,已經渠等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3 紙、銀行 存摺3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 詢報表、合股書及林木連之證詞,足證林木連與上訴人甲○ 間因消費借貸關係,先後給付甲○5000萬元:上訴人甲○前 即已積欠1700萬元已屆清償期,再向林木連增貸3300萬元, 因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上訴 人甲○,林木連衡量系爭土地價值足供擔保債權,遂同意借 款並交付款項,與民間消費借貸型態並無違背。㈢依林木連 之證詞,可知其因年紀大了,故由子女即上訴人丙○○等二 人處理其與上訴人甲○間之債權關係,上訴人甲○同意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丙○○等二人,並開立系爭2 紙本票交付, 足見林木連已將原先170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丙○○等二 人,上訴人甲○已於當時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林木連與上 訴人甲○間就3300萬元部分達成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丙 ○○等二人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69條規定,取得對甲○5000 萬元之債權,因而以上訴人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甲○另開立5000萬元本票供作債 權憑證;因上訴人甲○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因而再開立1000 萬元本票供作支付利息,可見渠等取得本票債權,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丙○○等二人均陳述:與甲○間沒有其他金錢往 來,究其真意,係前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債權外,沒有其他 金錢往來;上訴人甲○簽發系爭2 紙本票,真意在於:以其 對上訴人負擔新的票據債務,作為清償對於林木連債務之用 ,並設定前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擔保本票債務。退步縱認 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予林木連,因林木連即將本票交付 予上訴人丙○○等二人等情,惟因林木連與甲○間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林木連並非無權利人,其後手即上訴人丙○○等 二人可因轉讓而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為正當之票據權 利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且渠等以系爭2 紙本票聲 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原法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拍字第22 81號裁定許可,可見渠等早在89年9月2日前即已合法受讓系 爭本票債權,並進而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在前 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關於第一 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於本審中就原審先位聲明之第二項起訴(即請求上



訴人丙○○等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撤回,並 以:㈠渠等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丙○○等 二人與上訴人甲○、訴外人林木連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 作假債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不僅認為上訴人甲○與林木連間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亦包含上訴人丙○○等二人與甲○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㈡上訴人丙○○等二人有無受林木連債權讓與之事實 ,據上訴人丙○○等二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僅為幫助父親林 木連處理債務,受林木連之託而成為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 與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丙○○ 等二人至本審中主張:自林木連處受讓取得對上訴人甲○之 債權,縱令為真,然上訴人丙○○等二人早於90年01月20日 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渠等債權 債務關係發生於90年11月05日,係行使前開抵押權之後,則 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上訴人丙○ ○等二人亦無法提出繳納贈與稅之證明,益見該債權顯然不 存在。彼等既表明與上訴人甲○間無私人債權債務關係及金 錢往來等情,渠等又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269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本件又係林木連以上 訴人丙○○等二人名義收取債權,何來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餘地?
㈢退步縱認上訴人抗辯:林木連曾於86年7月借款予上訴人 甲○,並有上訴人甲○簽發之70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支票 屬實者,因該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8年8月9日之 前,且此部分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則渠等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爰㈠先位聲明請求駁回上訴;㈡備位聲明:請求將上訴 人丙○○乙○○對視同上訴人甲○於民國88年8月9日就桃 園縣蘆竹鄉○○段184地號土地所設定蘆資字第274010號高 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其中1700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 為予以撤銷。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84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14 日、84年2月 間分次受讓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原名李 建億,嗣改名李讚生,其後再改名甲○)名下;為擔保債務 人(上訴人甲○自己)對債權人丙○○等二人之債務,於88 年8月9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存續 期限自88年8月7日至98年8月6日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 人丙○○等二人(每人債權範圍1/2 ),並已辦妥抵押權登 記在案,嗣上訴人丙○○等二人於89年間9 月間以渠等對上 訴人甲○有債權6000萬元為由,遂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於 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拍字第2281號裁定准許,於89年10 月2 日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甲○之另債權人對甲○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963 號),上訴人丙 ○○等二人於90年1月20日即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聲明 參與分配,嗣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執行;迨至91年06月 13日,上訴人甲○之另債權人呂理進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238號),上訴人丙○○等二人再於91 年7月21日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2 紙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土地嗣於92年4月16日以1億3382萬 573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丙○○等二人於89年度執字第 13963號強執案件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參(原審卷㈠第14至 16頁),並有上訴人丙○○等二人提出之本票2紙、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8、 39頁,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上開91年度執字第1023 8號強制執行卷宗、上訴人甲○之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資料 查閱明確(本院卷第146頁), 復有上訴人丙○○等二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 附於該卷宗內(卷宗影本外放),均為上訴人丙○○等二人 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827號、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 名下所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84 地號土地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丁○○庚○○戊○○己○○依 序對於上訴人甲○有28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及1400 萬元之債權,業據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27日列明於分配表上 (外放卷宗第8頁反面), 上訴人丙○○等二人雖於原審爭 執,惟渠等既未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仍 應以執行法院分配表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甲○之債 權人。因本件上訴人丙○○等二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業據提出抵押債權(後述之6000萬元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致被上訴人之清償順位及分配金額之私法上地位有 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自應



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 訴人甲○間之6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僅其中一方當事人 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判決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被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上訴 人甲○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 ,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林哲 等二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林哲等二人及上訴人甲○間雙方間必 須合一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款規 定,上訴 人丙○○等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另一 共同訴訟人甲○。
六、再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實施強 制執行後,於92年10月17日始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對該分 配表上所列上訴人丙○○等二人之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債 權)6000萬元存在與否爭執激烈,對於執行法院依該抵押債 權據以分配之金額亦因而爭執,探求其真意,實係提起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早於90年 8 月2日即已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則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再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仍得依被上訴人在前提起之本件訴訟確定判決結論實行分 配即可,併此敘明。
七、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先 位主張: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間就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5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抵押債權(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1700萬元抵押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八、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間就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債權(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明揭上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甲○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5000 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係與上訴人丙○○等二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實際上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上訴人 丙○○等二人所否認,並以:⒈渠等父親林木連與上訴人甲 ○間有5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上訴人甲○前已積欠 1700 萬元已屆清償期,欲再向林木連增貸3300萬元,因而 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丙○○等二人; ⒉林木連將原先之17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丙○○等二人, 上訴人甲○已於當時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林木連與上訴人 甲○間就3300萬元部分達成利益第三人契約,由上訴人丙○ ○等二人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69條規定,共計取得對甲○ 5000萬元之債權,因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 上訴人甲○並開立5000萬元本票供作債權憑證;⒊又因上訴 人甲○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因而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供作支 付利息,則上訴人丙○○等二人已取得60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且前開6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 節置辯。
㈢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僅能依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 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人於 行使抵押權時提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本件上訴人丙○○等 二人乃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 權時,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000萬元、1000萬元本票2紙 主張為抵押債權,則上開二紙本票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判斷之。參之卷附 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於88年8月7日簽訂之抵押 權契約書(外放卷宗第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甲○係為 擔保自己對債權人丙○○等二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 債務。且本件抵押權登記為債務人(上訴人甲○)本人對債 權人(上訴人丙○○等二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則



應予審究者係:上訴人甲○對抵押權人(上訴人丙○○等二 人)是否負有債務?此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上訴人丙○○等二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5000萬元、 10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爭執上 訴人丙○○等二人係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 上訴人甲○簽發上開本票,雙方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因支票乃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 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丙○ ○等二人雖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提出本票2紙 ,因拍賣 抵押物裁定僅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依證據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認實體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丙○○等二人雖執有系 爭本票2紙,仍不足證明實體上之原因關係, 本院仍應調查 及審認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間究有無6000萬元 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以判斷上訴人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致上訴人丙○○等二人執有系爭本票2紙之情事。 ㈤上訴人丙○○等二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對上訴人甲○有抵押 債權600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丙○○等二人於90年01月20 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記載:「債權人丙○○乙○○之抵押權 債權本金新臺幣6000萬元。利息為本金伍仟萬元部分自民國 88年08月09日起,餘本金壹仟萬元部分自89年05月0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卷㈠第15頁),表明抵押債權本金共計6000萬元,並未提及 其中1000萬元係借款利息之情,核與渠等在本件訴訟中陳述 :上訴人甲○之抵押債權為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一 節(本院卷第118頁), 已有陳述前後不一,而有啟人疑竇 之處。另參酌上訴人丙○○當庭陳明:「他(按指林木連) 跟我說李讚生總共要借5000萬元:::抵押登記在我與乙○ ○的名下」、「我和我妹妹乙○○並沒有和李讚生有金錢往 來:::他沒有欠我個人的錢」、上訴人乙○○當庭陳明: 「我與李建億並沒有私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李建億是欠我爸 爸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亦知:上訴人丙 ○○等二人與上訴人甲○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係 上訴人丙○○等二人之父親林木連與上訴人甲○間有金錢之 借貸關係,茲分別論述之。
㈥關於本金17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丙○○等二人陳述:在88年8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前,上訴人甲○已積欠渠等父親林木連之債務1700萬元, 林木連嗣將該1700萬元債權讓與渠等一節,雖提出上訴人 甲○簽發之700萬元本票、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原審卷㈠第31頁)。




⒉參諸證人林木連到庭證陳:「:::和他(按指甲○)有 金錢往來,他向我借錢,往來約有七、八年:::到88年 7月24日開給我的1000萬元支票退票,是跟我借錢第一次 退票,這1000萬元是累計好幾次,一次開票給我的,他向 我借錢平常都是開一年期的票,利息是另外陸續給我現金 或支票,這張1000萬元的票是本金;本票700萬元借的錢 是分別借的錢,與1000萬元不是同一筆,到期結算就是計 算利息與未還的本金再開票給我」、「(問:利息如何約 定?)答:利息月利一分半,即100萬元1個月利息1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上訴人甲○於七 、八年前即向林木連借款,通常開立一年期之票據供作借 款憑證,上開1000萬元、700萬元乃上訴人甲○積欠林木 連之不同借款,甚且1000萬元該筆亦係上訴人甲○數次借 款後累計之本金數額。惟查上開700萬元本票係86年7月25 日簽發、88年07月24日為到期日,已與證人林木連所述: 上訴人甲○借款向開立一年期票據之習慣不符;上開1000 萬之支票既係上訴人甲○數次借款後未還累計之數額,惟 僅有本金,亦與證人林木連所述上訴人甲○到期結算將利 息與未還本金一併開票之習慣亦不一致。再參以證人林金 連證陳時,未能就上訴人甲○就上開1000萬元、700萬元 不同筆借款之分次借款時間、金額敘明,甚且上訴人甲○ 至88年07月24日累積借款已達1700萬元之鉅,林木連竟未 提及曾與上訴人甲○會算債務,更未提出與上訴人甲○之 會算單,以資明瞭二人間多筆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利息多 少,在在與常情有違,實令人難以置信。
⒊依上所陳,對照卷附證據與此筆1700萬元之債權人林木連 之證詞,已有齟齬不一之處,再參以證人林木連無法敘明 上訴人甲○分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就鉅額款項之借貸竟 從未與上訴人甲○會算,分次借款累計1700萬元之利息如 何計算,利息金額總計多少等項均付之闕如,實有違社會 常情,就此已無法得到林木連於88年07月24日對於上訴人 甲○確有17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心證,則上訴人丙○ ○等二人自無從受讓該1700萬元借款債權可言。是被上訴 人指摘:上訴人丙○○等二人與上訴人甲○間實際上並無 1700萬元之債權一節,尚非子虛。
㈦關於本金33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丙○○等二人陳述:上訴人甲○於88年間向渠等父 親林木連借貸金錢3300萬元,用來買受桃園縣中壢市○○ 段417-1、417-2等地號之土地,林木連已如數交付款項予 上訴人甲○;其後由林木連與上訴人甲○就此3300萬元達



成利益第三人契約,是渠等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69條等規 定取得對上訴人甲○此部分之債權等情,固據提出提出上 訴人甲○與訴外人劉興文、徐友妹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417-1、417 -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 1074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各一件、連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全公司)轉帳1024萬元予上訴 人甲○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31-1至37頁),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就面額1074萬元支票部分:
查證人劉興銓於原審雖先證稱:「………簽訂契約時徐友 妹、林木連也在場,因為當初李建億的資金周轉有困難, 所以向林木連調錢」云云(原審卷㈡第30頁),惟嗣即證 陳:「(問:李建億和林木連到庭是合夥,還是借貸關係 ?)答:我不清楚」(原審卷㈡第31頁),可見:證人劉 興銓並不確知上訴人甲○與林木連間金錢往來究係基於合 夥,抑係借貸關係。又前揭中壢市○○段417-1、417-2等 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謝東儒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原審卷㈠第95、96頁),依證人謝東儒證稱:我合夥投資 五百多萬元,羅時逢是伊之資金管理人,買賣登記在伊名 下均由羅時逢主導(原審卷㈡第90頁)云云;另依證人羅 時逢證陳:「(問:中壢市○○段417-1、417-2土地為何 登記在謝東儒名下?)答:原本我和李建億、林木連、陳 景生4個人約定買土地蓋房子並且分房子,本來是四個人 要共同出資,上開兩筆土地過戶以後,才發現李建億沒有 出資………我們這邊出的錢和林木連出的錢加起來,剛好 是買土地的錢,所以我們判斷李建億沒有出資………」、 「(問:證人之出資交給誰?)答:錢是謝東儒簽發支票 ,由李建億到我這邊收的」、「(買417地號土地的時候 ,有沒有談到如何分土地?)分配的方式,在買這兩塊土 地以前就已經約定了。關於李建億、林木連之間內部出資 的情形我不清楚」、「上開兩筆土地是李建億拿著和徐友 妹等人的買賣契約書以及林木連簽發的支票影本來向我們 收錢………」、「(問:買賣總金額多少錢?)答:大約 是一千五百多萬元,我們出五百多萬元,是包括仲介費等 其他費用。」、「就是和林木連陳景生、李建億我們四 人合夥……預定要蓋房子的土地就已經包括上開二筆土地 ………」等語(原審卷㈡第92、94頁),堪認: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雖由上訴人甲○(買方)與賣主劉興文等人簽 訂,約定買賣總價款1574萬元,惟實際上買方係由上訴人 甲○、訴外人羅時逢陳景生林木連等人成立合夥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林木連簽發面額一千零七十四萬元之支票 作為出資,另羅時逢出資五百餘萬元,上訴人甲○未實際 出資;亦即上訴人丙○○等二人提出之林木連簽發、面額 10 74萬元之支票(原審卷㈠第32頁),實係林木連就該 合夥之出資,而非上訴人甲○向林木連借貸之款項灼然。 ⒊就連全公司轉帳102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丙○○等二人陳述:渠等父親林木連嗣交付上訴人 甲○借款1024萬元,係由連全公司轉帳交付予上訴人甲○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甲○、連全公司之存摺明細為據(原 審卷㈠第35、36頁)。惟查1026萬元係自連全公司在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李讚生在同銀行之帳戶 ,固堪認為有金錢往來之情事,惟連全公司與林木連並非 同一,連全公司之給付自無從認為係林木連交付金錢;且 依連全公司存摺明細資料、新竹商銀受信歷史檔貸放類資 料歸戶查詢報表(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50、51頁) ,係於88年9月1日轉帳1026萬元予上訴人甲○之帳戶,惟 連全公司先向新竹商銀貸款1200萬元,於同日經新竹商銀 核撥款項存入1200萬元後,再轉出其中之1026萬元至上訴 人甲○之帳戶,在此僅足認定連全公司交付款項1026萬元 予上訴人甲○之事實,又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係基於借貸 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益徵上訴人丙○○等二人陳述:林 木連基於借貸關係交付1026萬元一節,顯非可取。 ⒋就面額均為600萬元支票部分:
至於林木連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各600 萬 元之支票二紙,上開0000000號支票由訴外人楊享錤兌領 票款,另0000000號支票則由上訴人甲○背書後由訴外人 謝長斐兌領等情,固有支票正反面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33、34頁)。惟查:
⑴上開0000000號支票其後雖由訴外人楊享錤於88年8月25 日兌領,惟依證人楊享錤證陳:「我以前在李讚生開設 的超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他是負責人」、「(問 :證人是否有在支票背面蓋章領取款項?對。當時我還 在該公司任職,還未離開,某一天上班期間的下午,我 老闆李建億將這張支票交給我,交待我去辦理轉帳轉出 的業務,轉出的金額有兌現,票款600萬元的金額馬上 將到李建億的帳戶」、「因為李建億和我在新竹商銀環 北分行沒有帳戶,為了這張支票,當日我還去新竹商銀 環北分行開立帳戶,將這張支票存入兌現,兌現後同時 把我帳戶的款項六百萬元轉到李建億新竹商銀中壢分行 乙存帳戶263-5號:::;當時也不知道發票的人是:



::至於款項進入老闆李建億帳戶後,老闆如何使用, 我也不知道」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33、134頁),並有 證人提出之存摺轉帳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38、139頁) 。可知上開0000000號支票款項600萬元,最後雖進入上 訴人甲○之帳戶內,惟金錢往來關係之法律原因可能多 端,況依證人李享錤證述內容,上訴人甲○竟命員工楊 享錤至銀行開戶存入支票,兌領票款後再轉帳存入其帳 戶,為何不由上訴人甲○自行至新竹商銀環北分行開立 帳戶,而需迂迴轉帳?由此可見其怪異之處;另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金錢,係林木連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者。
⑵至於0000000 號支票經上訴人甲○背書後,交由訴外人 謝長斐兌領,惟票據之授受、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 實,況如上所述,林木連與上訴人甲○之間尚有合夥購 買土地興建房屋之關係!是此張支票600萬元縱經上訴 人甲○背書,亦不足證明係林木連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之金錢。
⒌另參酌證人林木連證述:「………我為了1700萬元不要損 失,所以後來我又借他3300萬元………」,林木連已知上 訴人甲○財務發生問題,前已積欠1700萬元,林木連貴為 國大代表,竟為了追討1700萬元而再干冒貸與3300萬元之 風險,顯與常理相悖而不可取。
⒍再按第三人契約,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 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 269條第1、3項規定甚明。 依卷附證據不足證明林木連對 於上訴人林紀有3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如上述,縱令林 木連對上訴人甲○有此筆3300萬元借款債權者,且認證人 林木連證陳:「:::李讚生同意我借他的錢,以後由上 訴人丙○○乙○○來要,是在要借3300萬元以前,我有 與李讚生談好連同1700萬元以後由我的孩子向李讚生要, 且抵押權由我的孩子辦得,李讚生當時也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46頁)為真正而可採,因而認定林木連與上 訴人甲○間達成利益第三人契約者,惟上訴人丙○○、乙 ○○既分別當庭陳明:「:::錢要回來以後還要再給我 爸爸」、「如果將來錢要回來,還要把錢交回我爸爸處理 」、「並不是錢還後,給我們兩個」云云(本院卷第48、 49頁),則上訴人丙○○等二人前雖提出系爭本票2紙行 使抵押權,其後於本件訴訟中既已表明不欲行使上開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丙○○等二 人亦視為自始未取得林木連對上訴人甲○3300萬元之借款 債權。
⒎承上開說明,卷附證據不足證明林木連對上訴人甲○有 3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縱林木連與上訴人甲○間有3300萬 元借款債權及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因上訴人丙○○等二人 已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不欲享受此利益第三人之利益,而視 為自始未取得林木連對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 ㈧利息1000萬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丙○○等二人另陳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好後, 上訴人甲○好幾個月都沒有付約定的一分半利息,遂又於89 年5月9日再開一張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作給付利息云云。 惟依證人林木連到庭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甲○之借款,利息 均按月息一分半計算(年息為18%) ,已與上訴人丙○○等 二人於90年01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述: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原審卷㈠第15頁)迥異。且上訴人丙○○等 二人自承:李讚生林木連借款之利息以月息1.5%計算,即 每月75萬元,至89年05月09日利息已累計675萬元云 云(原 審卷㈡第74頁)。查面額五千萬元本票之發票日雖為88年08 月09日,惟借款人林木連就其中本金1700萬元各次借款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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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