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46號
TPHV,92,上,146,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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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丁○○婦產科診所(下 稱系爭診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戊○○己○○則為系爭 診所僱用之護士。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7日凌晨零時15 分,上訴人甲○○之配偶賴秀花前往系爭診所生產,由被上 訴人丁○○負責接生,並於該日1 時26分許產下上訴人丙○ ○。嗣被上訴人丁○○因認上訴人丙○○可能吸入胎便,竟 未對賴秀花為任何後續處置,胎盤亦未取出,而任令賴秀花 躺於產架上呻吟,僅留被上訴人戊○○於診所內照料賴秀花 ,即駕車搭載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己○○一同 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嗣被上 訴人丁○○己○○於該日凌晨3 時許返回系爭診所,而上 訴人甲○○亦於該日凌晨4 時15分許返回該診所探望賴秀花 ,竟見賴秀花兩眼翻白、嘴邊有白沫,未幾,被上訴人己○ ○即通知賴秀花已無呼吸,經轉診國泰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上訴人於賴秀花生產後,本應注意產婦可能併發緊急疾 病,惟彼等竟疏於注意,致賴秀花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負業 務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丁○○於接生過程採用真空吸出法 助產時,亦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丙○○顱內出血, 而受有重傷。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 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為:⑴上訴人甲○○部分:因賴 秀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95,804元 。⑵上訴 人丙○○(即賴秀花之女)部分:因賴秀花死亡得請求扶養 費522,294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另因被上訴人丁○○之過 失致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58,451元及慰撫金200,000元。 ⑶上訴人乙○○(即賴秀花之女)部分:因賴秀花死亡得請 求扶養費272,933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9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28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乙○○77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秀花係因生產時併發羊水栓塞引起呼吸衰 竭而死亡,被上訴人丁○○賴秀花生產過程中已為適當之 處置,並無上訴人所指胎盤未取出、未為任何後續處置、任 令賴秀花躺於產架上呻吟等情事。又於賴秀花發生呼吸困難 時,被上訴人丁○○立即施予急救,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轉 。又上訴人丙○○係自然生產,由於其出生後活力差、哭聲 不宏亮,被上訴人丁○○認其可能吸入胎便,因而護送至國 泰醫院急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接生過程亦無 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 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系爭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戊 ○○、己○○為該診所護理人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賴秀花於88年6 月27日凌晨至系爭診所 待產,於該日1 時26分產下上訴人丙○○,因丙○○出生後 哭聲不宏亮,活力指數1分鐘時為4分,5分鐘時為5分,被上 訴人丁○○丙○○可能吸入胎便,故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己 ○○、上訴人甲○○護送上訴人丙○○前往國泰醫院急診, 嗣丙○○於國泰醫院入院診治後,被上訴人丁○○己○○ 於該日凌晨3 時許先行返回系爭診所,而上訴人甲○○亦於 該日凌晨4 時15分許回到該診所,未幾,賴秀花發生呼吸困 難,經被上訴人丁○○施以急救手續,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 ,將賴秀花轉診國泰醫院,嗣賴秀花仍因急救無效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診所之病歷表、護理記錄、國 泰醫院急救護理評估表、嬰兒室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141



、142、183至185頁)、國泰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記錄、病歷摘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護理記 錄(附於台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第49至129頁)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88年6月27日現場 蒐證照片(附於台北地檢署88年度相字第458號卷第19至23 、57至6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就賴秀花死亡部分:
㈠查賴秀花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後鑑定結果認:「⒈死者為滿39歲孕婦,懷孕總數為5 次,流產3次,於88年6 月27日求診時為懷孕第2胎,由病理 組織切片發現死者為產後引發之羊水栓塞,並可見續發性之 纖維栓塞表徵,有全身擴散性凝血不全病症(DIC)。死者 死亡前之口吐白沫等症狀及猝死症狀均支持死者羊水栓塞引 發呼吸衰竭之死因。⒉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 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產後併發羊 水栓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0693號鑑定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 ㈡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產婦為第2次生產,產前檢查3 次均屬正常,並無不良產科或內科之病史。生產過程中,產 程進展快速,醫師並未使用脊髓硬膜腔外麻醉(即無痛分娩 ),產中及產後僅用Valium 10mg之鎮靜劑及Piton-s子宮收 縮劑,故應無過敏休克之可能性。依據解剖鑑定結果為, 生產後併發羊水栓塞引發呼吸衰竭致死,推測分娩過程中, 羊水可能進入產婦子官靜脈裡。對於羊水栓塞的發生,即使 醫師事前做好妥善詳盡的檢查,仍不能防止或避免其不幸之 結果發生;也就是說,此病毫無預警,實非醫師所能預防。 目前醫學上對羊水栓塞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且其發生突 然,死亡率極高,即使有好的醫療設備,或有經驗豐富的醫 師,即時救治,也大都難以挽回病人的生命。綜上所述, 醫師丁○○賴秀花之生產過程中,並無不當之用藥,又當 產婦產後發生呼吸停止時,醫師立即急救並轉送醫院送治, 其醫療過程中,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第 883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㈢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醫學院麻醉科」所 做「AFE(即羊水栓塞)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及「美國 薩克拉門托D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研究 中心」所做「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見原審卷第223 至226頁),主張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之內容不實云 云。惟查,上開「AFE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固指出:「



處理AFE胎兒的分娩,心肺復甦術的執行是關鍵步驟。肺動 脈導管的使用對診斷及AFE胎兒分娩的血液動力學管理有幫 助」(參見原審卷第210、224頁),惟此係指於胎兒分娩前 發生羊水栓塞時,應如何處理羊水栓塞胎兒之分娩以增加其 存活率之情形,核與本件係產婦於分娩後發生羊水栓塞應如 何施予急救以增加產婦存活率之情形不同。又查,上開「 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僅係單一研究報告,且僅就美 國加州地區2 年間所發生羊水栓塞案例進行研究,其研究結 論是否已足以適用於通案情形,已有可疑。況該研究報告亦 指出:所研究53個AFE案例中,有14個死亡,其中又分普遍 性血管內凝血(DIC)、出血或生產休克,其各類死亡率亦 有不同(參見原審卷第209、226頁),是尚不能僅憑上開研 究報告即得否定上述鑑定結果。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賴秀花產後未為任何後續處置 ,任令其躺於產架上呻吟,僅留被上訴人戊○○於診所內照 料,即駕車載送丙○○前往國泰醫院急救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丁○○賴秀花生產後曾為其施打鎮靜 劑(Valium 10mg)以縫合傷口,及注射子宮收縮劑(Piton -s)以促進子宮收縮,於被上訴人丁○○護送丙○○前往國 泰醫院急救期間,被上訴人戊○○先後於當日1:45、2:30、 3:00為賴秀花測量血壓,嗣被上訴人丁○○返回診所後,又 於3:10為為賴秀花注射子宮收縮劑,於3:30再度為賴秀花測 量血壓,而上述歷次所測得血壓值均屬正常等情,有上開病 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核與法 醫研究所解剖結果發現賴秀花之雙側鼠蹊部及右手臂有針孔 痕等情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127、129頁),可見被上訴人 丁○○賴秀花產後有為必要之處置。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實在,而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病 歷及護理記錄均係影本,且可能於事發後遭被上訴人竄改, 故不能據以為判斷基礎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病歷 原本於事發後即經檢察官予以查扣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上開相驗卷第11頁),而附卷病歷影 本核與上開偵查卷中所附原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病歷及護理記錄所載內容確有遭竄改之事實,是尚不能 僅憑上訴人之臆測,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丁○○賴秀花產後並未取出胎盤, 其接生過程顯有疏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經 查:
⒈依賴秀花於系爭診所之病歷表及護理記錄記載:「胎盤1:30 AM排出,收縮良好,但有胎便附胎盤上」(見原審卷第142



頁)。又依賴秀花死亡後報驗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上開相 驗卷第57至60頁),賴秀花下體部位並無甫生產後胎盤尚未 排出體外時附著於胎盤之臍帶留存痕跡。而賴秀花死亡後亦 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已於前述,經該所函覆:「死者賴 秀花遺體內並無胎盤存留體內,推定死者於生產後,一般胎 盤應隨著臍帶及新生兒排出體外」,此有該所91年5月27日 法醫理字第091000124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 ⒉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地檢署90年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有關賴秀花死亡照片有37幀,惟所調取之案卷內僅有照 片22幀,其中未附卷之15幀照片中有包含子官及胎盤部分, 可證被上訴人丁○○賴秀花分娩時確未取出胎盤等語。惟 查,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查核結果,該卷內共附有照片65 幀,其中7幀為88年6月27日賴秀花死亡後報驗時所拍攝(見 上開相驗卷第57至60頁),其餘58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所檢送於88年6月30日解剖賴秀花遺體時所拍攝(分 成2冊,見上開相驗卷第78至110頁),扣除其中重複者外, 共有35幀,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有37幀照片(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第4頁)及上訴人所指僅22幀照片均不相符,是上 訴人徒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錯誤記載,遽指尚有15幀照片未 調取,及該部分照片內含有解剖時取出之子宮及胎盤云云, 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證人蕭開平(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到庭證稱:「(賴秀花) 是我本人負責解剖,周序廣謝進洋在場協助。死者的臟器 重要部分都有取出拍照。拍照是由刑事組負責,法醫研究所 另有自行拍攝,照片未附卷,但是是同步拍照,應該是差不 多,只是角度不同,相驗卷內照片應有子宮部分,原審卷內 261頁附件一(即被上訴人指為子宮之照片)是肝臟,不是 子宮,我們診斷看到異常才會拍照,當時解剖時子宮部分並 無異常現象,應該在打開腹腔時可以看到子宮,當時子宮解 剖時有切開,看到血塊而已,沒有看到胎盤」,「(孕婦生 產死亡案件解剖時檢驗報告是否會就子宮部分做特別記載? )會的。當初沒有發現異常狀況,所以該報告沒有記載,但 我的手稿有記載子宮是1050公克,沒有記載是否切開,但我 記得有切開,因為正常程序是要切開。我確認解剖時沒有看 到胎盤」,「(解剖當時切開子宮?)是的。解剖的臟器不 會棄置垃圾桶,會棄置於垃圾桶的只有血塊、液體、大便等 非臟器之物」,「(取出的臟器)通常會取出必要的檢體( 代表性的檢體)供病理組織病理檢查,其餘均會放回身體縫 合」,「胎盤應該是在子宮內,如果胎盤留在子宮,切開子 宮取出胎盤,會留有很長的臍帶...依照醫學常識,胎盤



是跟著小孩走,小孩出生不趕快取出胎盤,母體會產生大出 血,所以如果我看到子宮內有胎盤,一定會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165、173頁)。
⒋證人賴美連固證稱:「解剖時我在場看,斷斷續續中間沒有 看,進出一兩次,因為忍不住想吐,很傷心。我看到胸腔切 開後的肝、心臟、腸子,沒有看到子宮,有看到胎盤,胎盤 是放在旁邊,我自己生過五個孩子,知道胎盤的樣子,胎盤 是像抹布巴掌大,綠色帶紫色的」,「(相驗卷附)照片中 沒有。當時胎盤是放在旁邊的桌子上,後來包在袋子中,肚 子尚未縫合,就被清潔人員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證人賴碧蓮亦證稱:「(解剖)當日與我姊 妹在場,有看到胎盤,五臟都從肚子中拿出,胎盤也是從肚 子裡拿出,胎盤是像抹布,薄薄滑滑的,有點紫色,大小如 圖示,當時放在桌子,桌子在我妹妹身體右邊膝蓋處」,「 我妹妹的身體縫合後,胎盤被直接丟到桶子裡面,我不記得 是誰丟掉的。當時很難過,賴寶蓮有問丟棄胎盤的人說胎盤 為何沒有放入肚子中,那人說那個不用了」,「(取出胎盤 時有無在現場?)有的。直接把胎盤拿出來時我在現場,我 在現場有看到子宮。身體打開時脂肪是黃的我想吐,就出去 了,回來時就看到胎盤放在桌子上,肚子已經縫合了,沒有 看到子宮」,「胎盤所放的桌子就是妹妹賴秀花躺的桌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證人賴寶蓮亦到庭證稱: 「(解剖當天在場否?)有的,我與在庭的兩位姐姐還有另 一妹妹在場。解剖當天我有看到胎盤,內臟均有取出照相. ..解剖時內臟都拿出來,胎盤是跟內臟一起拿出來,擺在 屍體右邊大腿下面,照相後,內臟放回屍體,毛髮、髒東西 連同胎盤一起被裡面的人丟到桶子裡去。當時我有看到子宮 ,大約如圖示,是紅色帶紫色,看到的胎盤如圖示,是紫血 色的」,「(如何知道是胎盤?)我母親要生弟弟時,我曾 經去找助產士,回來時我母親已經生產,胎盤放置在外面, 母親交代要把胎盤放在床下埋起來,我小弟是五十五年生的 ,看到胎盤是帶血及臍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惟查,證人賴美連賴碧蓮賴寶蓮均係賴秀花之姐,所 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又縱彼等確有多次在家自行生產經驗 ,惟彼等均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是否有足夠能力能於解剖 當場立即分辨所取出之臟器何者為子宮、胎盤,誠屬可疑。 況倘賴秀花產後胎盤未取出,則胎盤應仍留在子宮內,且必 留有很長的臍帶,此經證人蕭開平證述無訛,惟證人賴美連賴碧蓮賴寶蓮所見之「胎盤」均係直接取自賴秀花之腹 腔,且均為未附連管狀物之圓形物體(參見本院卷第176、



178頁),亦經彼等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益證彼等所見實非「胎盤」,是實不能僅憑彼等上開證述即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賴秀花下體 所以未留下臍帶,必係遭被上訴人剪除丟棄,以掩飾過失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僅憑其臆 測之詞,遽信為真正。
⒌上訴人又主張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開庭時,承 辦檢察官曾告知上訴人甲○○賴秀花死亡時胎盤仍留體內之 事等語。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該案承辦檢察官於當 日係提示鑑定書予兩造陳述意見,而其訊問筆錄中並無上訴 人所指情節之記載(見台北地檢署88年他字第2383號偵查卷 第21、22頁),且當時本件業經法醫研究所及醫事審議委員 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丁○○無醫療疏失,衡諸常情 ,該案承辦檢察官焉有可能復悖於上開鑑定結果而主動告知 賴秀花死亡時胎盤仍留置體內之事,況該檢察官經調查結果 亦認被上訴人丁○○對於賴秀花之死亡及丙○○之傷害並無 醫療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 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該案偵訊錄音帶 一節,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賴秀花死亡時,其胎盤仍留在體內未 予取出一節,並不實在,而不足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並無合格醫護人員資格 ,被上訴人丁○○竟於將丙○○送往國泰醫院急救期間僅由 戊○○照顧賴秀花,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戊○○己○○為系爭診所之醫師輔助人員, 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所屬花蓮山地女子習藝所護理 班結業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0、81 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於護送上訴人丙○○至國泰醫院急救 後,於當日3時許返回系爭診所,隨即進入產房察看賴秀花 ,並依國泰醫院陳筱慧醫師之囑詢問賴秀花最近有無感冒, 因嬰兒有肺炎現象,賴秀花答稱沒有,並詢問嬰兒狀況。當 日3時45分國泰醫院許志煌醫師尚來電詢問有關產婦驗血結 果,迄至4時15分賴秀花乍喊呼吸困難,被上訴人丁○○即 為其施以心肺復甦術、氧氣、強心針,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 轉往國泰醫院急救等情,有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83頁),堪信為真正。則依上 開情節,於被上訴人丁○○護送丙○○前往國泰醫院急救至 返回系爭診所期間,賴秀花尚無異狀,而於賴秀花發生呼吸



困難時,被上訴人丁○○已返回系爭診所並立即為賴秀花進 行急救,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賴秀花突然發生呼吸困難,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戊○○己○○疏於照顧之事實,是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戊○○己○○未具合格護士執照一節,主 張被上訴人就賴秀花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賴秀花之死亡結果,並無何過失行 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賴秀花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丙○○受有傷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接生過程採用真空吸出法助產 ,因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丙○○顱內出血而受重傷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丁○○醫生負責接生事宜,在約淩晨1:26許 自然生產,產下一女孩...」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8年度 相字第458號卷第7頁反面),而上訴人丙○○送往國泰醫院 就診時並無關於因採用真空抽吸方式接生所產生吸引的痕跡 或頭部變形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丙○○於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固附註中文: 「丙○○小朋友於民國88年6月27日經婦產科診所轉入本院 加護病房照顧,並經由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和腦部超音波檢查 ,發現病人有顱內出血...」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1頁) ;其病歷摘要「住院經過」欄亦記載:「住院後,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顯現有硬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此外,腦部超 音波、腦波和聽力腦幹誘導電位均有檢測」(見原審卷第 105至107頁);另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新生兒顱內出血」 (見原審卷第108頁)。惟查:
⒈經原審向國泰醫院查詢上訴人丙○○之病歷中有無上開病歷 資料之記載,經國泰醫院函覆:上開病歷資料係陳筱慧住院 醫師應家屬要求提供之病情摘要,故在病歷中並無該病歷資 料之記載等情,此有該院91年5月6日(91)管歷字第419號函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
⒉上訴人所提上開病歷摘要全文為:「住院診斷:⒈不活潑的 嬰兒。⒉羊水內有胎便。⒊新生兒抽搐。⒋硬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主要病史:這位出生1天的女嬰,39 週 大,3276公克重,乃產自一位39歲,妊娠5次、分娩2次、人 工流產2次、自然流產1次的母親,自然產合併真空抽吸方式 分娩、活力指數1分鐘4分,5分鐘5分,羊水有胎便,活動力 差及輕喉聲自出生時便被注意到,故被送至急診再轉加護病 房以取得更進一步的照顧。...主要檢查結果:6月27 日



腦斷層掃描:腦水腫、蜘蛛膜下出血...兩側腦紋明顯, 故排除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腦膜下水囊,兩側腦室大小仍算 正常範圍內。住院經過:住院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此外,腦部超音波、腦波和聽力 腦幹誘導電位均有檢測」(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 ⒊證人洪焜隆(即上訴人丙○○於國泰醫院之主治醫師)則到 庭證稱:「上開病歷資料英文部分我有看過並蓋章,但是中 文的部分我沒有看過,這部分資料並不是原始病歷資料,印 象中是病患要出院時要求出具的資料,病歷資料的紀錄是簡 略式的紀錄,比較完整的資料在病歷摘要中可以看出,丙○ ○在入院時有呼吸窘迫的情形,此稱之為嬰兒窘迫症,在住 院檢查過程中我們根據問診得知生產中羊水有胎便,但並沒 有呼吸道吸入胎便的情形,而且她有新生兒痙攣的情形,我 們有幫她做超音波掃瞄,當時懷疑她蜘蛛膜下有出血的情形 ,但是量不多,超音波掃瞄比較不容易看到硬膜下的情形, 後來我們就幫她排了一個頭部斷層掃瞄,發現她腦部有水腫 情形,而且硬膜及蜘蛛膜下有疑似出血的情形,但因為每一 位醫師對新生兒硬膜、蜘蛛膜下輕微出血的認定主觀而沒有 一定的標準,所以可能會有不同的研判,因為本件丙○○出 血的情形輕微,按照一般的嬰兒照護方式即可,所以本院其 他的單位可能就此不會做特別的記載」,「(上開病歷資料 )我簽章的時候只有英文部分的記載,沒有中文部分的記載 ,至於中文部分是誰寫的,我不知道」,「(診斷證明書) 是陳醫師(即陳筱慧)開的,是乙診,用來做住院證明用, 當時我雖然有看過診斷證明,但是因為我認為這只是住院證 明,不做其他用途,所以我並沒有特別去更改陳醫師的記載 ,病患的症狀以及住院的各項檢查都還是要以病歷摘要為依 據」,「新生兒顱內出血的情形發生原因很多,有可能是羊 水栓塞導致,有可能是缺氧,或者新生兒凝血功能不好,經 過產道時受到擠壓等等都有可能」,「(丙○○至國泰就診 時是否有真空抽吸接生所產生吸引的痕跡或頭部變形的情形 ?)沒有」,「(沒有真空抽吸,而是自然生產,為何病歷 資料會有真空抽吸?)這是陳醫師筆誤」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至119頁)。
⒋上訴人丙○○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⒈腦部水腫,疑 靜脈血流停滯,可能是靜脈栓塞。⒉無顱內出血及腦實質組 織出血」,此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43、144頁)。又丙○○於88年7月6日轉出加護病房時, 馬漢儼醫師於病歷記載R/O SAH SDH(即排除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的可能),而陳筱慧醫師亦於88年7月7日於病歷



記載丙○○88年6月27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出血,但 有水腫,疑靜脈血流緩慢及栓塞,亦有上開病歷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2、163頁)。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徵,上訴人所提上開病歷資料並非原始病歷 ,而係陳筱慧醫師應家屬要求而另行出具,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核與實際檢查報告不符,故均不足信為真正。此外, 上開病歷摘要之部分內容係誤載,部分記載則前後矛盾,部 分記載復與檢查結果不符,是亦不能摘取該病歷摘要之部分 記載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就此部分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產 婦為第2次生產,於張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均屬正常。88年6 月27日由醫師丁○○接生時,產程進展快速,胎心監測顯示 正常,產程中醫師未使用無痛分娩麻醉及藥物,採自然生產 ,故產程中應無因麻醉、或藥物、或使用輔助器械,造成丙 ○○出生狀況不良之可能性,對於丙○○出生過程,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產程中破水時,羊水有胎便,女嬰丙○○ 出生後活力稍差,哭聲延遲,經給予氧氣及抽痰後哭聲仍不 宏亮,活力指數(Apgar score)1分鐘時為4分,5分鐘時為 5 分,醫師丁○○對於女嬰丙○○出生後的不佳狀況,有持 續給予氧氣,並護送女嬰至國泰醫院救治,其對於女嬰丙○ ○之醫療過程中,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根據國泰醫院之 病歷記錄,女嬰丙○○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顯示 沒有顱內出血及腦部出血,與小兒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不一致。若女嬰丙○○確實有顱內出血,則可能是生產過程 中產道過度擠壓造成之產傷,或與出生前後腦部缺氧有關, 是婦產科醫師接生過程中,不能遇見及無法掌握的。88年 6月27日女嬰丙○○在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中出現抽搐症狀, 可能與出生前後腦部短暫缺氧有關,與醫師丁○○之接生過 程、醫療過程、轉診過程等行為無因果關係。綜括上述, 醫師丁○○丙○○之出生過程中,並無不當用藥,當丙○ ○出生後發生活力差、哭聲不宏亮時,有給予氧氣急救,並 護送至醫院救治,其對於女嬰丙○○之接生過程及醫療過程 中,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9230 號 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丁 ○○有何過失行為,又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戊○ ○及己○○有何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是上訴人丙○○就其所受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 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



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聲請向法醫研究所調取賴秀花解剖時之照片及全程錄 影帶,以證明賴秀花死亡時胎盤確仍留存體內之事實。惟本 院就上開待證事實,除調閱上開相驗卷逐一核對賴秀花解剖 時之照片外,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主持解剖之蕭開平法師 醫到庭說明,並訊問證人賴美連賴碧蓮賴寶蓮以明瞭解 剖當時情形,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審論。均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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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