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
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5075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0六號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後搶奪甲 ○○所有之米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
行車執照、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其並 未為搶奪行為,至於甲○○之
日晚上友人曾祥榮拿給我的,是要請我換貼照片,以便申請 行動電話;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是依照警方的意思說的,警 察說這樣才可交保,後果然以二萬元交保,實則是遭人陷害 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 害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 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 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甲○○警詢筆錄雖記載:經我現場指認,(被告)確 為當日搶奪我財物之人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 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但於本院更㈠審稱:「警察有問我是 不是被告,我就告訴警察我只有看到背影,不能確定是不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且甲○○最初 向警於報案時指稱:「(歹徒之特徵有那些?)一人騎深色 輕機車未懸掛號牌,約十八至二十歲,瘦高約一七○公分、 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次審理中稱:「 歹徒從後面過來,搶我皮包,搶我的人頭戴安全帽,穿著深 色衣服,看不到他的面貌,報案時說十八歲至二十歲,一七 ○公分,是警察要我從背面來猜他的年齡」等語(見本院重 上更㈢卷第十九頁)。則被害人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且於深 夜遭一頭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快速自後搶走皮包,根本無 法看到面貌,其警詢之指認被告不合於經驗法則,而有瑕疵 。且被害人其後已一再表示未看清搶奪之人面貌,是警察要 其依背面猜測。而依被害人依背影判斷之結果,亦與被告當 時已三十四歲(五十七年四月十日生)身高一七七公分,體 重七十八公斤之情形不符。該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不能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於原審中即一再堅稱:「是我朋友阿榮作的,被抓前一 天晚上,他拿
來換貼別人照片,說要去申請電話,所以我就把照片撕下來 還沒貼,隔天早上警察就來抓我了」。其最初不知阿榮的本 名,其後查知可能是林俊榮(板橋人,約三十歲)或是曾祥 榮(新店人,約三十至三十五歲),本院傳喚證人曾祥榮亦 結證:「當時我朋友有給我二張
,要申請大哥大號碼」、「我跟徐志豪將
、「是我提議找被告變造
分證」、「我朋友在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至第 六十一頁)。「我與朋友徐志豪欲申辦行動電話,而將二張 雖證人徐志豪否認與曾祥榮一起交付被告
祥榮承認自已與徐志豪涉及搶奪案件,於自己不利,並非單 純迴護被告。而本件查獲扣案被害人
,開始著手變造行為,曾祥榮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徐志 豪則因涉及搶奪、變造國民
,尚不足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贓物之來源,應屬有徵。(四)至被告一再辯稱警詢及偵訊筆訊不實在,是警以承認即可交 保為利誘。乃依照警察的意思講等語。經傳訊當時製作筆錄 的警員劉志勇雖稱是被告自行陳述云云,但亦稱我跟被告說 如果將案情交代的愈清楚,交保的機會就會比較大等語。似 指被告最初並無意交代案情,才有此交保之陳述。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後果以二萬元交保,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退步言之,縱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但經調查證據結果 ,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之指述存有瑕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被告處查獲之贓物,為他 人所交付,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搶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而無可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被訴 搶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