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94年度,2號
TPHM,94,聲再更(一),2,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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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
第1651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9號、90年度偵字第1478號),聲
請再審,本院於9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受有黑道暴力脅迫乙節,有斯時同在大中倉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倉庫)辦公室內受黑道份子持槍 脅持之張○芳可證,張○芳為本案之重要證人,其供訴實 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張○芳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有無 到大中倉儲?)有。」「(到達後發生何事?)我進入辦 公室時,玻璃是關的,我問老闆娘,陳清忠在否?老闆娘 說不在,我正要走時,有二個人叫我不要走,老闆娘就叫 我坐在旁邊。我剛進去時有二個人在門旁邊,進去時看到 有三個至四個人站在後面,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辦公室內 只認識老闆娘一人。我有看到一人腰部有帶著一把槍。這 些人沒有對我說話,只要我不要動。過約二十分至三十分 ,我聽到外面有很多車聲,站在門口那二人就趕緊從後門 出去,期間二、三十分鐘都沒有說話。我是看到他們有帶 槍,所以我不敢出去,而且老闆娘也有叫我不要出去。」 「(有無被帶到保三?)有。警察來時是全部帶走,直到 第二天十一、二點才從警局離開。我當時沒有在倉庫,我 只有(在)辦公室,我有向警察說在屋內的情況,但警察 都不相信。屋內的另外三、四個人在警察到時都已經先行 離開。從辦公室無法看到倉庫的情形。倉庫的情況我不清 楚。」,明白證述被告確有遭到黑道恐嚇威脅並限制行動 自由。換言之,張○芳之證言係對被告有重大利益之陳述 ,然上開證言卻因蔡坤旭、傅明華於原第一、二審法院所 為之偽證,致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 信。查蔡坤旭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 之刑事小隊長,明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自基隆市 武訓街大中倉儲查獲走私大陸蒜頭掉包案帶回之嫌犯有十



四人,其中十二人是在大中倉儲之第二號倉庫查獲,嗣因 查明張○芳僅係路過大中倉儲順道訪友且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乃請其自行返家之事實,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被告 走私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稱:「我當時只看 到被告甲○○一人在辦公室」云云。致甲○○於上訴審聲 請傳訊張○芳出庭作證時,雖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仍為 法院認「所舉證人張○芳所證有人帶槍之情詞更屬首見, 與案發之際確屬到場之證人即員警蔡坤旭所證述之情節有 所不符,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致使甲○○ 於該案之上訴被駁回,經被告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經駁 回上訴而確定。證人蔡坤旭上開虛偽證言,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加以偵查, 確認張○芳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並一同被帶回警局,且為蔡 坤旭所明知,蔡坤旭亦於前開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明知上開 情節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審訊時為虛偽陳述,業經 上開檢察署對蔡坤旭作成緩起訴處分(聲證一號),並已 確定在案。準此,蔡坤旭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乙案中確為不 利被告之虛偽證言,實屬無疑。蔡坤旭所為之證言,係導 致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張○芳之證述不足採信而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之依據,而上開證言既已證明為虛偽,雖無蔡坤旭 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然上開偽證罪之刑事訴訟法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為證據不足,而係因緩起訴處分 所致,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十八 號判例之闡釋,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聲請再審,洵為有據。
(二)次查,同案被告黃明旭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審訊時供稱:「(你有打電話給警員嗎?)貨物查獲時 是我們搬進倉庫,但到晚上又要搬出,我們覺得怪怪的, 因為以前出貨時當事人都在,這次沒有看到當事人,我就 想打電話給這批貨的押貨的當事人,我所謂的押貨的當事 人是指警員,可是我找不到他,而因為我們倉庫常跟保三 的人聯絡,所以我就找保三的人,告訴他們我們倉庫有人 在放貨。」,上開情節,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傳訊證人傅明華(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到庭證稱: 「(本案是否你接到線報查獲的)是。」、「(報案人是 誰?報案方式及時間?如何處理?)我們接到電話報案是 在晚上,因為很急,所以沒做紀錄。報案的人有無說他是 誰我已不記得了,接到報案後就先去倉庫現場看,後來到 十一、二點就查獲,報案的內容是說有人要把倉庫內的東



西搬走。)」、「(報案的是男或女?年輕或老年人?) 男的,聽聲音應該是年輕人。)」「(如何先到現場查看 ?)開車過去的,倉庫就在馬路旁邊,我們沒有下去,我 們是開私家車去,我去了解是否有搬貨的跡象,那時電燈 好像有亮,我們就研判裡面有人)。」等語,此有各該訊 問筆錄在卷可證。由其證述可知傅明華警員確係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接獲線報,始至大中倉儲破獲本案,且其係 隸屬保三總隊,核與證人黃明旭所述相符,按證人黃明旭 若非真有向保三總隊報案,焉能說出受理報案單位,又焉 能得知保三總隊係依電話報案之線報始查獲本案?又報案 人撥打的電話是保三刑事組辦公室之電話,而非一般人之 報案電話一一0或一一九,且保三係屬專業警察與一般百 姓無關,是報案人顯與保三有業務關係之大中倉儲之人甚 明,況且案發當時直至警方人員到達前,大中倉庫鐵門是 關的,一般路過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裡面發生何事,而本 件報案人所提供之情報,事後證實完全正確,可知報案人 係大中倉庫之人無疑,蓋若非大中倉庫之人或僅係路過之 人,斷無可能提供如此正確之情報甚明。查本案係因黃明 旭察覺在辦公室內走動之人似非善類,且被告之神色有異 ,遂在工作中藉故外出買檳榔之機會,打電話報案,按被 告如與徐文清等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則被告躲避 警方恐猶不及,豈有可能自曝行藏,並暗示黃明旭打電話 報警?足證被告所稱受有黑道脅迫乙情,確為實情。換言 之,黃明旭為向傅明華報案之人乙節,與案情有重大關係 ,且明顯有利於被告,惟傅明華於明知報案人為大中倉庫 之人之情境下,竟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僅稱:「報案的內容是說有人要把倉庫內的東西搬走」 等語,而隱匿漏為陳明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報案人係大 中倉庫之人」之事項,致法院依照傅明華證述之情,無從 證明甲○○所稱,係其委由上訴人黃明旭報警之情為實在 ,使法院有誤認事實之危險,且已誤認(註: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書理由三(四) 段末,第十六頁)。上開傅明華偽證情節,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偵結起訴在案(聲證二號),足證 傅明華虛偽證言確屬事實。另證人刑事組長張雲翔、刑事 副組長彭建維、刑事小隊長蔡坤旭與刑事偵查員朱明華於 前開偵查程序中證稱,若知道大中倉儲的人報案,那他們 就是被害人,不會移送他們等語(參聲證二號第二十頁) 。即刑事小隊長傅明華若不隱匿報案人係大中倉儲之身分



屬性,則甲○○等大中倉儲之人,便是「調包案」之被害 人,保三即不會再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換言之,被告之 所以無妄而受有罪之判決,完全係因傅明華刻意隱匿報案 人身分所致,傅明華顯已構成刑法之誣告罪。準此,傅明 華偽證、誣告罪證明確,被告以之聲請再審,亦屬有據。(三)再查,被告受有黑道(脅迫)乙節,雖經被告於歷次審訊 時不斷陳述,並有黃明旭王振武於歷次訊問時詳於供述 ,惟因被告除事後經王振武告知其中一人為蔡基生外,實 不知其他人之身分,更不可能知悉其住所陳報予審理法院 加以傳喚,致使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就此點加以調 查,逕認被告所稱為誇大不實,不予採信。幸賴蒼天有眼 ,經保三總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努力查緝之下, 將黃仕憲李科佑蔡基生三人追查到案,其中黃仕憲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並確 定「是看到警察來才與徐文清一起走的」等語,另李科佑 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多次對右揭毆打 、推擠甲○○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告歷次偵審所述及 證人張○芳所證情節相符,再輔以同案被告王振武、黃明 旭之供述,足證被告所稱受有黑道脅迫乙節非虛。查被告 受黃仕憲等人暴力脅迫乙節,因被告不知渠等姓名、住所 致無從提出,聲請原第一、二審法院調查,直至本案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緝到案始為知悉。 準此,黃仕憲等人證確係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 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符合新證據須具備之「嶄新性」 要件。另黃仕憲等人於到案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強盜、恐嚇等罪提起公訴(參聲證二號),足證渠等若 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追緝到案而為調查,被告應為無罪 之諭知。換言之,黃仕憲等人脅迫被告之事實與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乃處於不兩立之情況,從而就渠等之陳述加 以調查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判決,符合新證據之「顯然 性」要件。綜上,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 再審。
二、本院查:
(一)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 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情形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資參 酌。又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於對之不得聲明不服時即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則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其所憑證人蔡坤旭之證 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虛偽 ,且對原判決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認證 人蔡坤旭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惟因經告訴 人同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故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份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緩起訴分並未經再議撤銷, 亦有本院蔡坤旭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對該緩起訴處分 已不得聲明不服,顯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至雖其緩起 訴一年期間尚未屆滿,而無實質確定力,不能與已判決確 定等同視之,但蔡坤旭之證言既證明其為虛偽,其情形自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是依上開判例要 旨,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無顯然之瑕疵,可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業就黃仕憲李科佑蔡基生等人於本案對聲請 人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聲請人為調包行為之事實,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七 四0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足稽。而此新證據 於本件事實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者,就依前開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 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認為有理由,爰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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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