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118號
TPHM,94,交抗,118,2005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4日晚 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JU2─909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 市○○路與仁四路口,為警舉發危險駕駛,然當時係因駕駛 人吳秋玲因閃避動物一時不穩,伊才自然反應緊急扶正把手 ,伊並非故意危險駕駛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JU2 ─909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與仁四路口,確有危 險駕駛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戴玉龍於原 審93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在吳秋玲甲○○ 的旁邊(左邊),當時是騎在愛三路由仁五路往仁四路的方 向行駛,我親眼看到甲○○雙手把龍頭騎機車載坐在前面的 吳秋玲,、、,後來我就看到他去親那個女生,當時甲○○ 還在騎機車的狀況,我就喝令他停車,從我看到他騎機車到 喝令他停車約有二十公尺的距離,甲○○當時並沒有蛇行, 、、、。我跟在他們二人機車旁邊騎乘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 們二人在閃避什麼動物。」等語。並以騎乘機車時,應由坐 於前座之人駕駛,不得由坐於後坐之人以雙手向前伸,穿過 坐於前座之人,把握俗稱「龍頭」之轉向扶手方式駕駛,以 便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異議人既 坐於機車後座猶將雙手穿越前座駕駛人而把握龍頭,實屬危 險駕駛行為,該種危險駕駛行為實足導致嚴重之車禍發生, 可見異議人之前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是異議人空



言否認危險駕駛,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警員戴玉龍到庭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仍未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四、抗告意旨雖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分一交字第0930 019608號函,舉發單位對於抗告人申訴之回覆稱抗告人確以 危險方式駕車並將其女友吳秋玲抱在前座蛇行駕駛等語;惟 舉發員警戴玉龍於93年11月19日原審庭訊時證稱:甲○○當 時並沒有蛇行等語,二者顯係不符,互有矛盾,爰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於後坐以雙手向前伸,穿過坐於 前座之人,把握俗稱「龍頭」之轉向把手方式駕駛之情,已 據證人戴玉龍於原審結證綦詳,即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時亦自 承,當時曾由後坐伸手向前扶住轉向把手等語,至抗告人辯 稱:當時係為閃避動物云云。復與證人戴玉龍所證之情節不 符。衡之證人戴玉龍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應無干 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理。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 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  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 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  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 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  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抗告人空言否認危險駕駛,諉稱係閃避動物所致云云。然 上開事實既經警員戴玉龍到庭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自無 足採。又原處分及原審裁定係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非以「在道路上蛇行」為違章內容。且原裁定已詳敘抗告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證據及認定之違章事理,縱證人



戴玉龍於原審證稱:抗告人當時並未蛇行等語,惟蛇行與否 既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事由,其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