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67號
KSDM,106,聲,21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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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助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 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以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 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訴字第12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1 、2 及3 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 2 之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曾經定應執│
│ │ │ │ (民國) ├─────┬─────┼─────┬─────┤行刑之情形│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11月│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本院106 年│106 年5 月│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9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度審訴字第│9 日 │ │
│ │ │,以新臺幣1,│ │122號 │ │122號 │ │經本院以10│
│ │ │000 元折算1 │ │ │ │ │ │6 年度審訴│
│ │ │日(聲請書漏│ │ │ │ │ │字第122 號│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判決定應執│
│ │ │算標準部分,│ │ │ │ │ │行有期徒刑│
│ │ │應予補充) │ │ │ │ │ │8 月,如易│
├──┼─────┼──────┼─────┼─────┼─────┼─────┼─────┤科罰金,以│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1月│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本院106 年│106 年5 月│新臺幣1,00│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9 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度審訴字第│9日 │0 元折算1 │
│ │ │,以新臺幣1,│ │122號 │ │122號 │ │日確定(已│
│ │ │000 元折算1 │ │ │ │ │ │執畢) │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6 月│臺灣士林地│106 年4 月│臺灣士林地│106 年5 月│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1日 │方法院106 │10 日 │方法院106 │25 日 │ │
│ │ │,以新臺幣1,│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無 │
│ │ │000 元折算1 │ │第117號 │ │第117號 │ │ │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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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