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0九五 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度一百公里之國道第一號公路 南向一百五十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經警持指揮棒鳴警報器示意停車,不但拒絕停車,反 加速逃逸,並於三車道間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未使用方向燈 及行駛路肩,以擺脫警車尾隨攔截。嗣於南向一百五十八公 里處逃逸至泰安休息站服務區,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截查獲,以「一、在高速公路超速 行駛。二、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 。」之違規,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 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 點等情,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警員孫維權、陳建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抗告人空言 否認違規,顯難信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 處罰緩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二、惟查:本案交通違規事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汽車 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在道路 上蛇行」等違規,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第Z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罰緩一萬 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二一七號裁定異 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則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抗告駁回 ;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惟查上開二裁定之內容 ,均同係對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二一七號裁定 ,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則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及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聲明異議之範圍各究為如 何?原審依據後者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 ,更為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七號裁定異議駁回,是否造 成重複裁定之違誤?均應予以究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