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併案審理
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646號、第2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五六OO號、第六O三三號、九十年度第七九五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再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 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三九巷二 七弄一三四之一號二樓、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九號等地點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二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 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一個、含有海 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㈡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夜間七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四五號埔頂加油站查獲,扣得其 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外 包裝一個;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六巷 二號友人湯義理之住處查獲;㈣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 大溪鎮○○路一一四五號埔頂加油站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 棄置一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㈤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街十 九號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包裝袋六個、注射針筒三 支、橡皮管二條,及而非其所有之削尖吸管一支、吸管球一 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 鑑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五紙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二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 針筒三支、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海洛因包裝袋 六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二條等物扣案可稽,且查獲海 洛因一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二個、含有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三支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 三七九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第六○三三號、九十 年度第七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本 件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修 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 ,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 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 說明,應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固未記載,惟與起 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與審究(此部分,原審理由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 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說明㈠為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二個及含有海洛因 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鑑定其中之殘渣確實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海洛因 一包(毛重O‧四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經同時 被查獲之另案被告葉志毅及告發人陳康倚於警詢中證述,可 認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毒品而丟棄在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㈡上開㈠ 所述及之海洛因外包裝三個、針筒三支(均除其內殘留之海 洛因成分外),與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二條、海 洛因包裝袋六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扣得之削尖吸管一支、吸管球一組 、玻璃球吸食器二個,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被告 否認係其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