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 十六年間,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搶奪之用,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清晨 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號前,見鄭邱碧 鑾所有車牌號碼為EAD ─六四五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遂 以自備之鑰匙二支插入該機車電門測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三重市○○○路五十三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 自左後方徒手搶奪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 六百六十七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因一時緊張而不 慎摔倒,經路人林祥宇、洪兆毅二人於上址當場將其制伏後 報警逮獲,並扣得鑰匙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祥宇、洪兆毅於警訊 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鄭邱碧鑾、甲○○於警訊中分別指述渠等 遭竊、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鑰匙 二支可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漏載累 犯,論結欄亦漏引累犯法條,自非正確。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已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被告竟仍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 ,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等語。查被告上 訴實為其訴訟權之行使,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被告上訴以其病後精神不濟,致罹刑典,請求輕判,查被告 一次犯竊盜、搶奪二罪,且係累犯,請求輕判,核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行搶獨行婦女皮包,對於婦女人身安全具有危 險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永昌 法 官張正亞 法 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