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212號
TPHM,93,重上更(三),212,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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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3
0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王慶儒陳志庸王慶儒、陳志 庸二人均經判決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於民國86年4 月間,由乙○○利用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路○段223巷24號之茶藝店開設地下錢莊,王慶儒 負責接洽借貸事宜,陳志庸則為其索討債務,並抽取一成之 報酬。其招攬客戶方式,係散發電話名片,借款人經電話聯 繫後,約定於上址見面,乘不特定借款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要求平均每貸予新台幣(以下同)1萬3千 元,分10至15期(視借款人之經濟情形而定)一個月內還清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先後貸予陳德興李良時等人,並賴此維生。嗣陳志庸於86年5 月17日上午三 時許,替地下錢莊索討債務時,在台北市○○○路、保安街 口為警方盤查,自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陳德興等人之本 票及李良時賴家豐
線搜索上址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支票23張、商業本票2本、空白切結書2 張、空白 車輛出租契約書9張。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 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堅稱:伊並 未與王慶儒陳志庸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自86年5月1 日始承租上址經營茶行,茶行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並不 知王慶儒等人在茶行內借款予人,且伊承租之前發生的事, 伊亦不知情,至扣案之切結書等,是伊向案外人甲○○所借 用,並非伊用來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 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持有扣案之物品;㈡證人陳德興李良時均稱至台北市○○○路○段223巷24號借款;㈢共同 被告陳志庸於警訊中供述:該地下錢莊是乙○○開設等情,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台北市○○○路○段223巷24號房屋,固為被告乙○○自86年 5月1日開始承租使用,已經被告乙○○自白,且有扣案之租 賃契約書一本在卷可查,依扣案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 自86年5月1日始承租該屋,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一紙可查(見 偵查卷73頁),另證人即房東方杜秀雲於本院前審證稱:該 房屋出租一年,但租沒多久就不租了,契約是伊女兒簽的( 本院更一卷,179 頁),方杜秀雲之子即證人方永福於本院 前審證稱:「(86年之前房屋租給何人?)我不清楚,我母 親出租的,合約大部分是我妹妹訂的,86年之前我不認識被 告乙○○,我只能保證在86年5月1日前不是租給被告乙○○ ,該房子只要能出租就好,未問過承租人是誰,房子的租約 除與被告乙○○那份是我簽的之外,其餘都是我妹妹簽的」 「86年5月1日之前我妹妹簽的約我清楚租給誰,租約都是我 妹妹簽的,因為出租當時大部分我都在場,是租給別人,且 一年當中房客有時會送房租來,我雖不知之前的房客是誰, 但不是被告乙○○」(見本院更二卷44、46頁),由以上可 證,被告乙○○確實自86年5月1日起,承租上開房屋,並在 該房屋經營茶藝行。至該租約第2條記載86年5月1至86年4月 30日,此項承租期間之記載形式與常情不符,依證人方永福 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房子何時租給被告乙○○?)86年 5月1日開始,確實有租給被告乙○○,訂約是同年4 月多, 租約的第2條至民國86年4月30日止,其中86年應該是87年才 對,租約寫成86年是筆誤,租約的終止日應該是87年4 月30 日」(見本院更二卷44頁),再依本件契約書係警方搜索時 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查(見偵查卷4 頁),並非事 後提出之證物,故證人方永福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亦即該簽 是其所簽訂,且日期確有誤載。
㈡共同被告陳志庸於警訊查獲後,在警訊中,未曾供述被告乙



○○經營地下錢莊,被告陳志庸於警訊中供述:「(乙○○ 承租該地經營何業有無公司行號申請登記從業員工有多少? )乙○○承租該址店面陳列有販賣茶葉與茶壺,屋後排放有 三張辦公桌椅及一台影印機,沒有公司行號之登記,我平常 去的時候僅看到三人,沒有看到其他員工」,「(乙○○承 租重慶北路2段223巷24號店面陳列茶葉、茶壺販賣為掩飾, 而在屋後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實情嗎?)警方搜索查扣何物及 屋後所放置辦公桌椅及影印機乙○○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 」,「(該地下錢莊是乙○○王慶儒陳昌欣三人共同合 夥經營嗎?)我僅知道店是乙○○開的,王慶儒陳昌欣是 否與他合夥我不清楚」,「(你至乙○○所經營地下錢莊是 否曾見過不特定對象向其借貸款項嗎?利息如何計算?)我 曾見過有不特定對象到屋後辦公桌椅放置地找乙○○說話, 談論何事因有時門關上我不清楚」,由以上共同被告陳志庸 之警訊供述內容觀之,雖警方之訊問均係誘導訊問,但共同 被告陳志庸亦無供述被告乙○○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公 訴人認共同被告陳志庸供述被告乙○○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一 節,核係誤認。此後,被告陳志庸坦承為王慶儒討債,但亦 未供述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之事。
㈢共同被告被告王慶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貸款 予李良時邱永松陳德興等人(見偵卷第160 頁、原審卷 第34頁),而證人即借款人陳德興於警訊於警訊時供證:「 (你至該址向『王仔』借貸款項,共借得多少?利息如何計 算?)我向該址借貸款項共借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利息計算 係分十四期,一個月內還清共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多付利 息二千元。.... (你至該址借款所接洽之『王仔』是否為 警方所查獲之王慶儒本人?)經警方提示王慶儒 指認,係與我接洽之『王仔』無誤。(你第一次借貸係如何 與王慶儒連繫?)我是根據他們所散發之電話名片,主動電 話與其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接觸,才帶至重慶北路三段二 二三巷二十四號內處理。(你借貸款項時,是否會遭其扣押 何物?)借貸時他們會要求影印
一章本票為憑,並無扣押其他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5 頁),證人即借款人李良時於警訊時供稱:「(該《你借貸 之地點》處之地址為何?)我借貸之地點係於臺北市○○○ 路○段223巷24號1 樓。(你到該地借款與何人接觸?)我均 與一綽號『王仔』之男子接洽.... (你總計向該地借款共 有幾次?)我共向其借貸有三次。.... (你向其借貸款項 ,利息如何計算?)我向該地借貸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一個 月內還清共要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分十五期,每兩天還一千



元》.... (該地《借貸處所》從業人員有多少人?)我去 借貸時裡面大約有三至四人。」、「(警方於86年6 月25日 至臺北市○○○路○段223巷24號查獲乙○○王慶儒、陳昌 欣、陳志庸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案,你至該處借貸款項與你接 洽者綽號『王仔』係他們四人其中那一個人?)《按提示照 片供指認》與我接洽者之綽號『王仔』係王慶儒無誤。‧‧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又共同被告陳志庸 警訊中供述是替「阿狗」之人討債,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之前你所說綽號『阿狗』是否王慶儒?)是的。」等語 (見偵查卷159 頁),足認共同被告被告王慶儒確有開設地 下錢莊,並僱用陳志庸擔任催討本息。然以上共同被告王慶 儒、陳志庸或借款人李良時邱永松陳德興等人均未曾供 述被告乙○○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
㈣證人陳萬來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86年6 月30日在臺北 市○○○路○段223巷24號查獲乙○○等四人涉嫌重利案,於 該處所起獲你所具之切結書,所由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 於83年5月5日在重慶北路一帶《詳址已忘》向一綽號『蕭仔 』之男子借貸款項所具切結,以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 ,借重利為由,當時我係向其借貸新台幣二萬元,分十期還 清,一個月內還共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 」,「(你所言 接洽人『蕭仔』是否警方提示之乙○○?)有印象,但時日 已久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於原審時證 稱:「(有無向被告借錢?)有,但時間久了,有向陳志庸王慶儒借過錢」,「(你何時向王、陳二人借錢?)我是 在承德路一帶向他們借錢,大約一年多以前,大部分是陳志 庸拿錢借我,他們二人不一定誰收我的錢」,「(法官提示 本案扣案切結書三份,做何用?)這些是我向他們借錢的切 結書,如果不還錢,一般他就把車子押回來,如果租車就扣 行照」,「(切結書是83年5月,是否那時候借錢?)借錢 大約是那時候」(見原審卷80頁),由以上證人陳萬來所證 之內容觀之,其亦向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錢,並未向 被告乙○○借款,雖證人陳萬來於警訊中一度稱向「蕭仔」 借錢,但此一「蕭仔」是否即為被告乙○○,證人陳萬來稱 並不敢確認,故證人陳萬來之證言,亦不能據為對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賴敏旺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86年6 月30日在台北 市○○○路○段223巷24號查獲乙○○等四人涉重利案,於該 地所起獲你所立具之切結書乙份,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 於84年3 月30日向該址借貸款項所切結的。(你向該地錢莊 借貸多少款項,如何攤還?)我於當時向該址借貸新台幣九



千元,分十期,一個月內還清,共還新台幣一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5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切結 書二份》是否你簽的?)是的。(作何用?)我是在重慶北 路3 段跟錢莊借九千元,分十期在一個月還清償一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71 頁),惟證人賴敏旺係向何人借款一節 ,依證人賴敏旺稱:「(你至該址係向那一個人借貸接洽? )我沒印象」,「(警方提示之乙○○王慶儒陳昌欣陳志庸其間是否有與你接洽之人?)時日已久我亦無印象」 (見偵查卷152 頁);證人張聰益於警訊時證稱:「(警方 於86年6 月30日查獲乙○○等人涉嫌於北市○○○路○段223 巷24號以販售茶葉為名,行施放重利之實,於搜索時起獲為 你所具之切結書乙份,所由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於83年 6月16日於重慶北路3段底處借貸款項,所立之切結書。以計 程車行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行借貸之實,當初我係向其 借貸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一個月還清,共還 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頁),故依上 開證人賴敏旺、張聰益之證言,彼等雖曾向地下錢莊借錢, 但亦未供述係向被告乙○○借款。
㈥至警方於86年6 月25日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之上 開承租處搜索扣得本案之切結書等證物,惟就前述有向共同 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款之證人論述內容觀之,彼等係以簽 立扣案之切結書為借款之憑據,然上開切結書等,係被告乙 ○○向案外人甲○○借用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陳 明:「(疑似登錄資金往來之帳冊所列莊勳福等人是否你向 你借貸分期付款之款項?)該帳冊係我一位陳姓友人拿至我 公司教我如何處理租車資金記錄情形」,「(曾雍秀等十三 人所立之切結書,是否為你借貸款項時所簽具留存之資料? )並非借貸款項簽具資料,均係租用車輛之資料,並為我一 陳姓友人存放,因我有意從事租車行業,持至我處教導我」 (見偵查卷8 頁),而被告所稱之陳姓友人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於原審作證證述:「(扣案之切結書等物是何 人所有?)是我租車的記錄」,「(為何放在蕭處?)當初 蕭要經營出租計程車情形不了解,我就把契約各拿一份給他 」,「(切結書簽署者賴敏旺、陳萬來他們說是借錢而簽那 些文件?)那些都是他們開車的記錄」,「(藍色筆記簿何 人所有?)我的,那是司機之車資記錄」(見原審卷104 頁 ),證人甲○○於本院傳喚作證時,亦如是供述,惟對藍色 筆記簿是何人所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非伊所有云云 (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甲○○之證言內容可見: ⑴扣案之切結書確係證人甲○○所有。




⑵扣案之藍色筆記簿是否為證人甲○○所有?證人甲○○所言 前後不一,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筆記簿中藍色 原子筆字跡為其所有,內容火司機繳納之金額及日期(見原 審卷104 頁背面),由以上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扣案筆 記簿應係證人甲○○所有無訛。
⑶再由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內容觀之,其中有「莊勳福江慶龍翁森榮、林家深、周志霖曾雍秀曾金台林境得」等 人名之記載,而此等人與卷附向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 款之「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李良時陳德興」等人並 無相同之處,換言之,扣案藍色筆記簿之內容與本件經營地 下錢莊之事並無關連。
⑷由以上所述,被告乙○○所供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切結書等 是證人甲○○所有一節應可採信。
㈦再查扣案切結書十三張,其中曾雍秀、林家深、楊明德、陳 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 等十人立具之切結書十張扣案(影本附於偵查卷第85頁至第 136 頁),及前經扣案分別由陳瑞津林文乾邱永松簽發 之本票三紙(業據檢察官發還),其中證人林境得、江慶雄 均證稱並未向本案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錢,其餘部分遍觀 全卷亦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慶儒陳志庸曾貸款予 曾雍秀、林家深、楊明德、陳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 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陳瑞津林文乾邱永松等 人而取得重利,故上開切結書與本案亦無關連。其餘扣案物 品房屋租約、台銀支票23張、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分別為5 張、21張)、空白切結書2張、空白車輛出租切結書9張、印 章9 個等,經查,亦與本件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經營地 下錢莊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地下錢莊係由被告王慶儒陳志庸所經營, 而在本案中曾經向被告王慶儒等人借款者,有陳萬來、張聰 益、賴敏旺、李良時陳德興等五人(此業經本院前審確實 判決所認定),而彼五人借款之時間分別為陳萬來83年5月5 日、張聰益83年6月16日、賴敏旺:84年3月30日(另一次時 間不詳)、李良時86年5月以前、陳德興86年5月16日,其中 僅有陳德興借款之時,被告乙○○已經承租上開重慶北路房 屋,惟依證人陳德興所言,其係依電話名片打電話與被告王 慶儒聯絡,再至上址借款,然被告乙○○所經營之茶藝店是 不特定人可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王慶儒約借款人在該處 談論借款事宜,尚難逕行推論被告亦參與犯行。此外,陳萬 來、張聰益、賴敏旺、李良時等人之借款時間均在被告乙○ ○承租上開房屋之前,此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經營地下錢



莊。
六、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 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且依卷內一切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 乙○○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因而就被告乙○○諭知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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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