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五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二、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以掛號方式寄至勞方通訊處(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5 月8 日調解成立 。就兩造間成立之調解方案中,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於106 年5 月20日前以掛號方式寄 至勞方通訊處。惟相對人所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當月 工資欄位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記載係屬錯誤,正 確金額應為33,000元;又相對人所寄服務證明書上離職原因 欄位「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連續曠工三日予以終止勞雇契 約。」之記載係屬錯誤,正確離職原因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是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 年5 月 8 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即調解方案,其中第2 項之記 載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於10 6 年5 月20日前以掛號方式寄至聲請人通訊處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聲請人 所提離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可參。觀上揭兩造間調解 紀錄,記載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33,000元,此節並於調查事 實結果中載明為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上情可徵相對人開立 之離職證明書中,關於聲請人離職當月工資26,000元之記載
,確與上揭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不符。又上揭調解筆錄中, 由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確為兩造合意調解內 容之一部,且相對人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聲請人離職 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相 對人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聲請人離職原因為「依勞 基法第12條規定,連續曠工三日予以終止勞雇契約」云云, 亦與相對人依兩造調解合意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記載 不合。綜觀上情,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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