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 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交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客運公司)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 日 上午,駕駛大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AG─277 號公車(路線 編號為265 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即由板橋往土城),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至四 川路一段164 號前,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 ○○,亦擅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該處馬路,丙○○所駕 上開公車車身左側擦撞及甲○○,甲○○跌倒在地,遭丙○ ○所駕公車左後輪輾壓頭部、胸腹部,致頭顱破裂、腦漿外 溢當場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擔任大南客運公司之司機,而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號AG─277 號公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是遵 守規定駕駛公車,並未違規,伊當天駕駛公車行經事故發生 地點時,並沒有壓到人,伊也沒有感覺到有壓到人云云。惟 查:
㈠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當 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相 驗照片20幀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至第169頁);而被
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死亡原因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外傷分布左胸腹及頭部,傷 害程度非常嚴重,符合遭大型車輛輾壓所造成之外傷,其死 亡原因為車禍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 醫鑑字第0326號鑑定書一份(見相驗卷第194至第201頁)、 解剖照片10幀(見相驗卷第172至第176頁)等在卷足憑,堪 認被害人確係遭大型車輛輾壓致當場死亡。
㈡本件係源於9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 分許,證人羅統華在其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6 號店內,透過玻璃窗發現 被害人遭不詳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倒臥於四川路一段 164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證人羅統華旋追出 店外並沿該車道方向查望可疑之肇事車輛,發現在被害人倒 臥位置前方約7、80公尺至1百公尺處,有某輛外觀為綠色之 公車行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嗣警方另於同日上午11時22 分許,接獲某不詳姓名男子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案,旋 趕往上開地點處理,經證人羅統華提供肇事車輛應係某輛沿 四川路一段由北往南(即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之公車等 線索後,警方即調閱位於事故地點前方(即事故地點再往南 靠土城方向)之四川路一段188 號「林婦產科診所」門前監 視器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排除因與報案時間相隔過遠 而無涉案可能之公車後,發現該時段內前後計有3 輛可能涉 案之公車行經該診所前方路段(該監視器因時間設定略有誤 差,其錄影內容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分05 秒左右) ;再經警詳予查核、比對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公車右側 車身廣告或特徵,以及於上開時段內可能行經該路段之各路 線公車車次後,確認上開3 輛公車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號AG─277 號公車(行經該診所前方之實際時間為當日 上午11時22分29秒)、黃志男所駕駛之車號FR─683 號公 車(屬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該診所前方之實際 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2分36秒)、陳慶忠所駕駛之車號AG ─249 號公車(同屬大南客運公司;行經該診所前方之時間 為當日上午11時23分13秒);警方乃針對上開3 輛公車之車 輪及底盤部位進行檢測,其中車號FR─683號、AG─249 號等2 輛公車均未發現血跡反應,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 AG─277 號公車,則於左後輪弧處及左後輪內側排氣管處 發現有由下往上之血跡噴濺殘留及組織殘留,經警進一步採 集該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認上開採得之 血跡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TR型別相同,始確認 被告駕駛之車號AG─277 號公車即為肇事車輛,而將被告
查獲,此有證人羅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62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3 頁之偵訊筆錄、第26頁之查訪紀錄表、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第68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承辦警員 周錫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48 至第 149頁之訊問筆錄,原審9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 紙 (見相驗卷第80頁)、錄影光碟1片、可疑涉案公車清單1紙 (見相驗卷第69頁)、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 紙(見相驗卷第 70至第73頁)、偵查報告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50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0頁)、車 號AG─277號公車車身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2至第63 頁 、第126至第127頁)、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日報表1紙( 見偵查卷第6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含採證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12至第14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見相驗卷第187頁)等附卷可 稽。
㈢又經警於案發翌日之92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對於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號AG─277 號公車進行勘察(該公車自案發 當日夜間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後,即遭扣押而未再行駛 出),拆卸該公車左後輪輪胎,檢視左後車輪內側輪弧(即 輪胎正上方及後方)靠近擋泥板處,發現4 點疑似血跡殘留 ,噴濺型態係由下往上,且內側排氣管上亦發現多點組織殘 留,乃分別採集該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 所殘留之血跡,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並對於勘察案發現場、涉案公車、被害人受傷狀況等結果綜 合研判後,認:「依死者身體臟器移位及腹部典型剝皮傷等 損傷情形,死者應遭重物輾壓,另依現場地面上血跡噴濺、 血輪胎印痕情形,研判死者應僅遭『一次』輾壓,且輾壓方 向係由現場內道路板橋往土城方向;依據大南客運(車號A G─277 )左後輪胎輪弧及排氣管所發現血點分佈情形,研 判死者應遭該車左後輪輾壓致死,另依左後輪弧血點型態均 集中在輪弧正上方及後方,且血點型態係由下往上之噴濺痕 等,研判該大客車輾壓死者之行駛方向係向前行駛,而非倒 車時所輾壓」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3月28 日北 警刑字第0920002464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 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至第148頁);再上開為 警於被告所駕駛車號AG─277 號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 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血跡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
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之國人分布機率僅為二 × 10負20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年3月28 日刑醫字第0920036723 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 187頁);抑且,經警採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AG─277號 公車左後內、外側車輪之輪胎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亦認該等輪胎印與被害人遺體背部 肩胛處疑似輪胎花紋之鋸齒狀瘀血紋痕型態類同,此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20044414號鑑 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第 169至第180頁);參合上 情,堪認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後輪輾 壓致死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輾壓被害人云云,尚無足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於被告所駕駛公車左 後輪輪弧、左後輪內側排氣管等處所採得之血跡,容係被告 駕駛上開公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因車輪捲起地面之被害人血 跡而遺留於輪弧等處,非可逕認係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左後車輪部位之勘察 照片(見偵查卷第129至第133頁),該公車左後車輪輪弧上 方有4點噴濺之血跡殘留,左後輪內側排氣管則有5處噴濺之 沾血組織體殘留,其中輪弧上方之噴濺血跡分布狀態尚屬集 中,而排氣管所沾附之噴濺組織體則呈一字排開,分布範圍 較廣,且上開血跡、組織體之噴濺方向,均係由下往上噴濺 ;從而,依上開被告所駕駛公車左後輪弧、內側排氣管上被 害人血跡及沾血組織體之殘留數量、分布範圍、噴濺方向等 情狀觀察,符合該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之活體時,被害人 頭部因遭重壓而破裂,致被害人血液、組織體向上噴濺於公 車輪弧、排氣管之情形,絕非僅止於該公車單純行經遺有被 害人血跡之地面、輪胎表面因而附著有微量之被害人血跡、 再因輪胎轉動時之離心力而將血跡甩至公車輪弧、排氣管等 處所得造成;況證人即駕車於被告車後行至案發地點之另一 部公車駕駛人陳慶忠,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謂:伊當天駕駛公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前,遠遠就發現 內側車道的車輛均轉往外側車道,伊也跟者開往外側車道, 繞過被害人倒臥的地點,不會沾到被害人的血跡等語(見偵 查卷第9至第10頁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 155 頁之訊問筆錄,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2至第38頁)。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若看到有人倒在馬路上,不可能還會 開過去,伊於案發後駕駛公車沿原路線反向駛回案發地點時 ,有注意閃過對向被害人倒臥之地點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 筆錄第43頁、第47至第48頁),顯見包含被告、證人陳慶忠 等人在內之一般汽車駕駛人,倘於道路上見有人員傷亡之交
通事故現場時,均會盡量採取遠離、閃避之作為,不致任意 駛近該事故現場;是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實無可能會無端 「行經」遺有被害人血跡之現場路面,更遑論竟直接「輾過 」現場地面上被害人外溢之組織體!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 本件對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AG─277 號公車進行現場勘 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以證明上開辯護人所辯解 之情節。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勘察被告所駕 駛上開公車及其他現場事證後,已依據該公車左後輪輪弧及 排氣管所發現之血點分布情形,研判被害人應係遭該公車左 後輪輾壓致死,並將其認定所憑依據明確記載於卷附之前開 勘察報告內,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該鑑識人員到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本件被害人確係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號AG─277 號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致死,已堪認定;茲 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致 死乙節,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 或其他之過失可言?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規則第95條第1 項意旨觀之,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行人(之動態)。被告辯稱,伊之車輛未撞及被害人,且 被告經測謊後,認定被告所述,未撞及被害人之供詞,並無 說謊(詳如後述)。再依證據顯示,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 公車左後輪輾過,則被害人應非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端撞及 倒地,否則被害人應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前輪輾過,而非後輪 輾過。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大型公車,於行進中如方向盤 稍有偏動,即足導致車身偏斜,而擦撞站立於旁之行人,否 則被害人甲○○應無無端滑入被告所駕駛公車下方,遭被告 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輾斃之理,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進時,疏 未注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之甲○○,致擦撞甲○○,雖甲○○ 違規未行駛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快車道,涉有過失,但仍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3至第184頁; 鑑定意見書案號為:北鑑字第920566號);另經本院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行人甲○○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在劃有分項限制線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丙○○駕駛營業大
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發文字號:府覆 議字第9311156 號),堪認被告丙○○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駕大客車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 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致死 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 人死亡,惟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貳、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已經由公車後照 鏡及照地鏡觀望後方車況而得知肇事致人於死,仍駕車逃逸 ,認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應以肇事者明知肇事為要 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若肇事者(因過失而發生車禍) 不知己身肇事,而駕車駛離現場,即不應科以本條之罪。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當時我嚇一跳並感覺後輪有震動一下,好像有壓到 什麼東西,我當時有稍微停一下,但是我看後照鏡並無發現 有任何異樣,我就繼續往既定路線開」等語,復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再自承:「我只是覺得車子有一點搖晃,剛好有一 位乘客問我公司有無去聚餐,我有停下來看後照鏡及照地鏡 ,沒發現異狀才開走」、「(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 ,警察在打電腦時我有大概看筆錄內容」等語;⒉最初發現 車禍之證人羅統華亦證稱:「我在板橋市○○路○段166 號 我公司內面對玻璃往外看,當時在講電話,看見一個路人倒 下,腦漿溢出,看見公車過紅綠燈約1 百公尺」、「公車過 紅綠燈停了一下,車上之人沒有下來,我看到公車停在原地 」等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查覺該公車車身有搖晃,並停 車由後照鏡、照地鏡觀看後方,自無可能未發覺被害人陳屍 於道路,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罪嫌,洵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經 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並未感覺有壓到人,也不知道有壓到人, 伊是正常將公車駛離,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警詢筆錄是警 察說不承認的話要先關兩個月,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伊很
害怕才會跟警員配合,該筆錄內容並非伊的本意等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在警員誘導 之情形下所製作,且警員當時對被告進行夜間詢問,並未得 到被告之同意,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等情。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2年2月26日夜間11 時許,接獲同事通 知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98之1號大南客運公司光復 站(即上開車號AG─277 號公車之停放地點)時,現場某 位警員曾告以:「承認就沒事,若不承認先關2 個月」等語 ,而證人即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站長丁桂林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結證略稱:當天夜間在站內確實有聽到某位警員跟被 告說:「這件案子你承認就沒事,若不承認就先關2 個月」 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第17頁、第18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固非全然無據。惟按警察機關雖可短時 間內拘束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然絕無權力任意將犯罪嫌 疑人「關2 個月」,此為吾人社會生活所共悉之基本法治常 識,縱被告為未曾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人,依其智識程度, 亦不致誤信警察確有權將其拘禁長達2 月之久;而警員以上 開言詞相告,其目的當係在於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得隱瞞涉 案情節,否則即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虞,其表達方式容有 未盡妥當之處,然上開言詞內容客觀上尚不致使被告感受到 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性,已難認被告將因此而無從為自由之陳 述;抑且,被告係延至翌日(92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始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 5 頁之偵訊筆錄頁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警員 之後就沒有再提及「不承認就要先關2 個月」等言詞,製作 筆錄的警員只有要求伊配合,以問一句答一句的方式製作筆 錄,沒有叫伊承認,伊也沒有承認壓到人,警員還說會再調 查清楚,而伊也是在製作完警詢筆錄,被送至居留室的時候 ,才開始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5至第26頁 、第28頁),益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無何因害怕 「被關2 個月」而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存在;參以被告嗣 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自承:伊有大概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 警詢內容實在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之訊問筆錄),及細觀 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實際上並未承認知悉其所駕駛之 公車有輾壓被害人之情形,顯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出 自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何不利於己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 ,其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同意警員進行夜間詢問,該警詢 筆錄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於本案詢 問內容之前,已明確記載「(問:現為‧‧‧夜間,妳是否
願意接受製作調查筆錄?)我願意」等文字(見相驗卷第 6 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亦於該頁騎縫處及筆錄文末按捺指印 及簽名,難認被告未經詢及或未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是急著早一點問完,早一點回去 ,才會夜間接受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 確有同意夜間詢問之真意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被告非任 意性陳述之情事,其製作過程亦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AG─277 號公車,為一大型營 業客車,車前駕駛座位置與該車左後車輪處,隔有相當之車 身距離,是被告駕駛該公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距駕駛座尚 有相當距離之左後輪處所發生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其感受度 尚非直接而明顯;參以公車行駛中,因路面障礙或道路顛簸 ,致車身有震動、搖晃之情形者,本屬屢見不鮮,且本件被 告所駕駛之公車,係行駛於汽車專用之內側車道,一般情形 下實無從預見竟會有行人「出現」於該處,是被告縱於行經 事故發生現場時,感覺有左後車輪震動、車身搖晃等情形, 衡情亦僅會認定係路面異物或道路不平所致,尚不會直接聯 想及係輾壓行人之重大交通事故;再者,觀諸前述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被害人倒臥現場之位置,係頭部朝向道路中央之 分向限制線,雙腳朝向外側車道,而呈「東南(頭部)─西 北(腳部)」之方向斜倒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參合本件被 告所駕駛公車係於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以公車左後車輪輾 壓被害人之頭部,依該公車與被害人倒臥方向之相對位置判 斷,被害人於頭部遭輾壓時,其頭部、身體應係在公車之左 後輪下及車底部位,則縱被告於輾壓當時,感覺車輪震動及 車身晃動,而立即從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車身後半部之狀況 ,亦無從察覺隱沒於公車左後輪下方及車底部之被害人;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由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並未察覺有異狀 始將公車駛離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仍係依照原定路線行駛,並於完成原排定之5 趟車程後 (事故發生於第4 趟車程),直接將上開公車駛回大南客運 公司光復站,其間並無任何異常之停留或變更路線情事,此 有前述該公車當日行車記錄器1 件、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 日報表1紙等在卷可按;甚者,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上 開公車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後,係依照既定之清洗鋼圈 班表,與另1 名負責駕駛下午車班之駕駛員邱金裕一同清洗 該公車鋼圈部位,清洗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異狀,亦未刻意 清洗特定部位之輪胎或底盤等情(否則亦不致為警於該公車
左後輪弧及排氣管處採得被害人血跡及組織體),此據證人 邱金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之偵訊筆錄,相 驗卷第76至第78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光復站車輛鋼圈清洗 分配表1紙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8 頁反面),倘被告係明 知已駕車輾斃被害人肇事而逃逸,衡情其於清洗公車鋼圈時 ,必會極力阻止證人邱金裕之參與,以避免行跡敗漏,更會 刻意清洗公車左後輪附近之輪胎、底盤處,以湮滅肇事之跡 證,惟被告當日既仍與證人邱金裕共同清洗公車鋼圈,毫無 任何掩飾、迴避之情,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已駕車肇事 乙情,誠屬不知。抑且,被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設題:⒈其最初駛經現場時未發現肇 事,⒉其駛經現場時未發現撞人,⒊其返回時未曾清洗輪胎 血跡等問題,對告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0 日調科壹字第 0920006240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0 頁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其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等語 ,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 意。原審就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 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未敘明原判決此部 分如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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