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3年度,18號
TPHM,93,交上更(一),18,2005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
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0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安公司)僱用之 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二─一 九六號遊覽車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擬前往臺 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載客,於途經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行經交岔 路口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因 太平洋百貨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 ,下稱太平洋百貨)施工期間,於騎樓及人行道均設置有圍 籬或工作物,行人無法通行,因而使行人易作藩不得已而行 至道路上行走,而於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左轉至保生路時 ,遊覽車頭右角撞及易作藩身體,致使易作藩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旋即叫 救護車,而於救護車未前來時即搭乘計程車將易作藩送醫救 治,並將遊覽車小姐劉佳臻留置現場向警方報案,而經劉佳 臻委請路人報案,嗣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警員乙○○經通報前往三軍總醫院時,甲○○主動向其陳 述車禍肇事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A二─一九六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保生路口左轉時,殊未注意其左側車前狀況,致其車頭右



角不慎撞擊被害人易作藩,致使被害人易作藩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及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而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因而死亡等 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附 卷可稽;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 ,為肇事原因,有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行字第一 三0四號函檢附北鑑字第八九六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 八九一七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 頁、第十一頁及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至臺北縣區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當時穿越道路時未行走地下道 ,同為肇事原因,然查,依告訴人易建華指述:被害人平日 清晨均有前往住處附近永平國小散步之習慣等語,而依被害 人家屬所繪製並為被告所供認之車禍現場附近相關位置圖所 示,該臺北縣永和市永平小學前穿越保生路設有一斑馬線, 且依告訴人易建華供稱被害人於散步完畢,習慣沿永平小學 前之斑馬線穿越保生路,再沿保生路上靠太平洋百貨公司人 行道行走穿越中山路口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五 之一號七樓住家等語,茲查該永平小學前既設有一斑馬線, 衡情被害人於永平小學散步完畢欲返家時,當必行走斑馬線 以穿越保生路,理無行至保生路與中山路口再違規穿越保生 路之理,況依卷附警員乙○○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在緊鄰人行道之路邊遭撞擊 倒地,並非倒臥在馬路中央,此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被害人 並非違規穿越保生路時遭撞擊,又該中山路與保生路口雖設 有行人地下道,惟查該永平小學前既設有穿越保生路之斑馬 線,被害人於永平小學散步完畢欲返回住處時,當即行走於 該斑馬線以穿越保生路,理無要求被害人應行至中山路與保 生路口以行走人行地下道穿越保生路之理,是臺北縣區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走人行地下道致遭撞擊 ,核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 人,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陰,光線為 清晨,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路口左轉時,依被告 供呈當時下毛毛雨,天色很暗,伊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沒 有注意在左側的被害人云云,是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時 顯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其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堪予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並因本件 車禍致受上述傷害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保生路人行道上並無圍籬, 被害人理應行走於人行道上,其行走在慢車道上被撞,也有 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適值太平洋百貨開幕施工期間 ,於騎樓及人行道上均設置有圍籬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 場處理警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到 庭證稱:當時太平洋百貨正在施工,騎樓部分有用圍籬隔開 ,人行紅磚道也有圍籬,只有靠近慢車道的地方留下約一公 尺的通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及本院上更(一)卷第 三三頁),而於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亦證稱:案發時從 馬路向人行道內算起一公尺左右是用圍籬區隔,用綠色鐵架 包圍百貨公司所有施工範圍等語,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六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肇事路段之保生路人行道上並 無設置圍籬等語,顯非事實,至證人乙○○雖證稱圍籬距離 保生路之慢車道尚留約一公尺之通道等語,惟依該肇事路段 之現場圖所示,該保生路人行道上並設置一變電箱,此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七頁),而依原審 法院勘驗現場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該變電箱緊鄰保生 路慢車道邊,寬約一.五公尺,則在其旁設有圍籬之情況下 ,顯難供行人通行,則被害人於永平小學散步完畢,沿保生 路欲返回住處途中,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無法行走於人行 道上,致不得已行走於保生路之慢車道上,則被害人於變電 箱附近之慢車道上遭被告駕車撞擊,實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就此所辯,要非事實,殊無足取 。
三、查被告甲○○係永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茲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 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 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



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未確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 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推翻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 肇事後,旋即叫救護車,惟於救護車未前來時即搭乘計程車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將遊覽車小姐劉佳臻留置現場向警方 報案,而經劉佳臻委請路人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乙○○經通報前往現場及三軍總醫院查訪 處理,而於三軍總醫院中,被告主動向警員乙○○自承係肇 事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劉佳臻、乙○○供、證述在 卷,而查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留有肇事遊 之覽車,固得推知肇禍者係遊覽車司機,惟尚未知悉究係何 人駕駛該遊覽車,即尚未確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此依證人乙○○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當時接擭 勤務中心通報車禍前往現場時只有看到一輛遊覽車,被告及 被害人都不在現場,伊是經同事告知渠等在醫院,到醫院被 告跟伊說他在永和左轉保生路時肇事,才知道是被告肇事, 之前並不知道是何人肇事及車禍原因等語(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則警員前往現場及三軍總醫院 時既尚未查知本件車禍肇事者為何人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察自承犯罪,並為 願接受裁判之表示,當已足該當自首,是縱其嗣後對於過失 責任有無有所辯解,並非即得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影響 其已自首之事實,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係行走於肇事路段之保生路慢車 道上遭被告駕車撞擊,原審遽認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道路時遭 撞擊,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又被告於肇禍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向警察自承犯 罪,並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已符自首要件,原審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否認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即屬未承認犯 罪及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警員到場處理時,縱被告向其 表明為肇事司機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然其既無受裁判之表 示,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其論斷同有未洽,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非穿越道路而 肇事,而指摘原審認定被害人係未行走人行道而穿越保生路 ,致招撞擊,而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係



屬不當,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屬自首,均非無理由,則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因而所生之危 害,肇事後坦認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