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 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丙○○駕駛「元海鄉公司」所有 之BR─四八五號曳引車拖曳EG─二一號拖車(以下合稱 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六‧ 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 有乙○○所駕駛,因先前不慎自後追撞由黃祥來駕駛之NF -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以致車身自右前方往左後方斜停在 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體業已橫跨路面邊線侵入外側 車道,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六S-七三八 號營業小貨車在該處等待救援,惟劉某亦疏未注意顯示閃光 警示燈,且未在外側車道上事故現場後方一百公尺處豎立明 顯標誌警示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驅車前行,迨駛近事故地點 見狀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業已煞避不及,其所駕 駛之上開聯結車右側車頭遂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 小貨車車廂左後側,使該時尚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乙○○因 此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多處撕 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 0‧0一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 ,右眼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又事發後,丙○○於其 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在上開肇事現場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 員蘇志國、小隊長廖建超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
當庭將之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無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其與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 故時,該車車廂業已翻落中線車道,其係撞及該車車台後懸 部位,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法防範,又證人乙○ ○於二車發生碰撞時,即已站立車外,證人乙○○所受上開 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與被告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前,業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黃祥來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車輛以自右前斜向左後方向停放在路肩 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並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 等待救援,嗣約五分鐘後,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 後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原審 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並經證人即乘坐黃祥來所駕營業 大貨車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小貨車確係在追撞其父即證人黃祥來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大貨車後等待救援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斯時,該車 確係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車身一半在路肩,一半在外 側車道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並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駛近事故地 點時突見該路況而欲煞避時已然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聯結 車自後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肇事等語不諱 (原審卷第二0頁)。次查,就前後二次追撞事故發生之間 隔時間,雖乙○○估計之「約五分鐘」與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約二分鐘」等語有別(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然渠等述明二次事故並非緊接發生而係相隔一段時間後 始另肇第二次事故之旨,則核無異致,職是,被告自後追撞 證人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時,既非緊接證人乙○○ 追撞證人黃祥來車輛肇事之後,二起事故仍相隔一段時間, 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被告自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 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申 言之,即被告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無法煞避防範之 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在外線,突然有一台拖吊車 從我左邊車道切到我車子前面,沒多久約四、五秒時間又切 到路肩,切出去後我看到前面有狀況,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 ,就撞上去云云,第查,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底盤係遠高於屬
一般小貨車規格之拖吊車,此為普通常識,是以縱有拖吊車 行駛於其車前,對其視線、視野顯然無礙,況被告所指突然 切入外側車道在其車輛前方行駛之拖吊車,在前停留時間又 極為短暫,則其在該拖吊車駛入外側車道前,對於證人乙○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業因事故,自右前方斜往左後方 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已跨越路面邊線侵 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當無不能注意,致未能及時採取煞 避動作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亦無以援為 對之有利之認定。據上,是見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無法防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係在遭被告駕車 第二次撞擊後,始與車頭及其後連結之車台斷裂分離一節, 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四頁) ,而在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 係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廂」肇事, 而非車頭後方所連結之車台後懸部位,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 認:「‧‧‧在無法完全閃避下,車頭右前方撞及該車廂而 肇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抑且,果如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在其駕車追撞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貨車前,該車車廂業與車頭及車台分離,翻落在中線 車道,其係撞及該車車尾亦即車台後懸部位云云(原審卷第 六五頁、第六六頁),則該車車廂要在無未受外力撞擊之情 況下,逕自中線車道移至路肩之可能,又縱若另遭他車撞擊 移位,則肇事現場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勢必留有因該車廂 遭外力撞擊,致自中線車道移至路肩之刮地痕跡,然經核諸 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五張(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所示,證人乙○○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二次事故後,車廂業與車頭及車 台分離翻落路肩,而現場除在該車廂翻落處前方亦即外側車 道上散落物處留有二道刮地痕外,在車廂翻落處後方及左側 之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別無其它刮地痕跡之肇事現場狀 況。再以上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聯結車僅右前車頭處留有直接撞擊痕跡之受損狀況,以及證 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係車頭朝南車尾向北呈逆 向停放在路肩之事發後位置觀之,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 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處撞及證人乙○○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側車廂處,導致該車身以順時 鐘方向反轉逆向停放在路肩上,車廂因受此造成車身反轉之 猛烈力道急劇撞擊,致與車頭及車台斷裂分離,翻落路肩無 誤。被告辯稱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在遭其駕
車追撞時,該車車廂業已翻落中線車道,其僅撞及該車車台 後懸部位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見 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證人乙○○所駕駛,業因事故停放 在上開路段路肩待援之營業小貨車之後半段車體業已超出路 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 頭右側自後撞及該車車廂左後角所致。
㈢又在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 左後側車廂之際,劉某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乙情,迭據乙○ ○指陳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被後面來車(指乙○○之 車)追撞,之後我們就停在路肩,我和我父親(指黃祥來) 就下車,我就先看我們車子後側護欄,因為後側護欄撞壞了 ,所以我們回頭看後方,在一、二百公尺地方有一部車子停 止‧‧‧因為第一台車和第二台車有一段距離,我當時就請 我父親回車上,我去看第二台車的駕駛情形如何,當時第二 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車頭有凹陷,我看到他時,他沒 有任何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我就想要去拉他一把 ,我就往駕駛座方向走,還沒有走到車邊,但是距離很近, 約四、五步路距離時,第三台車(指被告之車)就追撞‧‧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參以證 人甲○○與被告及證人乙○○間,均互不相識,其證詞當屬 客觀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詞自可採信,佐此亦徵乙 ○○之此部分指述屬實。被告辯稱其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乙○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時,證人乙○○未在車內,而係 站在車外護欄處云云,顯係諉責之虛詞,不值採信。至證人 黃祥來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 (指乙○○)車子撞到我車子時,我的車子是靠馬路邊,告 訴人車在我後面護攔處,我和我兒子(指甲○○)下車去看 ,我們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怎樣...遠遠的我就有看到告訴 人站在護攔處,走到一半,我兒子就叫我上車,他自己要去 看...(你跟你兒子去看告訴人時,你有看到他站在護欄 處,此印象是否很深刻?)當時暗暗的,我可以確定就是有 一個人站在那邊,沒有站著很挺,站的樣子上身有點彎(見 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即意謂「第一次」追撞事故 發生後,乙○○隨即下車並站在路旁護攔邊云云,惟此不僅 與其本人前於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 證稱:在被告停車後,我有下車與他一起查看...我與被 告一起去查看時,有看到告訴人出來站在旁邊等,【第一次 我跟我兒子下車查看時,我只走到一半就回車上了,所以看
到告訴人在旁邊等時,是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事故時】等 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四一頁、第 四二頁),顯指係「第二次」追撞事故發生後偕同被告前去 查看時方見乙○○站在路旁之情相左,其先後供述不符,復 與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 無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 ..(你父親之前作證時說他看到被害人是在車外,有此事 嗎?)好像沒有,我敢確定追撞我的那台車的駕駛人是坐在 駕駛座上...(從你看到他那時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 是在駕駛座上?)是等語歧異(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 0六頁),,是黃祥來於原審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即非可採 ,當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黃祥來前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稱偕同被告前去查看時係見乙○○已站在路旁之護攔邊 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得憑認被告於追撞乙○○之車後,劉 某係有下車行往護攔之事實,由是認定乙○○指稱第二次事 故發生後其已不醒人事云云,核屬誇渲之虛詞固可,然究不 足以據認此前劉某係早已在車外之情,應予敘明。 ㈣更查,證人乙○○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致受有腹部鈍挫傷 、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 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以下,且 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之傷害乙情,並有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財團法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 頁;原審簡易庭卷第四四頁),酌諸證人乙○○在遭被告駕 車追撞前,依證人甲○○在僅距四、五步之近距離目視結果 ,並無流血現象,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一0七頁),以及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中,臉 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等部位,係受有多處撕裂傷及 擦傷等顯而易見之外傷,並非無法立即查知傷勢之鈍挫傷等 情,若該等傷害係因證人乙○○追撞證人黃祥來所駕之車輛 所致,則在二次事故發生前,證人乙○○之臉部必定已因受 有上開多處撕裂傷以致流血而使證人甲○○一望即得輕易查 知,核無視卻未見之可能,綜此,可徵證人乙○○此部分所 證各節,亦非子虛,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 告駕車追撞所致無誤。被告辯稱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 非因遭其駕車追撞所致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證人乙○○ 所受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0‧0一 以下,且無光感,經多次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矯正,是徵其 右眼視能顯已達於毀敗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一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雖係 於凌晨發生,尚未天亮時發生,光線稍嫌昏暗,惟係未下雨 ,視線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時任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之蘇 志國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且被告所行 經之上開路段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復如前述, 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之該輛拖吊車,亦不構成其 視線、視野之障礙,因之,於事發前,被告之視線、視野顯 然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其前方各人、車之動態,是以對 其前方已有證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業因事故,自 右前方斜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 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此一車前狀況,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非僅有被告駕車行經 該處,顯見同在外側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 ,均得注意及此而適時閃避,佐此狀,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待援期間且應顯示閃光警示燈,若係交通事故,並應 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茲查,證人乙○○在其駕車追撞前車肇事後,明知其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後半段車身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 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狀況,竟 亦疏未注意開啟閃光黃燈,又未立即在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 上,擺設任何警示標誌或動作,警示外側車道上之後方來車 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桃園簡易庭調 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 九五七號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五0頁),且被告前於原審 桃園簡易庭調查時亦陳明:因為(告訴人之車)後方沒有放 三角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 三頁),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當時第 二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我看到他時,他沒有任何 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 無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
..(從你看到他那時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是在駕駛座 上?)是...(你看到後車駕駛人坐在車上時,他有無在 動?)都沒有在動,他的背是靠在椅背上,二手下垂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可見第一次追撞事故 發生後,乙○○僅係背靠椅背,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一副 驚魂未定貌,並不曾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 施甚明。乙○○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在車上)我是上身 右轉俯身去找右前座那帶找三角架,尋找期間即遭撞擊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顯係偽詞,非可採信 ,職是,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乙○○既未開啟閃光警示燈, 復未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詎僅呆坐在 車內駕駛座上,且二次事故之發生既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 ,倘劉某將此視為首要之務並迅即為之,當可及時在車後豎 立明顯警示標誌,或可預促被告適時注意及此而避免本件第 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乙○○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仍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刑責。且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 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經將本件交通事 故送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歸屬,就被告追撞乙○○部分,係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 ,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四五 二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0 頁、第三一頁),惟細查該鑑定意見書之「肆」、肇事經過 欄係載稱:適又有丙○○駕駛自用半拖車隨後「猝不及防」 自後追撞打橫於車道中之乙○○小貨車等語,並於「伍」、 其他欄內引用丙○○之警訊筆錄略謂:突然發現前方拖吊車 踩煞車駛至路肩,前方車道上有一車橫在車道一半處等語各 情觀之,該鑑定意見顯認行於被告車前之該輛拖吊車已阻礙 其視線,且二次追撞事故係緊接發生以致被告係「猝不及防 」云云,第查,先後二起追撞事故並非緊接而係相隔一段時 間方始次第發生,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被告均猶有 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 上之車前狀況,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且行駛於被告 車前之拖吊車,對其視線、視野係不生妨礙,抑有進者,於 該輛拖吊車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在客觀上,被告早可輕易查 覺前方已有事故車停放之路況等此各情,業已詳述在前,職 是,鑑定意見漏未審此諸端致陷前述各點之謬,其憑認之基 礎事實既屬有誤,所得之結論自亦有失,且該意見就第二次
事故部分復未論及乙○○尚有未依規定顯示閃光警示燈及在 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違規情事,上 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之處,自無可採。綜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被告丙○○係「元海鄉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疏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乙○○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 覺前,旋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蘇志國、小隊長廖建超坦承為 其駕車肇事乙情,業經證人蘇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廖建 超於原審桃園簡易庭調查時分別證述在案(原審卷第六二頁 、第六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五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乙○○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渠所受上開傷害情形 、被告迄今未賠償證人乙○○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 詞狡辯,否認過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且求為減輕核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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