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52號
KSDM,106,聲,215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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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事實審 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5 年7 月6 日;而所犯如附表編 號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 6 年1 月23日,故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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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