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37 號、91年偵字
第19854 、20318 號及以92年偵字第11195 號移由原審併辦),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列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列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甲○○之國民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上訴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犯賭博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丁○○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罪,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 行完畢。緣戊○○(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吳三郎(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乙○○、許金寶(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林本源(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因無業致經濟困窘 丁○○與戊○○在台北監獄曾住同病舍而相識,蔣某並與吳 三郎相識,進而認識許金寶,丁○○於八十九年元月因骨折 ,無法營商,僅靠賣彩券維生,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戊○○籌畫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 而以維生,而為下列犯罪之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吳三郎將其所有之照片交由戊 ○○,而戊○○則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由該成 年男子偽造「吳恆進」之國民
文「內政部印」於偽造之國民
表一編號一),吳三郎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吳 恆進」之印章一顆,戊○○遂將上開偽造「吳恆進」之 國民
吳恆進」國民
為北投區)、吳三郎並單獨至台北縣淡水、新莊、三重 地政事務所將「吳恆進」之印章蓋於申請地籍謄本閱覽 書上,藉此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 行使(偽造印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因地政事務 所保存年限已過,皆已銷毀,僅扣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 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發 給地籍謄本,致生損害於吳恆進及內政部管理
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之後戊○○認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尚未歸畫者較多, 乃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以每張二十萬 元之代價,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 」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一張及「丙○○」所有座落於林口鄉○○段 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等公文書 ,並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主任唐國慶 」公印文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甲 ○○、丙○○,並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地 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同時偽造「甲○○」 之印鑑證明,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六所示)。
(三)再戊○○將偽造之「甲○○」所有上開土地權狀以火燒 毀部分後,由林本源負責冒充「甲○○」其人,林本源 乃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交給戊○○後,戊○○則以十萬元 之代價委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 之國民
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甲○○」之印章,將偽造之「 甲○○」之印鑑證明、國民
狀交給林本源,由林本源出面佯稱為「甲○○」本人於 八十九年二月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代書,再由葉松木委 託不知情之林嘉琪持偽造之國民
有權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月二十九日以權狀毀損為由 ,申請換發土地權狀,並偽造「甲○○」之署押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偽造私文書,即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換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權狀毀損申請換發)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電磁紀錄中,並將右 揭不實之申請書附具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據此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本 源,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給所 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及所有權人甲○○之利益。 (四)又林本源請領「甲○○」所有之土地權狀成功後,遂報 告戊○○,戊○○乃命乙○○及許金寶二人尋找金主, 乙○○、許金寶乃透過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光釗(另案通 緝中)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金主,余光釗則透過不知情之 林德旺覓得有貸款意願之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 平凱四人,嗣後由林本源出示上開偽造之「甲○○」土 地權狀詐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資取 信詹正治等人,詹正治等四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答應每 月利息三十萬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由詹正治出資五 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楊福春、呂聰呈二人則各出 資三百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之佣金後,實際給 付一千四百十萬元),林本源、詹正治等人遂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 ,呂顯沂遂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 甲○○」國民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 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公務員執掌之他項權利事項之電腦電磁記錄中,於 次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詹正治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六張 (①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②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三百二十二萬 元;③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四十五 萬元;④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二百五十 萬元;⑤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 ;⑥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一張(票據號碼 DA103212金額三百萬元)交由林本源收執,其 餘則支付現金予林本源。
(五)又林本源乃於同日持偽造之「甲○○」國民
章至位於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 縣桃園市○○路四六五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 請開戶,分別設立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偽造私文書後並持 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林本源旋偽造「 甲○○」之存款憑條三紙,並偽造取款背書於支票背面 (除票據號碼DA0000000無背書外,其餘偽造 私文書、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 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存入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前開帳 戶內,嗣後並將提領之款項及現金交給戊○○,吳三郎 、許金寶、丁○○約各分得四十萬元、乙○○、林本源 各分得六十四萬元、余光釗得百分之三十,其餘則由戊 ○○取得。
(六)再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 「丙○○」之印章一枚,以林本源之照片提供該綽號「 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之國民
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於「丙○○」之國民
之公印文),且委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 丙○○」之印鑑證明,暨偽造「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 印」「主任陳秋宏」公印文於其上(偽造公文書、公印 文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戊○○支付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與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 並指示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佯稱 「丙○○」本人分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巷八號 二樓國興代書仲介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巷 八號四樓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持已燒毀之偽造「丙○ ○」所有座落於林口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 地所有權狀,要求不知情之余日昌、徐建標代書代為向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丙○○」所有林口鄉 ○○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徐建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林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 )毀損為由,代林本源偽造「丙○○」之署押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署押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七 所示)以此偽造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 員行使,適丙○○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告知
丙○○有人以其名義申請換發權狀,丙○○遂向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反應,該地政事務所轉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於新莊市○○街二十一巷口當場查獲林本源、吳三郎 、丁○○、許金寶等人,並搜扣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列 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轉送 原審併案審理,該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五七○ 號(丁○○部分)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與 戊○○認識,該四十萬元係戊○○所返還之借款,並非分得 之贓款,其與吳三郎僅係因釣魚認識、許金寶係初識不熟, 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查同案被告吳三郎於偵查中供承 丁○○曾到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吳恆進」名義之土地謄本 (偵字一○○三七號第124 頁反面),吳三郎於警訊及偵查 中並供稱被查獲當天是戊○○約其至新莊見面,要再拿資料 叫其去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謄本事宜(吳某在警訊 中稱戊○○為鄭文堯,於偵查中始稱鄭文堯即戊○○),當 時載丁○○同往,丁○○並帶藥品要給許金寶,因警方突然 出現,許金寶就要逃跑,而查獲丁○○及吳三郎之警員許紳 淐於警訊時曾訊問吳三郎「為何警方在21巷口埋伏時看見丁 ○○與許金寶打招呼手勢像叫他(許金寶)快跑的樣子」, 吳三郎雖答稱正在開車並未看到,惟本院傳訊警員許紳淐其 陳稱會這樣問應該確有看到此情形,被告丁○○辯稱只是許 金寶打招呼告訴他藥已帶來云云,查吳三郎駕車尚未到達約 定地點,被告丁○○急於示意,顯係知有危險情況,被告與 犯罪成員許金寶、吳三郎、戊○○相約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 面,稽吳三郎等之犯罪模式,顯可認彼等係事先謀議,欲至 新莊地政事務所冒領他人土地謄本等相關物件。同案被告許 金寶於偵查中供承:「是丁○○約我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他 有拿藥要給我,那是吳三郎、林本源與丁○○約在那…」( 10037號偵查卷第131頁反面),尤足佐證被告等係與戊○○ 有約,被告丁○○順便攜帶藥品給許金寶,自難認被告丁○ ○赴新莊之目的僅係單純送藥。查同案被告許金寶介紹乙○ ○認識戊○○,許金寶曾向乙○○租一個房間居住,許金寶 再介紹戊○○住進來(198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 乙○○一再供稱在分錢的時候才認識丁○○,惟證人丁○○
之前妻趙悅如於原審證稱戊○○來向丁○○調錢時,都是乙 ○○載他來,我看過一、二次等語(原審二卷第109頁), 具見被告丁○○與乙○○、吳三郎、許金寶、戊○○互相熟 識。戊○○詐得現金後,拿出四百萬元給其餘之人朋分,分 錢之地點即在吳三郎石牌住處,當時有林本源、許金寶、丁 ○○、戊○○、乙○○等人在場,業據乙○○供明在卷。被 告丁○○雖辯稱係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丁○○與戊○○就借 款過程及金額所供多有不符,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十 二紙觀之,僅其中三紙發票日在分贓款之日前,金額僅有二 十一萬二千元,參以許金寶、乙○○均與戊○○有金錢借貸 關係,惟於分贓款時亦無結算之舉,被告於分款時既未結算 ,而取得之款項亦與其他共犯所得相近,顯見該款係共犯所 得之贓款無疑。同案被告吳三郎於偵查獲交保後之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猶具狀表示本案係戊○○、許金寶、乙○○策劃 、林本源、丁○○確有參與。雖吳三郎已死亡無法再傳訊詰 問,惟其在警訊、偵查中一再自承犯罪,獲交保後仍指稱被 告等人犯罪,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自白應可採信。吳 三郎於89年8月31日偵查中雖供稱蔣某與許某根本沒有參與 等語(10037號偵查卷第249頁),惟稽之前開事證,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乙○○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林 本源、吳三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及證人亦即共同被告 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又吳恆進、甲○○及 丙○○等三人之國民
、甲○○、丙○○於警詢中證詞可參,另扣案之吳恆進、丙 ○○國民
維絲、國旗圖案、「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 ,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 是以前開吳恆進、甲○○、丙○○之國民
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共犯吳 三郎冒用「吳恆進」之名義,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地籍謄本,有吳三郎之供述為憑,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二件扣案足參,至於共犯吳三 郎另向其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等資料,因保 存期限僅為一年,是以共犯吳三郎冒用「吳恆進」名義於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 、三重、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資料已逾保 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三三0三八四九00號函、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新莊地資字第0九三
000三八三三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九號函、台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三0 00三一三0號函可證。而被害人甲○○指稱並未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以其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 之八號土地委託代書呂顯沂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地上 權、預告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非伊所有,且所 附之國民
警詢中指述甚詳。而共犯林本源冒用甲○○身分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已毀損之偽造之台北縣林口鄉○○ 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 之公文書上,有證人葉松木、林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 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換發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 之申請書、偽造之甲○○國民
權狀)足資佐證。又共犯林本源冒用甲○○之名義,透過共 同被告許金寶、乙○○及代書余光釗等人向詹正治、黃平凱 、楊福春、呂聰呈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千八百萬元與詹正治等四人,同時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 與詹正治,而詹正治四人共交付前揭支票及現金共一千五百 萬元與假冒甲○○之林本源乙節,亦有被害人詹正治、黃平 凱、楊福春、呂聰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 00二三八六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相關資料(包 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甲○○國民身分 證影本、偽造之甲○○印鑑證明、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可證。再林本源冒用甲 ○○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路四六五號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銀行桃園 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九三 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單、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戶 資料、印鑑卡附卷可證。而林本源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將前揭票據號碼BE0000000、BE000000 0、BE0000000、BE0000000、BF00 00000、BF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 押後存入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 000七七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 0九三000一七一三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轉入 傳票影本可稽;而林本源並將前揭票據號碼DA00000 00支票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內,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商銀字第一0三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可證。再查;被害人甲○○並未
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戶 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四三00號函在卷可佐。 再被害人丙○○從未向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亦有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縣蘆戶字 第0九三000一七五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甲○○、 丙○○之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公印文亦係偽造 無訛。至於丙○○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段二八之二、二 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燒毀及未曾委託代書徐建 標、余日昌申請換發權狀,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 丙○○之子曾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為憑。而共犯林本源 冒用丙○○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徐建標已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台北縣林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然因 承辦人員察覺該國民
申請而查獲林本源等情,並有證人徐建標、余日昌於警詢中 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 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駁回通 知書及偽造之台北縣林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 地所有權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丁○○否認犯罪,核無可採。
二、被告等無業,且均經濟困窘,彼等共謀,並分工進行詐欺, 賴以維生,顯係以常業詐欺之犯意為前開行為。核被告乙○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 罪。詳述如下(依據事實欄之順序):
①共同被告戊○○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吳恆進
」之國民
國民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丁○○與共犯戊○○、吳 三郎、林本源及許金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共犯吳三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
②共同被告戊○○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 ○○」及「丙○○」所有之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 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③共同被告戊○○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甲○○ 」之國民
源佯稱甲○○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偽 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
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發權 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甲○○」 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 書,為間接正犯。
④共同被告戊○○指示共犯林本源持偽造之國民 章、印鑑證明及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詐稱欲以台北縣林口 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貸,再由被告乙 ○○、許金寶、余光釗等人覓得有貸款意願詹正治等四人, 詹正治等四人陷於錯誤同意借貸後,雙方並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呂顯沂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預告登記等, 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 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詹正治等四人共交 付一千五百萬元(包括支票、現金)與林本源,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罪。共同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呂顯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⑤又共犯林本源持偽造之「甲○○」國民
台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填載開戶資料、印鑑卡開立存
款帳戶,並於前揭支背面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委任取款 背書後,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⑥再共同被告戊○○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 ○○之國民
民
代書徐建標、余日昌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共同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 偽造丙○○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偽造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唐國 慶」、「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童金智」、 「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陳秋宏」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部份行為 ;再共同被告戊○○偽刻「吳恆進」、「甲○○」及「丙○ ○」印章及偽造該四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六、十七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 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 論以行使之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行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均時間緊接,且各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 敘明前揭被告等人偽造公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 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部分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 告丁○○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願為污點證人,經檢察官 同意,有偵查筆錄所載可稽(91年度偵字第19854 號卷第14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合於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3年偵字第16570 號卷,丁○○涉案部 分),經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自非允洽。又 被告乙○○經檢察官同意為污點證人,起訴書亦已敘明,原 判決漏未審酌,自非適法。被告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有 如前述,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 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亦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因主謀戊○○等人之誘引而為本件犯行 ,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暨被告乙○○願為污點證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丁○○為累犯,所涉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乙○○有期徒刑壹年;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檢察官 聲請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丁○○ 涉案情節較輕並非主謀,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被告乙○○稱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甚 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二及四所 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附表二除編號二及四所示以外之物係共犯戊○○所有之物, 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共犯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偽造甲○○之國民
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丙○○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 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五、六、七、八、九、十七所 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持有;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所列之文書已交付銀行收執,均已非被告所 有之文書,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永昌 法 官張正亞 法 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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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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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八十八年十二月 │ 偽造吳恆進之國民 │ 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 間 │ 身分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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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八年十二 │ 偽造之吳恆進名義 │ 吳恆進印文二枚 │
│ │ 月間 │ 之台北縣淡水地政 │ │
│ │ │ 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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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其餘冒用吳恆進名義向台北市士林、台北縣三重、新莊 │
│ 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因未扣案,已逾保存期限, │
│ 業已銷毀,無從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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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八十九年初 │ 甲○○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 國宅段二七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 八號土地所有 │ 一枚 │
│ │ │ 權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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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八十九年初 │ 丙○○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二枚 │
│ │ │ 國宅段二八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 二號、二八之 │ 二枚 │
│ │ │ 九號土地所有 │ │
│ │ │ 權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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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八十九年二月 │ 甲○○之印鑑 │ 甲○○印文、 │
│ │ 二十三日 │ 證明 │ 台北市中山區戶 │
│ │ │ │ 政事務所印、主任 │
│ │ │ │ 童金智公印文各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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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八十九年二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甲○○印文六枚 │
│ │ 二十九日 │ (換發權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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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甲○○印文十二枚 │
│ │ 二十日 │ 設定抵押權 │ │
│ │ │ (包括契約書、約定 │ │
│ │ │ 事項、偽造張國 │ │
│ │ │ 安之國民身分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