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452號
TPHM,93,上訴,3452,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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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周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32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丁○○係母女,丙○○○於民國85年7月5日、86 年1月20日及87年2月10日起,分別自任為會首,召集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附表一部分以下簡稱「五日會」 ,附表二部分簡稱「二十日會」,附表三部分簡稱「十日會 」)。嗣因財務發生困難,丙○○○丁○○二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自86年9月20日起至90年4月25日日止,連續多次於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開標日期之開標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 ○街133巷3號住處,由丙○○○丁○○主持開標,利用多 數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佯稱受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 名會員之委託競標,而以在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標息金額、被冒名會員姓名(或姓氏、綽號、編號等足以 辨識其身分之符號)等互助會習慣上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之 方式,偽造該等被冒名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 並於開標時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 會員及所有其他活會會員;而包含其所偽造標單之所有標單 ,則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不復存在。嗣於得標後,即由丙○ ○○或丁○○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得標及標息金額(惟向該被 冒標之活會會員,則另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等 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數日內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被詐騙之金額(會款)予丙○○○或丁○



○,各次冒標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一、二、三各當次冒標所得 欄所示。其後於90年5 月間,丙○○○丁○○因無力繼續 給付會款,而宣布停標倒會,經活會會員相互聯絡,始悉受 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未○○、丑○○、癸○○、乙○○、午○○、卯○○、 庚○○、戊○○、李美立、子○○○、辛○○、甲○○、辰 ○○、壬○○○、寅○○○、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然查該項規定,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 之前,有關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證 詞,其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之規定自明 。本件係於91年5月3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告訴人黃 秀珠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未○○、午○○、戊○○、癸○ ○、游麗玲於偵查中指訴或作證,告訴人未○○、陳家宏、 癸○○、乙○○、午○○、卯○○、庚○○、戊○○、己○ ○、邱阿盆、辛○○、甲○○、陳碧芽於原審92年7月3日調 查時所為之指訴,仍具有證據能力,先於敘明。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開標日期 之開標時間,利用多數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佯稱受附表 一、二、三所示被冒名會員之委託競標,而以在白紙上書寫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標息金額、會員姓名等互助會習慣上 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偽造該等被冒名會員名義參與 競標之標單,於開標時出示予到場會員,並於得標後向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被冒名會員得標及標息金額(惟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則 另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陸續交付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各次冒標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一 、二、三各當次冒標所得欄所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因 為被死會的會腳倒會,不得已才冒用別人的名義標會來付會 款等語。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雖有幫忙母親丙○○○撰寫會單即會員名冊及 互助會章程、收取會款或開標等情,惟伊並無參與冒標或幫 忙寫冒標標單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伊因跟母親家住的很近, 會常常回母親家,回去時才會幫忙開標或收會錢。伊在母親 丙○○○難過的時候,還有借錢給她,伊不可能冒標會款詐



財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丙○○○分別於前述時間,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其後於90年5 月間,因無力繼續 給付會款,宣布停標倒會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丑○○、癸○○、乙○○ 、午○○、卯○○、庚○○、戊○○、李美立、子○○○ 、辛○○、甲○○、辰○○、壬○○○、寅○○○、巳○ ○○分別於偵審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卯○○於原 審92年7月3日調查時提出之由被告丙○○○開始進行互助 會時製作發給,其於每次開標後根據被告丙○○○或丁○ ○告知開標結果記載之前述三互助會會員名冊表及互助會 章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丁○○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冒標 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未○○、午○○、戊○○、丑○○分 別於偵訊中(他卷第24、32頁)暨證人未○○、丑○○、 乙○○、午○○、庚○○、戊○○、己○○、辛○○(以 「阿好」名義參加)、吳淑敏(以「林金子」名義參加) 、巳○○○(即陳碧芽)於原審92年7月3日調查時證述在 卷(同日筆錄第 5、6、8、14、18、19、21至23、25、28 、29頁)、證人陳思穎於原審93年7月26 日審理時證述在 卷(同日筆錄第16頁),證人孫麗雲於原審同年9月16 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同日筆錄第15、17頁)。此外,並有證 人卯○○提出之記載前述標會紀錄之互助會名冊及互助會 章程影本可資佐證。
(三)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數次坦承其有 冒標(冒用其會員名義標會)之行為(他字卷第24、25頁 、原審9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92年7月3日審判筆錄 第15頁、93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8頁、同年8月12日審判 筆錄第3頁、同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7至19 頁、同年 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4、6頁、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 )。其中於:⑴偵訊時具體坦承冒標未○○、戊○○、午 ○○之活會,⑵於92年7月3日坦承其標走乙○○「十日會 」的二個會,⑶於93年7月26 日坦承冒標陳思穎之活會, ⑷同年9月16日坦承冒標孫麗雲、林有財之活會及⑸ 同年 10月6 日坦承冒標尤傳海、庚○○之活會)。另被告丙○ ○○於原審92年4月23 日坦承其為了讓整個會順利結束才 冒標,並供稱:「冒標之名單及金額須待回去整理統計後 再陳報」,其後於下一庭期之同年5月28 日由辯護人提出 答辯狀,其中記載「依被告丙○○○整理結果,其借標之



情形,如該狀附表中之借標人員名單及金額(見原審卷( 一)第40、42、44頁)所示。」,被告丙○○○於當日訊 問時,亦坦承前述「借標名單」無誤(惟辯稱:「這些會 員均有打電話來請其代標,然標到後其告知沒有標到,並 將收到之會款拿來補其他會款」等語,見同日筆錄第2 頁 )。而依前述名單之記載,被告丙○○○坦承被借標(或 告訴人指訴之「冒標」)者,有本件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全部被冒名會會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㈥、 ㈦、㈧、㈨、所示之被冒名會員;而被告丙○○○亦供 承確有冒用附表三編號㈤「陳思穎」、編號㈩「林有財」 、編號「乙○○」及編號「孫麗雲」等人之名義標會 ,亦如前述,另被告對於證人巳○○○於92年7月3日調查 時指訴其參加之「十日會」被冒標(即附表三編號所示 )一節,亦未為否認之陳述(見同日筆錄第29、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亦坦承每次冒標的所得及所冒 標的會員如同附表一、二、三所示(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 判筆錄)。是被告丙○○○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 冒名會員之名義標會並標得如附表各當次冒標所得欄所示 金錢之事實,極為明確,可以認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競標之方式,均係由參與競標者將其欲出之 標息數額及其姓名、名稱(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符號 )填寫在空白紙張上,並予以折疊而提出,以避免其他競 標者探知其所出之標息數目,由主持開標者依約定之方式 及標準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本件被告丙○○○召集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之開標方式,亦屬相同等情 ,亦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92年 5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7月3日訊問筆錄第20頁)暨 證人午○○、庚○○、王靜、陳思穎、黃秀珠、余武治孫麗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92年7月3日訊問 筆錄第19、20頁、93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11、14 頁 、93 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 6 、12頁)。另證人庚○○就其曾經參與開標時所見過之 情形證稱:「..我總共只有去二次,我去時丁○○還在 那邊翻日曆,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把會單排成壹個圓圈, 其中壹個地方放一根筷子,根據日曆翻出來的號碼,從筷 子那個地方開始數,數到那個號碼的會單,依序打開來, 看誰最高就誰得標。..翻日曆的動作只是要決定那個圈 的標單要從哪個地方開始開標,因為很多人寫的標金都會 很接近(應係「相同」之誤),所以如果誰先開到的話很 重要」等語,而被告丙○○○接續供稱:「(如何標?)



依剛才的方法,打開第一張會單,依序再打開,如果那張 最高,或跟其他人一樣高,他是優先得標。如果後面有金 額比他高,誰就得標,如果金額一樣,誰先開誰就得標。 ..開標過程確實如此」等語(見原審92年7月3日訊問筆 錄第20、21頁)。依其二人陳述之開標方式,如參與競標 者不以書寫並提出標單方式為之,而係以口頭表示者,則 如何進行開標程序?故被告丙○○○供稱:有時係用講的 等語,要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丙○○○丁○○為冒標行 為時,必然會偽造並提出被冒名者之標單私文書競標而行 使之,應可認定。至於競標時提出之標單於開標後均會丟 棄,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原審93年10月6 日審判 筆錄第4 頁),參諸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操作方式,鮮有於 開標後將標單保存之情形,惟此應不影響被告偽造並行使 標單私文書之認定。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係因會 員大量倒會,借標所得係用以支付代墊之會款,並非用於 自己的享樂或消費,其行為雖屬不智、不當,惟並無任何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惟其僅空言為此主張,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況縱認其所言屬實,此乃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之問題,被告丙○○○原並無任何權源取 得該等會款,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之方式冒標, 致所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即屬不法所有之 意圖。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六)被告丁○○雖辯稱伊雖有幫忙母親丙○○○撰寫會單即會 員名冊及互助會章程、收取會款或開標等情,惟其並無參 與冒標或幫忙寫冒標標單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伊因跟母親 家住的很近,會常常回母親家,回去時才會幫忙開標或收 會錢。伊在母親丙○○○難過的時候,還有借錢給她,伊 不可能冒標會款詐財等語。而被告丙○○○亦附和丁○○ 所供,供稱冒標係伊一人所為,丁○○並不知情云云。惟 查被告丁○○確曾主持前述互助會之開標、向會員收取會 款,及送交得標會款給得標會員等工作。除經被告丁○○ 供明之外,並據:
⑴證人王靜於原審到庭證稱:「(請明確說你總共四個會你 去標過幾次?)應該加起來有十次以上。(你參加開標時 ,被告蓮跟被子兩人都在?)被告蓮都在場,被告子偶而 在,但算錢都是被告子拿給我的。(你剛才說算錢給你是 何意思?)就是由被告子當面和我計算這次我投標扣除利 息後應得的會錢。(你剛才說被告蓮不會算,是何意思? )因為她比較不會計算數目。有時候被告蓮也會拿會錢給



我,但都是被告子跟我算錢,拿錢是得標後幾天的事。( 被告子有無拿錢給你,並計算給妳看?)也有。(你參加 本案之前已結束的合會,是否都是由被告子幫被告蓮計算 會錢?)之前的會都是由被告蓮自己在處理,那時候被告 蓮比較年輕。(為何被告子要幫忙處理本案三個會?)因 為被告子比較會計算數目」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6 日審 判筆錄)。
⑵證人孫麗雲於原審證稱:「十日的會,是丙○○○借標的 。五日的會,是丁○○偷標的。(你如何知道五日的會是 丁○○偷標的?)因為秦寶蓮不識字,會都是丁○○在處 理,會錢是兩個人都有收,但會單、標單都是丁○○在寫 。(你去過一次,當時主持開標的人是誰?)丁○○」等 語(原審9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游麗玲於偵查時證稱:「(知否秦寶蓮自85年起籌組 三組互助會?)我知道他有籌組互助會。(知否秦寶蓮有 冒標之情事?)我曾聽其他會腳談過此事。(秦寶蓮是否 識字?)不識字,大約國小一、二年級程度。(知否冒標 時,標單何人填寫?)我只知有時秦寶蓮會託丁○○幫忙 ,丁○○有時也會幫秦寶蓮寫標單」等語(90年度偵字第 1832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⑷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會錢收取,是否丁○○有 參與?)是,蓮和子皆有來收過」等語(90年度他字第17 13號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陳稱:「(在你參加會的過 程中,丁○○是否參與?)因為我住南崁,所以我都是請 我父親去,但我有標到一次,是由丁○○把錢匯給我」等 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 時證稱:「開標時是否都在場?)有,開標時秦寶蓮和丁 ○○二人也都在場。江負責處理標單,由江將標單依序打 開,看何人得標,而秦負責主持。(平時會錢交給誰?) 我都是交給丁○○,若我去繳會錢,秦不在,我就會交給 丁○○」等語(9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第32頁)。於 原審指稱:「(在整個你跟會的過程中,丁○○有無參與 標會的事宜?)開標時,我每次去她都有在旁邊,我有拿 過十幾次的會錢給丁○○過都是我拿去他家,丁○○住在 山上,秦寶蓮住的地方距離丁○○的地方差不多一公里左 右。(你都拿到誰家?)丁○○。我都交給丁○○秦寶 蓮只有到我家收到一、三次。(你說開標你有去時,都有 看到丁○○,大約看過幾次?)大約七、八次,我去時都 是丁○○在現場翻從哪邊開標的號碼,秦寶蓮有時候在那 邊,有時候在煮菜。(他沒有主持開標?)都在秦寶蓮家



開的。他也有主持開標,只是比較少」等語(原審 92年7 月3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時證稱:「( 第37頁、第38頁何人找妳入會?)我和蓮是同事,因此是 同事間一同要參加的。但每次開標後,我向他詢問何人得 標,他都會答稱要問他女兒丁○○,皆是由丁○○告知何 人得標、及標金多少。且會錢也常由丁○○來收。(每次 標會是否需填寫標單?)是,標單上要記載名字及金額。 我得標得那二次,我並未到現場,而是寫好標單後,託蓮 帶至開標地點」等語(9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第第37 頁、第38頁)。於原審陳稱:「(就你參與的過程中,丁 ○○是否有參與?)我從來沒有去標過,因為秦寶蓮在我 們那裡上班,大部分時間都是交給秦寶蓮,之前標到都是 秦寶蓮拿給我的。但有時候丁○○會到我們公司去收會錢 ,因為我們很多同事都有跟秦寶蓮及丁○○的會,且秦寶 蓮識字不多,會單等都是丁○○在幫她處理,且每次要問 誰標到都要問丁○○秦寶蓮不太清楚。(你是否問過丁 ○○本身你參加的會誰標到?)我問過一次,但就我所知 的,其他同事都有問過。因為他母親不太清楚,要問他女 兒比較清楚。(你確實有問過?)有,不止一次,在九十 年五月十日那次,我對秦寶蓮說要標會,秦寶蓮私底下告 訴我她不知道為何他女兒會偷標那麼多。(是否記得你何 時、何地問丁○○誰標到會?)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 記得了。(是本件這三個會的部分?)是。地點在辦公室 打電話問丁○○,因為秦寶蓮有上班,但她不知道所以我 們才直接打電話問」等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告訴 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丁○○在整個你參加會 的過程中,有如何之參與?)我都是委託同事拿過去,我 同事有時候拿給秦寶蓮,有時候拿給丁○○」等語(見原 審92年7月3日筆錄)。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你 的會是否被冒標?)有,我都沒有標,被冒標走了。(被 冒標幾個會?)二個。(你跟會期間,丁○○對會的進行 是否參與?)我錢都是放在我妹妹那邊,我妹妹交給丁○ ○,錢都是拿給她」等語(見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告 訴人午○○於原審陳稱:「(會錢你都交給誰?)如果是 丁○○主持的話,我都交給丁○○。參加投標的會單,如 果秦寶蓮在就是秦寶蓮在排,如果丁○○在就是丁○○在 排」等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告訴人庚○○於原審 陳稱:「(你是否參加十日的會?)五、十日都有參加。 (被冒標幾日的會?)不清楚,我是事發以後一群人到她 家去,人家說我是死會我才知道我被冒標。(標會時你是



否去看過?)一開始我有去,我總共只有去二次,我去時 丁○○還在那邊翻日曆,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把會單排成 壹個圓圈,其中壹個地方放一根筷子,根據日曆翻出來的 號碼,從筷子那個地方開始數,數到那個號碼的會單,依 序打開來,看誰最高就誰得標。(丁○○翻日曆與得標金 額有何關係?)翻日曆的動作只是要決定那個圈的標單要 從哪個地方開始開標,因為很多人寫的標金都會很接近, 所以如果誰先開到的話很重要」等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 錄)。告訴人辛○○於原審陳稱:「(標會的過程中,丁 ○○是否參與?)我如果去他家,他也有在開標,丁○○ 也有去跟我收錢,有時候是他母親收,有時候是他收的。 (他開標有幾次,收錢有幾次?)她開標有十次以上,收 錢也有十次以上。其中有一次我標的部分丁○○有送錢來 給我。(你說三個會加起來他跟你收過十次以上?)有收 過十次以上,她開標也有十次以上」等語(原審92年7月3 日筆錄)。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是否知道誰招 標、誰收錢?)丁○○我遇過二次,秦寶蓮遇過一次」等 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告訴人辰○○於原審指稱: 「(你參加的會,誰開標?)我大概去過三、四次,我去 時有遇過丁○○,他在那邊開標。有一次是秦寶蓮主持開 標,另外二、三次是丁○○主持開標。會錢有時候秦寶蓮 會來收,有時候丁○○會來收。丁○○收過幾次我忘記了 ,因為我有跟十日、二十日的會,但丁○○來收很多次, 她每次來都說『阿嬸』我來收會錢」等語(原審92年7月3 日筆錄)。告訴人陳碧芽於原審指稱:「(你跟會的過程 中,誰在處理?)大部分我有去時,都是丁○○在主持開 標,次數我不記得。(會錢誰收的?)我二十日標到那次 是丁○○拿給我的,他拿來時還叫我簽收上面寫收到柒拾 萬,但上面沒有明示死會多少,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不 跟他簽,他也同意,但叫我不要跟別人說」等語(原審92 年7月3日筆錄)。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你是否 參加幾日的會?)十日。(是否被冒標?)我跟二會,標 了一會,剩下十會時,秦寶蓮跟我說要停會,當時我才知 道被冒標。我只有去投標過二次,一次得標,一次沒有得 標。(關於該會,丁○○有無參與?)我去二次丁○○都 不在,都是秦寶蓮在,收會錢,他們二人都有收過。大部 分都是秦寶蓮收,丁○○收幾次我不知道」等語(原審92 年7月3日筆錄)。告訴人卯○○於原審陳稱:「每次開標 後隔天我都會打電話問丁○○,我都有做紀錄,是秦寶蓮 沒有辦法撐下去的時候,叫我與癸○○到樓上去,說他也



不知道為何會冒標那麼多」、「(你每次都打電話問丁○ ○關於何人得標及標金多少?為何?)是,因為秦寶蓮都 說不知道,要問貴子。(妳與秦寶蓮是同事?)是。(你 是否每次都先問秦寶蓮,秦寶蓮不知道就問丁○○?)是 。因為秦寶蓮說他不知道,甚至有一次丁○○還把我的會 單拿去影印說他的單子丟掉了,因為我的會單記的很清楚 」等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
(七)依上述告訴人、證人之供詞,顯見被告丁○○對於上述互 助會參與甚深,非但曾主持開標,且參與收受會錢、送交 得標會款等行為,甚且有會員詢問秦寶蓮何人得標時,秦 寶蓮還答稱要問丁○○始清楚情形。再參以被告丙○○○ 於偵查時自承伊不識字,是伊女兒丁○○幫伊記帳,並幫 伊寫標單,對於會員名單,因伊不識字,唸不出來,阿拉 伯數字伊看得懂,但伊不會做加減等情(見90年度他字第 1713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38頁)。則其就每次得 標金額為若干又如何算出?顯係由被告丁○○為之。又被 告丁○○既經常主持開標、收受會錢及送交得標會錢,則 其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高達二十五次之偽造標單冒標 會款情形,所稱均不知情,孰能置信?況被告丙○○○因 不識字,不會加減,必須由丁○○代勞,則每次究係何人 得標?標息多少?倘丁○○不知其情,又如何計算得標金 額並向會員說明得標情形及應收取之會錢?又上開互助會 既有高達二十五次之冒標情形,則各次冒標詐得之會款勢 必未轉交會員,而由會首取得,此時被告丁○○既有收受 會錢情形,豈又不知情冒標之事?則被告丁○○所稱不知 有冒標情形,顯難置信。其既知情冒標,仍參與主持開標 及收付會錢等工作,顯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 ○○○、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法 論科。
(八)至於告訴人邱阿盆於原審雖指稱:「(關於你跟的會,丁 ○○有無參與會?)我與秦寶蓮是好友,我是以『阿盆』 的名義跟會,會錢都是用寄他人轉交給她的,標會時我也 都沒有去,我都是打電話問秦寶蓮問標多少錢,我連誰標 到都沒有問,隔天我就把錢託其他會員交給她。給他」、 「從頭到尾伊位未曾與丁○○交涉過」等語(原審 92年7 月3 日筆錄)。惟告訴人既未參加過標會且係委託他人付 會款,則其就被告丁○○涉案情形自難以明瞭。告訴人吳 淑敏於原審雖稱:「(你跟這個會,開標或交會錢過程中 都是誰出面處理?)我都沒有投標過,會錢都是秦寶蓮要 去上班時順便去我那邊收,後來他停止以後才知道被他冒



標走了等語(原審92年7月3日筆錄)。惟因其並未參加過 開標,對被告丁○○涉案情形自難以明瞭。告訴人余武治 於原審雖證稱伊都打電話請丙○○○標會,會錢均係丙○ ○○在收,丁○○未收過,得標者亦係丙○○○說的等語 ,惟又稱依從未參加過開標等語(見原審93年9月16 日審 判筆錄)。既未參加過開標,自難以知悉被告丁○○主持 或參與開標之詳細情形。又證人陳思穎於原審固證稱:「 其去標會時都是被告丙○○○在主持,沒看過丁○○」等 語(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7至9、14頁) ,惟查證人陳思穎同時聲稱其僅參加開標過2至3次,自難 以知悉全貌,況被告犯後並已與證人陳思穎達成和解,還 清陳思穎部分之債務,則證人陳思穎就此有所保留,非無 可能,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證人陳黃秀 珠於原審雖亦證稱:「我去被告丙○○○家看過開標,均 是丙○○○開標,我去時丁○○都沒有在場」等語(原審 93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然其同時亦證稱會錢丁○○亦 收過幾次等語。是亦不能認定被告丁○○未參與冒標之事 。
(九)綜合上述,被告丁○○所辯伊並無參與冒標或幫忙寫冒標 標單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共同被告丙○○○供稱冒標係伊一人所為,與被告丁○ ○無關云云,顯亦係基於母女關係所為袒護被告丁○○之 詞,亦不足採。被告二人偽造前述標單並提出競標而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其他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權 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 220 條第1項 (修正前之第220條)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 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 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 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二人 偽造該等被冒名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於開 標時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會員 及所有其他活會會員甚明。核被告丙○○○丁○○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每一次冒標 行為,均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同 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 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成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五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 所述被告丙○○○冒標之範圍係指「告訴狀附件四、五之冒 標明細表所示」,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原審9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件起訴範圍雖 未敘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丁○○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行,被告丁○○係與丙○○○共同為 之,二人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認被告丁 ○○係與丙○○○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認係被告丙○○○ 一人所為,並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丁○○前無不 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高達6 百萬元、使被害人 多年辛苦儲蓄全部落空、倒會後已完全清償證人陳思穎之會 款,亦據證人陳思穎證述在卷,並與本案審結前雖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有辯護人提出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僅賠 償1、2萬元,犯罪後並未積極處理其債務、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丙○○○所召集之 互助會,於互助會進行中,參與冒標詐財犯行,本屬非是,



惟念其係被告丙○○○之女,替母行事,其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等情,已如前 述,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丁○○冒標行為詐欺所得 ,分別如告訴狀附件四、五「偷標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丙○○○丁○○尚有如前述附件所示,冒用「五日 會」會員孫麗雲楊麗美、「十日會」會員江正吉楊蕙嘉楊承澔、「二十日會」會員蔡美珠、鄭素珠及附件五有關 標會日期為「二十五日」會員楊添福、陳思穎、林龍安、陳 鑾英等11名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亦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等語。訊之被 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並未有前 述冒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
(二)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 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 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 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 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 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 ○○、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行為詐欺所得金 額為告訴狀附件四、五「偷標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



表並未說明其金額係如何而來,惟本院依其數字推估,金 額應係「該會次競標時死會會款加上活會會款(不包括被 冒名者)而來」。而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 超出部分,因該等死會會員本有繳納之義務,並非因被告 丙○○○丁○○施詐所致,故不成立詐欺取財。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該次詐欺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又證人孫麗雲曾參加「五日會」及「十日會」各一會,其 被告丙○○○曾經其同意借標一會,另一會係被告丙○○ ○所冒標,經其二人於原審93年9月16 日審理時當庭確認 冒標者應係「十日會」部分等情,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 同日審判筆錄第一五至一七頁),是證人孫麗雲於「五日 會」之會係其得標後同意借予被告丙○○○使用等情,可 以認定。又前述「二十日會」之會員蔡美珠係證人余武治 以蔡女之名義加入,而該會係余某打請被告丙○○○幫忙 標下等情,亦據證人余武治證述在卷(原審93年9月16 日 審判筆錄第5 頁)。另「五日會」會員楊麗美、「十日會 」會員江正吉楊蕙嘉楊承澔、「二十日會」會員鄭素 珠等人,惟其中證人江正吉、鄭素珠部分,公訴人並未能 提供其等之年籍、地址供傳訊;另證人楊麗美部分,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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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