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9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投票前,意圖使同為臺北市中正區 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之現任里長乙○○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底在該里轄區內將內容含有「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私 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果不拿出活動費用, 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 除」等不實記載之「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問 ?」之競選文宣,放入各里民信箱內,以散布乙○○變賣里 民機車之不實事項,並影射乙○○操控該里違章建築、查報 及拆除,使有違章建築而未曾給付免拆除之活動費用之里民 害怕乙○○可能檢舉,或使里民懷疑乙○○之人格,而不願 投票支持乙○○,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即必所散佈 或傳播之事屬捏造之言語或虛構之事,始足該當本罪,倘若 所散布或傳播之內容並未具虛構不實或謠言,而意在訴諸選 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犯罪構成要件,且於競選期間,候選 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 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 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之惡意,即確有對於該傳播內容經過合理查證,確 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縱候 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 捏,或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 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裁判)。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系 爭「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問?」傳單係其所 製作、散布,並有「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問 ?」競選傳單乙份附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供同參選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 第九屆里長時,於競選期間,將製作內含「光天化日之下里 長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果不拿出活動 費用,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 亦要拆除」等內容之「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 問?」傳單予以散發之事實,並有該競選傳單乙份扣案為證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事項之犯行,辯稱:乙○○擔任里長十二年之久,應當知悉 舊機車之處理,須里長會同派出所及有關環保單位處理,竟 未經上開程序或經機車車主同意,擅自將舊機車賣給舊貨商 ,且在里內包攬違章建築圖利,要違建戶拿出活動費,伊因 而在里民之十三問傳單中提出供里民判斷等語。則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製作並散布上開 競選文宣,意圖使告訴人乙○○不當選。經查:(一)就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傳單內記載「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 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接獲 報案稱收購舊車業者未經同意搬走機車,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朱國平及鍾良言據報前往臺北市○○街九十五巷五十二號前 ,發現當時板溪里里長乙○○與收購舊貨業者洪條萬,正將 三部無牌機車搬上小發財車,員警告知無牌廢機車需查報環 保單位清潔隊處理,不可逕自搬移,乙○○與洪條萬即將該 三輛機車抬下放回原位等情,此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 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鍾良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六 一六四六八00號函、該局第二組組長蘇萬成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書具之簽核、廈門派出所警員朱國平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出具之報告及該局第二組對乙○○訪問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稽,至告訴人乙○○雖供稱:伊係接獲汀州路二段一三 三巷二十二弄三號屋主何先生打電話,說他門前有舊機車, 影響環境衛生,叫伊處理,伊遂前往現場,見有三輛無牌照 的舊機車停放該處,剛好有一輛拾破爛的小發財車到該處, 便詢問老闆有無在處理廢機車,老闆說可以處理無牌照的舊 機車,伊便告知老闆將機車抬上車,嗣經員警告知要經過查 報才可處理,伊因為不懂相關法令程序,想說民眾要里長協 助處理廢置的機車,本於為民服務便將機車交給拾破爛的處 理,並沒有獲取代價等語,惟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第二組組長蘇萬成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書具之簽核 ,上開三輛機車,其中二輛經員警查無資料,另一部為曾貴 財所有,並表示該部機車尚堪使用,僅尚未修理,所以一直 擱置該處等情,此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訪查時供述在卷, 而查使用機車須申請一定之牌照,因此機車報廢時亦應須依 特定程序辦理,以利主管機關對於機車之管理,且查機車縱 經報廢,然仍尚存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非可即認係屬他人丟 棄之無主物,告訴人乙○○縱經里民陳述門前被擺放就機車 ,影響環境衛生,衡情理應先行查訪該舊機車之所有人,請 求出面處理,若未能尋獲出面處理者,亦應查報環保單位清 潔隊前來處理,始符規定,告訴人乙○○擔任里長多年,對 此處理程序當無不知之理,何其竟擅自逕將該等舊機車擬交 收購舊貨者載走,而將該等舊機車交予私人收購舊貨業者, 一般確可變賣得利,告訴人乙○○未經查報程序即任意處理 他人舊機車,以難免啟人疑竇,幸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 始因而阻止該等舊機車遭擅自處理,是本件告訴人乙○○雖 無將他人所有之舊機車變賣之情,而被告於其製作之上揭競 選傳單所載告訴人乙○○「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 理」之語,固稍嫌誇大其詞,惟被告所辯告訴人乙○○未經 查報程序或經機車車主同意而私自請蒐購舊貨者處理舊機車 等語,尚非無據,則本件告訴人乙○○未經查報程序即擅自 處理他人舊機車,被告本於里長不應未依規定處理舊機車之 理念,於競選中對里長處理舊機車行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 尚難認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散佈或傳 播,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
(二)就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傳單內記載:「如果不拿出活動費 用,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
要拆除」部分:證人郭素霞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房子遭人檢舉是違建,乙○○幫伊處理,介紹工人 來修繕,修繕復原完畢後,工務局的人來會勘才說沒問題, 修繕費一萬多元直接給工人,之後乙○○並說已經幫伊圓滿 處理好了,要拿二萬元安撫工務局裡面的人,伊基於他是里 長有幫忙就給他,且因為他在里內擔任里長十二年,類似這 種工程都是他在處理,有關違章建築的工程也會找他,都是 由他包工程,後續也都有說要跟人拿錢的事,所以伊知道他 有幫忙都要拿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四四號偵查卷 第一一0頁、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正面), 而證人吳明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房子被檢舉是違建,就去 找市議員李仁人幫忙暫緩拆除,到市議員那理時,乙○○正 好也在場就問伊什麼事,聽完後說這不是很大的事,要幫伊 處理,伊想有人幫忙當然說好,沒多久乙○○就說選里長的 時候要給他幫忙,看是出錢還是出力,伊因是開花店的,就 答應送他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背 面及第一一一頁正面),是被告於上開競選傳單內質疑告訴 人乙○○以違章建築圖利之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並非憑空捏造,其就合理懷疑之事實而為之評論,尚難 遽認被告有散布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至證人吳明章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乙○○有來看伊的違章建築,但後來 伊是找市議員幫忙,乙○○並沒有向伊收錢等語,惟證人吳 明章當庭仍證稱伊接到違章建築公文後去找乙○○問他怎麼 辦時,乙○○有來看一下,而乙○○競選里長時,伊也有答 應要送他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正面、第一0五頁正 面),若非證人吳明章曾有求於告訴人乙○○,證人吳明章 豈有無故答應告訴人乙○○於其競選期間贈送花籃之理,顯 見證人吳明章於原審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實難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國明同時競選臺北市中正區板 溪里第九屆里長,而製作散發上開競選傳單,其既意在訴諸 選民就可受公評之里長人格及里政事項加以公評,上揭告訴 人乙○○指摘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不實或屬捏造,尚難認被 告有散佈、傳播虛捏不實事實或謠言之故意,此外,復查無 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 告所辯並無散佈或傳播不實事項或謠言,而使乙○○不當選 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收購 舊貨業者洪條萬與被告熟識,非無因而勾串陷害告訴人乙○
○,及證人郭素霞與告訴人乙○○素不和睦,所述交付二萬 元之事,顯非事實,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 查告訴人乙○○擅欲將他人所有之舊機車交由洪條萬處理, 幸經警接獲報案前來阻止,始未得逞,已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乙○○所述其係接獲里民陳述門前遭停放舊機車,影響環 境衛生,而前往處理,適有一輛拾破爛的小發財車到該處, 因而欲將該等舊機車交由該拾破爛者處理,則被告又如何事 先與證人洪條萬勾串陷害告訴人乙○○,又證人郭素霞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依交互詰問之程序加以詢問,其就如何 因由告訴人乙○○代為處理違章建築乙事而交付二萬元予告 訴人乙○○等情,已證述綦詳,告訴人乙○○遽認其證言不 實,殊非可採,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