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人因竊盜、詐欺等 2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執行卷內)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 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
│ │ │ │ │
├────────┼──────────┼──────────┼──────────┤
│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6月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27日 │104年06月29日~104年│ │
│ │ │07月16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0號 │第808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31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 │ │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6日 │ 105年12月16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31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 │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01月05日 │ 106年06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3225號 │第6638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