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809號
TPHM,93,上訴,2809,2005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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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1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38號、第
11539號、第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肆玖公克)及編號2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內所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及編號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肆包(實秤毛重共貳拾陸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編號4內①至⑥、⑧及編號5、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伍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肆玖公克)、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柒只內所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編號3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肆包(實秤毛重共貳拾陸點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肆玖公克)及編號2所示殘渣袋柒只內所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及編號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肆包(實秤毛重共貳拾陸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編號4內①至⑥、⑧及編號5、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肆玖公克)、編號2所示殘渣袋柒只內所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編號3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肆包(實秤毛重共貳拾陸點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9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乙○○係男女同居關係,均明知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1級與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 仍為下列行為:
 ㈠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3月5日下午   某時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時止之期間內,先將第1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1兩(約37.5公克,下同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1兩3萬元之代價購入,將海洛 因以1:1之比例摻入葡萄糖,分裝為約80包(每包重量約 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分裝成約40包(每包重量   約0.9公克)之方式,完成毒品分裝行為後,利用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約好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 海洛因1包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之代價,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出,賺取差價牟利。二人以此方式, 連續於明細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陳盈潔 、溫徐鳳珠溫錦塘等3人(詳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 間、數量、金額,如明細表1所示),總計販賣海洛因所 得財物為3萬元;於明細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育槿陳光世等2人(詳細販賣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數量、金額,如細明表2所示),總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萬9千元。




㈡2人另共同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明細表3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連續轉讓海洛因盧俊孟、陳盈潔等2人各2次(詳 細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數量,如明細表3編號1、2 所示);於明細表3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連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育槿10次(詳細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時間、數量,如附表2編號3所示)(甲○○轉讓第1級 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 定;至其所犯共同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爰不併予審理,詳如後述)。
二、查獲經過:
㈠於92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甲○○獲知警方將前往其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800巷138弄43號租屋處查緝, 乃在身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2.1公克)後, 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金屬玩具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 改造德國MAUSER廠製口徑8厘米之模型槍1支、直徑8.8厘 米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3顆、直徑6.9厘米具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3顆等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其與 乙○○共有,擬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7包(警秤 毛重共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共8.2公 克)等物,另填裝於手提袋內,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3L—5563號BMW自用小客車上,欲帶離上址租屋處,乙 ○○則另攜帶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0.7公克,實秤毛重0.666公克)等 物,一同駕車離去,甲○○甫駕車駛離上址,即看見新竹 市警察局第2分局警員前來攔查,其見狀乃強行將車開離 社區,卻因駕駛失控而衝撞圍牆停下並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前開物品。警方同時在上址租屋處內,扣得甲○○未 及帶走之前揭具殺傷力玩具轉輪手槍1支、直徑4.9厘米不 具殺傷力土造子彈3發、海洛因9包(警秤毛重5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0.9公克),及其2人所有 ,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杵臼1組、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分裝袋1百只等物,而查知 上情(查扣物品為92年度保管字第3407號、第3409號、92 年度安保管字第420號、第4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知 乙○○以2萬元交保,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甲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裁定以15萬元交保。  ㈡於92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



)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2人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中勢村吳厝7號之15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共8公克,包裝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 包(實秤毛重共14.28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只,及其2 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器1支、 分裝袋109只、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2包及行動電話2支( 含門號SIM卡2枚)等物,進而查悉上情(查扣物品為92年 度保管字第4353號、92年度安保管字第540號、第541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轉讓海洛因予盧俊孟、陳盈潔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育槿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曾拿過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育槿1、2次,地點在其與甲○○同居之地點等語, 迄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育槿,且 請其施用大約1泡,數量大概有1個米粒大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126頁、第2宗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是在92年6月27日過後到湖 口住時,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育槿,最後1次是92年8 月10日,大約10次,都是在我湖口的住所即新竹縣湖口鄉 中勢村吳厝7號之15」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頁至第1 11頁),而證人李育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他(指甲○○)偶爾是會請我吸安非他命,平均2、3天1 次,都是在他家吸...」、「...7月29日22時那1通 ,他後來有請我吃1泡,並沒有收我錢...。8月2日那1 天莊(即乙○○)有請我抽,因為我載她...」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卷第124頁背面、第167頁) 。因被告乙○○甲○○於當時係男女同居關係,2人復 有共同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故關於 其等2人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育槿之次數,自 以被告甲○○供述之10次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育槿經原審拘提未獲,有拘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87頁至第89頁),而其前



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乙○○與原審 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育槿之情節相符 ,可信證人之陳述為真實,揆諸前開之說明,自得採為證 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以被告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詳如後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育槿之犯行,以及證人李 育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如前述 ,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予盧俊孟、陳盈潔之事實部分, 除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盧俊孟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6頁至第10頁)、證人陳盈 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他們會不會無償給你海洛 因用?)會,那都是因我提藥,又沒有錢買,所以去李( 指甲○○)他家找〔球球〕(即乙○○之綽號)請她給我 1點解癮,〔球球〕都會給我,這樣有2次,也是在7、8月 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卷第159頁),且 再核以被告乙○○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 人陳盈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二人未曾轉讓海洛 因給伊云云,惟因證人陳盈潔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核與被告乙○○與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盈潔之情節相符,可信證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揆諸前開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證 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 採信,附此說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更動,然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對於轉讓第1級、第2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時,未有加 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則增列第6項,規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函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 第1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或轉讓第2級毒品達10公克 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1加重規定所需計入之 數量,應指已實際為交付行為,並已移轉毒品所有權者,查 本案被告2人轉讓予證人陳盈潔、盧俊孟2人之海洛因數量,



多係摻入香菸內之海洛因,數量甚微,被告2人及證人陳盈 潔、盧俊孟2人對於實際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亦均無法 具體指明,是以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 總計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未超過5公克;另被告2人轉讓予證人 李育槿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計約3、4公克左右,未超過前揭 行政院函頒之「10公克」標準,從而,比較新舊法自無有利 不利之被告之問題,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乙○○所為轉讓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 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與被告甲○○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56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 轉讓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6月、10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 有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指摘原審對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改判(即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於原審時是幫被告乙○○認罪云云;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辯稱:此部分應僅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29頁   、第175頁、第2宗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溫徐鳳珠溫錦塘陳光世三人於原審之證述、證人  陳盈潔、李育槿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經核以:  ①本件證人李育槿經原審拘提未獲,有拘票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宗第87頁至第89頁),而其前開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下:「(你所吸食之安,都是向 何人購買?)甲○○」、「(你共向李、莊買過幾次?



)只有4次...,大約都是3月中旬至25日,我每次都 是買五千至七千左右」、「(後面3次是跟誰拿的?) 我是打電話給甲○○說要買,再去他們湖口家向莊(即 乙○○)拿...」、「(後面3次各買多少?)3000 、4000、6000,錢我都有當場交給甲○○」、「(都如 何向他們買安?)我都先打電話給他們確認後再過去拿 ,我大部分是打給甲○○,找不到李打會找〔球球〕( 即乙○○之綽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 查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67頁),核與被 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育槿之情節相符,可信證人之 陳述為真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李育槿前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②證人陳盈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下:「(有無 向甲○○乙○○2人購買過毒品施用?)有」、「( 如何向他們二人購買?)我都是先打電話給〔球球〕, 再約碰面我再過去拿,每次大概都買一千元,我都是在 我家或湖口的網咖拿的,都是〔球球〕送來給我的」 、「7月25日那1通,那1天我確有跟買1千元的海洛因 」、「(到底向他們買過幾次?)2次,各1千元,我都 當場付他,時間應該就是今年(即92年)7、8月間」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核與被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盈潔之情節相符,可信證 人之陳述為真實,證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係事後迴護 被告甲○○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㈡又本件另有證人溫徐鳳珠指認被告乙○○即為「球球」之 指認筆錄乙份、被告二人為毒品交易之地點相片4幀(見 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宗第41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1 頁)、搜索照片8幀(見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宗第25至 26頁)、搜索及查獲照片15幀(見9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卷宗第18至25頁)附卷可稽。
㈢再而,本件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
①附表編號1①部分:送驗白粉8包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28.33公克(包裝重2.90公克),純度 百分之14.76,純質淨重4.18公克:送驗黑色膏狀物8包 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7公克(包裝 重3.50公克),純度百分之4.90,純質淨重1.13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6647號鑑定通知書- 原審卷第2宗第121頁及第122頁)。
②附表編號1②部分:送驗白粉5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4公克(包裝重2.03公克),純 度百分之19.48,純質淨重0.71公克:送驗白粉4包均含 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6公克(包裝 重1.07公克),純度百分之17.61,純質淨重0.77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06809號 、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 偵查卷第138頁及第139頁)。
③附表編號1③部分:送驗白粉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4公克)(見法務部調 查局9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46號鑑定通知書- 見92年度偵字第11539號偵查卷第51頁)。 ④附表編號3①部分:檢體編號92安保421、稱毛重11.241 公克(含16張塑膠袋及4張標籤紙重),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成字第0920010710號檢驗成績書 -見原審卷第1宗第66頁)。
⑤附表編號3②部分:檢體編號92安保420、實稱毛重0.66 6公克(含2張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重),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成字第0920010710號檢驗成績書 -見原審卷第1宗第66頁)。
⑥附表編號3③部分:檢體編號92安保540、毛重7.8公 克、實稱毛重7.905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9張標籤紙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 品;檢體編號92安保541、毛重6.3公克、實稱毛重6.38 0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紙重),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成字第0920010414號檢驗成績書 -見原審卷第1宗第64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就前揭事實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等2人翻異前詞,  被告甲○○辯稱:伊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伊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係私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雖然有載 伊去,但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亦不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乙○○抗辯其販賣第1級毒品與 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辯解是否可採,詳 如後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除增訂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外,其 餘各項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其2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等二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二人前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除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等二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罪、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就此部分辯稱: 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與法律規定未合,不足採信。被告甲○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罪 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查被告2 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均不多, 所得亦僅3萬元(見明細表1小計欄),即觸犯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亦嫌 過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甲○○於89年5月24日起至89年6月2日止,幫 助陳俊雄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雖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3 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因與本案之時間相隔甚久,且 類型不同,本案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揭犯行不生連續犯



之裁判上1罪關係,併予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2 人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錢為3萬元(   見明細表1小計欄),原審計算結果誤載為2萬2千元,並 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此數額,尚有未合。
 ㈡被告2人遭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59.49公克,  原審計算結果誤載為54.49公克,並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此 數額,亦有未合。
 ㈢被告2人遭查獲之葡萄糖2包(見附表編號4⑦)係摻於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2第109頁),原審於其等2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㈣被告2人遭查獲之sim卡(即用戶識別卡)2張(見附表編  號4⑧),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營業 規章第3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提供用戶使用之門號, 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理核配。一經租用後,用 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第33條規定:「本業務終端設備 (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足 見行動電話之門號雖係向電信公司租用,但sim卡則是屬 用戶所有,故本件前開扣案之sim卡2張,係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原審認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亦有未適。 從而,被告甲○○上訴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 告乙○○抗辯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應僅從一重處斷云云,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乙○○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人共同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盧俊孟之次數,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雖認為有10餘次, 惟因證人盧俊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2人轉讓第1級 毒品之地點為湖口中平路某加油站、新豐鄉省道台1線旁, 而次數並非10餘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故認被告 2人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俊孟之次數為2次,而其 餘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59.49公克)、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7只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及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毛重共26.192公克) ,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編號4內①至⑥、⑧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2人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其內⑦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販賣 第1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 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業如前 述,顯見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財物3萬元、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 物為1萬9千元(詳如明細表1、2小計欄所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10710號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體編號 :92安保585」之送驗檢體一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 秤毛重0.385公克-見原審卷第1宗第66頁),固屬違禁物, 惟遍閱全卷,查無前述「92安保585」之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時,並無前開保管字號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顯見前開毒品並非本案查 獲之毒品,亦與本案無關,本院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甲○○所涉共同連續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檢 察官以「被告甲○○前於91年12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新竹客運總站前,轉讓安非他命與徐嘉隆,所涉轉讓第 2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 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 甲○○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且與該案有連 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移送機關移送 」之理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需 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查扣物品為92年度保 管字第3407號、第3409號、92年度安保管字第420號、第 4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扣   物品為92年度保管字第4353號、92年度安保管字第540號   、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台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 │①│第1級毒品海洛因 │16包(驗餘淨重│92年度保管字第3409號編│
│ │ │ │共51.4公克) │號1至7 │
│ ├─┼────────┼───────┼───────────┤
│ │②│第1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 │92年度保管字第4353號編│
│ │ │ │共8公克) │號1、9 │
│ ├─┼────────┼───────┼───────────┤
│ │③│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 │92年度保管字第3407號 │
│ │ │ │0.09公克) │ │
│ ├─┼────────┼───────┼───────────┤
│ │小│        │26包(驗餘淨 │原審於驗餘淨重部分誤 │
│ │計│ │重為59.49公克 │計為54.49公克) │
│ │ │ │) │ │
├─┴─┼────────┼───────┼───────────┤




│2 │第1級毒品海洛因 │7只(量微,無 │92年度保管字第4353號編│
│ │殘渣袋 │法秤重) │號3 │
├─┬─┼────────┼───────┼───────────┤
│3 │①│第2級毒品甲基安 │4大包(混同送 │92年度安保管字第421號 │
│ │ │非他命 │驗結果,其內共│ │
│ │ │ │有16小包,實秤│ │
│ │ │ │毛重共11.241公│ │
│ │ │ │克) │ │
│ ├─┼────────┼───────┼───────────┤
│ │②│第2級毒品甲基安 │2包(實秤毛重0│92年度安保管字第420號 │
│ │ │非他命 │.666公克) │編號2、3 │
│ ├─┼────────┼───────┼───────────┤
│ │③│第2級毒品甲基安 │16包(實秤毛重│92年度安保管字第540號 │
│ │ │非他命 │14.285公克) │及541號 │
│ ├─┼────────┼───────┼───────────┤
│ │小│        │34包(實秤毛重│ │
│ │計│ │為26.192公克)│ │
├─┼─┼────────┼───────┼───────────┤
│4 │①│杵臼 │1個 │92年度保管字第3409號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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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