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58號
TPHM,93,上更(一),65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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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本票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票部分 (含偽造「陳錦庭」署押1枚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夏蕙蘭(通緝中)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為夫妻 ,甲○○陳錦庭之子,陳錦庭登記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266號10樓之1之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甲○○夏蕙蘭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 及董事,經陳錦庭之同意各持有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 章供簽發票據之用,夏蕙蘭並實際參與信助公司之經營,嗣 陳錦庭於87年8月3日死亡,信助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仍 繼續經營。甲○○夏蕙蘭明知陳錦庭死亡後,陳錦庭之授 權行為已告終止,其等並無以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簽發公 司票據或以陳錦庭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乃甲○○與夏 蕙蘭為信助公司財務之週轉,由甲○○經代書孫維康原向乙 ○○之兄劉錦河洽借款項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3個月 為1期,利率為月息3分,劉錦河因無現金,乃推介其弟乙○ ○貸予甲○○,乙○○答應後,甲○○、乙○○、劉錦河夏蕙蘭等人相約於87年9月24日,在新竹市○○路139號孫維 康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事宜,夏蕙蘭竟與甲○○竟基於意圖 為信助公司不法之所有,偽以陳錦庭之名義,而表彰陳錦庭 代表信助公司簽發本票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與乙○○兄弟 接洽借貸金額,於87年9月24日之前某日,在信助公司前述 營業地址冒用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名義,蓋用負責人陳錦 庭印章與夏蕙蘭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227140號面額0000000 元本票1張備用,足生損害於該本票之債權人;於上開時日 洽談借款時,因乙○○要求預扣利息,致所借款項不足支應 ,臨時追加借款0000000元,再由夏蕙蘭當場簽發票號、發 票人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計0000000元,交付乙○ ○作為擔保而行使之,所借款項扣除利息360000元,旋即由



劉錦河於當日下午2時17分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0000000元電 匯至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內。過2日即87年9月26日 ,乙○○發現夏蕙蘭所簽發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 未蓋夏蕙蘭章,將票持往頭份信中公司交給甲○○補正,因 夏蕙蘭行蹤不明,屢催未補,經乙○○嚴詞催告,甲○○始 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助公司發票,乃自行以其持有 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於87年11月2日在頭份鎮○ ○路45號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營業地址簽發票號00000000號 面額0000000元,復蓋用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並冒 簽陳錦庭署押(簽名)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交 付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借 得0000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後為0000000元)。嗣該2紙本 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又拒絕付款,經乙○○聲請法院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惟信助公司經改組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勝訴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曾與夏蕙蘭在前揭時地,偽以陳錦庭之 名義簽發前述本票2紙之事實持向乙○○借得0000000元,嗣 該等本票經提示未付款,且經改組後之信助公司否認債權之 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父親陳錦庭在生前即交付印鑑章要伊 代為簽發票據,本件0000000元本票是信助公司當時的實際 負責人夏蕙蘭在向告訴人借款後始吩咐伊簽發的,伊並未詐 欺告訴人,款項是借給信助公司,並匯入信助公司帳戶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持有被告蓋用信助公司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章 ,並簽陳錦庭署押(簽名),與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錦庭共同簽發,發票日87年9月23日,未載付款地、到 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本票1紙,及同案被 告夏蕙蘭蓋用信助公司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章與信助 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共同簽發,發票日87年9月24 日,未載付款地,到期日87年12月23日,面額0000000元 之本票1紙,因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由告訴人分別就上 開2紙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 票字第14178號及88年2月2日以88年度票字第315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 錦河、乙○○指證無訛,復有本票2紙附卷足據。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堪認有據。
(二)被告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之週轉,經由代書孫維



康原向乙○○之兄劉錦河洽借款項0000000元,約定3個月 為1期,利息是每月3分利。劉錦河沒有現金,推介乙○○ 借予被告,乙○○答應後,被告、乙○○、劉錦河、夏蕙 蘭等人於87年9月24日,在新竹市○○路139號孫維康代書 事務所處理借款事宜,因告訴人要求預扣利息,款項不足 支應,臨時追加借款0000000元,計0000000元,扣除利息 360000元,旋即由劉錦河於當日下午2時17分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將0000000元電匯至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第46頁) ,核與乙○○、劉錦河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5 頁、第26頁、第4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夏蕙蘭 係因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之週轉,向乙○○借款 0000000元無訛。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票何時簽的?)0000000元( 按指票號22714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是在9月份,是夏 蕙蘭簽的,在台北開好...0000000元(按指票號 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是我開的,在頭份信中 公司開的。」、「(這二章本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都不 一樣,公司是在中國農民銀行開戶,當時有二個印鑑章. ..一個放在台北信助公司,一個放在頭份信中公司,一 個夏蕙蘭開,一個我開。」(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 前審調查中供稱:「(問0000000元的本票係何時、何地 簽發的?)0000000元的本票是夏蕙蘭簽發的,是在新竹 簽發的,是我與夏蕙蘭去的,與劉錦河碰面的,是在87年 9月24日或25日(案應係24日),在新竹市○○路139號的 代書兼作仲介的地方談的,最先洽談是借0000000元,但 借款人要先預扣利息,所以借款才改為0000000元,本票 帶去時只有簽發000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 ,又稱:「(問:0000000、0000000元的本票何時簽的? 在那裡簽的?)0000000元的本票我不知道何時簽的,是 我與夏蕙蘭要去代書那裡以前,跟乙○○見面前就簽好的 ,是夏蕙蘭在公司先行簽好0000000元本票再帶到新竹市 ○○路139號的孫代書兼作仲介的事務所見面::夏蕙蘭 當時借0000000元,劉錦河說要預扣利息,不夠支應,才 借0000000元的,實拿0000000元,之後就有匯款到信助公 司。」(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第42頁),此外,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承:曾簽發一張發票人為公司代表人陳錦庭之 支票(按指票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交付 劉錦河(見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



(問你父親陳錦庭死亡後,你有開立支票或本票?)我有 簽發本件0000000元的本票(按指票號00000000號面額 0000000元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這 0000000元的本票(按指票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 票)是事後補的。」(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另外 0000000元的本票(即票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 ),不是當場簽的,是事後補的,去孫代書事務所是在87 年9月24日去的,0000000元的本票是我簽發的,我是在我 頭份鎮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簽的,信中公司 營業住址是在頭份鎮○○路45號簽發0000000元的,我是 87年9月24日之後的1、2月後我才簽發給劉錦河的」(見 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另據劉錦河於偵查中供稱:「原本 0000000元這張(按係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是信 助公司及夏蕙蘭,但是夏蕙蘭部分忘了沒簽名或蓋章,就 拿去給甲○○夏蕙蘭簽名或蓋章,後來隔了很久,甲○ ○才拿出0000000元這張(按係票號00000000號面額 0000000元本票)。」(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證人劉 錦河、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87年9月24日下午2 點多在孫代書事務所,當時夏蕙蘭交付0000000元、 0000000 元的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第26頁、第43 頁),乙○○又證稱:我有看到夏蕙蘭在簽本票(係票號 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又 證稱::「(問:劉錦河從代書事務所回來,是否有跟你 講,從孫代書事務拿回來的2張本票,其中0000000元的本 票,夏蕙蘭有簽名,沒有蓋章?)證人劉錦河有跟我講, 在87年9月25日跟我講的,劉錦河說0000000元的本票(係 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有夏蕙蘭的簽名,沒有蓋 章,我就要求夏蕙蘭補章。」(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 劉錦河復證稱:「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開2張,但 金額沒有錯,我是信任被告甲○○,沒有影印原先的 0000000元本票(指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 ..這0000000元的本票(票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 本票)是事後補的,發票日是87年9月23日,但最先那1張 發票日是87年9月24日(係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 ,與0000000元的本票是同一個時間。」(見本院前審卷 第45頁),又證稱:「(前面那張0000000元的本票是夏 蕙蘭開的,我拿2張本票回去後,我在場沒有注意看那2張 本票我就帶回去後,0000000元的本票(即票號227140號 面額0000000元本票)那一張夏蕙蘭有蓋章是共同發票, 0000000元是否當天簽發的我不敢確定,但借0000000元是



當天才提起的,那一張換發前的0000000元本票(即票號 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是夏蕙蘭孫維康的代書事務 所簽發的,因夏蕙蘭有簽名但沒有蓋章,我是在隔2天, 就是在87年9月26日我就去找被告甲○○,到頭份的信中 建設公司給被告甲○○看,因我不認識夏蕙蘭,我就要求 被告甲○○拿給夏蕙蘭補章,我交給被告甲○○去補章, 他每天都有回台北,但被告甲○○都沒有將0000000元的 本票補章交還給我,我有催他1個多月,我就很生氣,我 就去打電話給被告甲○○,我說今天你再不給我,我就去 台北找你太太夏蕙蘭,是到87年11月1日補給我,我就要 到台北去找你太太夏蕙蘭,第2天我到被告甲○○的信中 公司,被告甲○○就另外給我1張本票(即票號00000000 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被告甲○○有蓋信助公司章及 陳錦庭的章,沒有夏蕙蘭的發票章,但我要夏蕙蘭的蓋章 ,被告甲○○才說他太太跑了,且本票遺失了,我就拿另 外1張0000000元的本票回去,還有被告甲○○也曾在偵查 庭中有承認最先是開2張本票,另外0000000元有交給被告 甲○○去補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第60頁、 第61頁)。參諸87年9月24日借款當時交付夏蕙蘭簽發票 號22714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及票號00000000號面額 0000000元本票1張之發票人,前者為信助公司章、負責人 陳錦庭章、夏蕙蘭簽名及蓋章;後者為信助公司章、負責 人陳錦庭章及簽名、甲○○簽名及蓋章,而信助公司及負 責人陳錦庭印文,字體皆異,顯然不同,且發票日,前者 為87年9月24日,後者為87年9月23日,此2張本票應非同 時簽發甚明;再者,被告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之 週轉,原洽借款項0000000元,借款當日因告訴人要求預 扣利息,款項不足支應,臨時追加借款0000000元,計 0000000元,已如前述,由夏蕙蘭先行簽妥票號227140號 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臨時追加借款0000000元,再行 簽發0000000元本票1張(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 ,亦符常理。否則,如非先行簽發備妥0000000元本票, 夏蕙蘭於臨時追加借款0000000元時,一次簽發0000000元 本票1張即可,若仍簽發2張,發票人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 錦庭印文必將一致,亦無一為夏蕙蘭共同發票,一為甲○ ○共同發票之理,且借款金額計追加為0000000元,乙○ ○、劉錦河當無僅收受0000000元本票,即將款匯借信助 公司之可能,證人乙○○、劉錦河先稱0000000元及 0000000元本票係夏蕙蘭於87年9月24日在借款當場簽發, 繼稱0000000元是否當天簽發的不敢確定云云,應屬誤記



所致,而被告辯稱夏蕙蘭於借款當日僅交付0000000元面 額本票,未簽發0000000元本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足見被告甲○○原洽借0000000元,故夏蕙蘭於 87年9月24日,前往新竹市○○路139號孫維康代書的事務 所(兼營房屋仲介)借款前,由夏蕙蘭甲○○與乙○○ 兄弟接洽結果先行簽妥票號22714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1 張,於上開時日洽談借款時,約定3個月為1期,利息是月 息3分利。因告訴人要求預扣利息,款項不足支應,臨時 追加借款0000000元,再由夏蕙蘭當場簽發票號不詳面額 0000000元本票1張,計0000000元,交付乙○○。過2日即 87年9月26日,乙○○發現夏蕙蘭簽發票號不詳面額 0000000元本票1張未蓋夏蕙蘭章,將票持往頭份信中公司 交給被告補正,因夏蕙蘭行蹤不明,屢催未補,經乙○○ 嚴詞催告,甲○○始自行於87年10月間在頭份鎮○○路45 號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營業地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 0000000元本票1張交付乙○○,至為顯然。(四)另查信助公司設有二名「董事」即陳錦庭夏蕙蘭,並登 記陳錦庭為董事長,陳錦庭死亡後信助公司始於87年12月 10日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曉春,被告、夏蕙蘭亦未再 擔任信助公司之股東、董事,此有信助公司的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而陳錦庭在 信助公司僅是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被告實 際上僅為信助公司股東,並未負責信助公司之業務,亦非 信助公司之董事,而同案被告夏蕙蘭曾在信助公司前任法 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前為董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第23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供稱:夏 蕙蘭是信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自87年12月10日起擔任信助公司負責人之何曉 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與夏蕙蘭有無親僱關係? )有,他僱用我在信助公司任副總。...(問:甲○○ 在信助公司內任何職?)以前他掛名總經理,但未在公司 上班,公司都由夏蕙蘭在決定」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49號88年2月10日訊問筆錄) ,足見夏蕙蘭在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前確 係信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五)而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於87年8月3日死亡,而 被告為陳錦庭之子,夏蕙蘭原與被告為夫妻,亦有陳錦庭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知道陳錦庭已死亡(見偵 查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問:你



父親陳錦庭何時死亡?)在87年8月3日死亡的。」(見本 院前審卷第23頁),亦稱:「(問:你的前妻夏蕙蘭是監 察人,他是否知道你父親陳錦庭死亡的事情?)夏蕙蘭知 道我父親陳錦庭死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 頁),堪認被告及夏蕙蘭均知陳錦庭於87年8月3日死亡之 情事。
(六)查被告實際上僅為信助公司股東,並未負責信助公司之業 務,亦非信助公司之董事,並無代表信助公司為發票行為 之權利;而同案被告夏蕙蘭曾在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錦庭死亡前負責信助公司財務出納之事務,且為董事, 夏蕙蘭於信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時,為信 助公司之唯一董事,此有前述信助公司登記卡在卷可考, 是依法夏蕙蘭於信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後 ,在信助公司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自得代表信助 公司為意思表示。而本件前述面額為0000000元之本票, 依該票據簽發之文義所示,應認陳錦庭之名義,僅係表彰 其為信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該票據之發票人之意 ,是該部分之發票人仍係信助公司,要無疑義。如前述夏 蕙蘭既於信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後,在信 助公司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其自得代表信公司為 意思表示,則關於夏蕙蘭以信助公司名義簽發前述本票, 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惟夏蕙蘭簽發前述本票時,登 記為法定代理人之陳錦庭已然死亡,夏蕙蘭即無權以陳錦 庭之名義,蓋用陳錦庭之印章於前述本票之上,用以表彰 陳錦庭以信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信助公司發票之 旨,此部分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迨無疑義。另矧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告訴人所執有被告以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 (票號00000000面額0000000元), 形式上係以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名義代表信助 公司所簽發,然陳錦庭早已於該本票簽發前之八十七年八 月三日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從再代表信助公司 為發票行為,從而被告以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法定代理 人陳錦庭名義代表信助公司簽發本票,顯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亦無疑義。
(七)票號22714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係夏蕙蘭於87年9 月24日,前往新竹市○○路139號孫維康代書事務所借款 前,依被告與乙○○兄弟接洽結果先行簽妥,於上開時地 交付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是透過孫 代書向證人劉錦河借錢的。」(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



「(問夏蕙蘭拿出以陳錦庭為發票人的那1張0000000元的 本票交付給乙○○、劉錦河這事你知道?這是公司要調的 錢?或是你要調的錢?你知道也同意這樣子做?)我是知 道也同意,也需要這樣子做,因是公司需要調的這一筆錢 ,因夏蕙蘭須要錢週轉,需要簽發本票。」(見本院前審 卷第42頁)、「(證人劉錦河他怎會知道是公司要借款? )是夏蕙蘭說要借款的,我沒有在信助公司任職,是我向 劉錦河接洽借款,是我去接洽的。」(見本院前審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稱:聯絡時是找甲○○ (見偵查卷第34頁)、「(問被告甲○○如何說明向你借 錢?)說信助公司,有要標在桃園的新屋地區有一個民間 公寓住宅的案子,需要資金週轉,需要三、四百萬元,被 告甲○○約在一個月前談的,但我沒有現金,因信助公司 夏蕙蘭是實際負責人,當時信助公司有承包桃園省立醫院 的工程都沒有問題,信用比較好,後來證人夏蕙蘭、證人 孫維康也有過來跟我這樣說。但信中建設公司的信用不是 很好,是當天談好敲定的,當時我知道信中建設公司週轉 不好,信用度不是很好,所以我要信助公司的負責人夏蕙 蘭來,且被告甲○○要借前的一個月有來找我七、八次」 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足見夏蕙蘭簽發票號 22714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1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夏蕙蘭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票號00000000號面額 0000000元本票1張,乃被告於87年11月2日在頭份鎮○○ 路45號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營業地址簽發交付乙○○,為 被告供認在卷,查票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 張,係乙○○於87年9月26日發現夏蕙蘭借款當日所簽發 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張未蓋夏蕙蘭章,將票持 往頭份信中公司交給被告補正,因夏蕙蘭行蹤不明,屢催 未補,經乙○○嚴詞催告,被告始利用所保管之另一組信 助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自行於上開時地簽發,已如前述,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夏蕙蘭只有開票時出面過,後來就沒 有...沒有夏蕙蘭下落(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被告 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張交付乙○○ ,乃出自自己之意,夏蕙蘭並未參與,應係被告單獨偽造 ,亦堪認定。至夏蕙蘭於借款當日因追加借款0000000元 而簽發之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張,由告訴人交 被告補正夏蕙蘭章,未經補正,而由被告另行簽發票號 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張交付,原夏蕙蘭於借 款當日簽發之票號不詳面額0000000元本票,未經扣案, 是否以信助公司已死亡之負責人陳錦庭為共同發票人或僅



夏蕙蘭為發票人,即難臆斷,要難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 ,遽認原夏蕙蘭於借款當日簽發之票號不詳面額一百萬元 本票,亦偽造信助公司已死亡之負責人陳錦庭為發票人而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票號00000000號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關於票號227140號本票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票號227140號本票部 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同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 云,惟查如前述,同案被告夏蕙蘭曾在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 理人陳錦庭死亡前負責信助公司財務出納之事務,且為董事 ,夏蕙蘭於信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時,為信 助公司之唯一董事,此有前述信助公司登記卡在卷可考,是 依法夏蕙蘭於信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後,在 信助公司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自得代表信助公司為 意思表示。而本件前述面額為0000000元之本票,依該票據 簽發之文義所示,應認陳錦庭之名義,僅係表彰其為信助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該票據之發票人之意,是該部分之 發票人仍係信助公司,要無疑義。如前述夏蕙蘭既於信助公 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之後,在信助公司依法改選變 更登記負責人前,自得代表信公司為意思表示,則關於夏蕙 蘭以信助公司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惟夏蕙蘭簽發前述本票時,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陳錦庭已 然死亡,夏蕙蘭即無權以陳錦庭之名義,蓋用陳錦庭之印章 於前述本票之上,用以表彰陳錦庭以信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代理信助公司發票之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 同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其盜用陳錦庭印章(票號22714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及票 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偽造陳錦庭署押(票 號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証券後持以 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部分犯行, 與同案被告夏蕙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夏蕙 蘭明知信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先後與同案被 告夏蕙蘭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單獨以信助公司已死亡 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庭名義偽造信助公司簽發本票詐借款項, 金額達0000000元(預扣利息360000元,實付0000000元), 屆期均未付款,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五、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 ,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此時僅依 前開法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準此,票號 0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本票上,發票人「信助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含偽造「陳錦庭」署押1枚部分)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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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