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
號、第二0三五一號、第二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擔任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子○○○○(以下稱圓山所)之主 管,丙○○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擔任 圓山所之警員,丁○○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 擔任圓山所之警員,另辰○○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今 擔任圓山所之警員(其中丙○○、丁○○、辰○○部分業經 本院上訴審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肆年確定),其四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並均擔 負有偵查犯罪嫌疑人之職務。
二、緣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未○○(更名前辛○○)至台北 縣板橋市○○路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找其友人癸○○,隨 即邀癸○○前往台北市玩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約三 時十分許,未○○及癸○○二人乃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未○○ 竊取戊○○使用之前述車號汽車停放地點(即台北市中山區 ○○○路三段十八號附近),欲由未○○駕駛該部其竊取得 手之汽車作為代步之工具;惟因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晚間出外購物,經過該部汽車停放地點,雖發現該部汽車 所懸掛車牌非其所遺失汽車之車牌,惟該部汽車之型式及車 內擺置物品均與其所失竊汽車之型式及車內擺置物品相符, 乃向其友人即在中山分局擔任警員之甲○○報告,經甲○○ 通報線上警網即當時在外負責機動巡邏之圓山所警員丑○○ 及申○○,丑○○及申○○二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 晨約二時許趕往現場,經在場之戊○○對其二人告以該部汽 車與其所遺失之汽車特徵相符,嗣丑○○以電話查詢得知該 部汽車所懸掛之CI-二一七六號車牌有申報遺失紀錄,丑
○○即向戊○○表示其與申○○會在該處埋伏等待竊嫌出現 取用該部汽車,並請戊○○留下電話後先行離去。嗣丑○○ 、申○○在該處守候約近三、四十分鐘均未見有人前來取車 ,乃電話連繫要圓山所之值班同仁己○○前往該處現場接替 埋伏守候,己○○接獲通知後即前往該處繼續埋伏守候。嗣 未○○、癸○○於前述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 時十分許)抵達該部汽車之停車地點,癸○○先上該部汽車 右前座,未○○則在該部汽車之路邊小解,己○○見狀乃持 槍出現,喝令未○○及癸○○均不許動,惟未○○趁己○○ 不注意分心之際拔腿逃跑,己○○因其只有一人執勤,不得 已只先控制坐困該部汽車內之癸○○,並電請其他警員之支 援,嗣圓山所警員丑○○及甲○○到場,自該部汽車內扣得 未○○無故持有之甲槍、甲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塑膠製成之 玩具手槍一枝(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便於敘述,以下稱乙槍)、手銬、頭套、安全帽、繩索等 物,己○○警員等人隨即將癸○○逮捕,連同該部汽車及其 內之物帶回圓山所,並通知圓山所主管壬○○返回圓山所處 理。
三、癸○○為警帶回圓山所後,即向該派出所之員警表示該部汽 車、汽車上所懸掛之車牌非其所竊取暨放置於車上之甲槍、 甲子彈等物,亦非其所持有,並向警員表示放置於車上之甲 槍、甲子彈等物應係當時尚未更名,寅○○○○○之辛○○ (即未○○,為便於敘述,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欄即以更名前 辛○○稱呼)所持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七時 許,戊○○亦獲通知趕到圓山所認領贓物,癸○○一見到戊 ○○,亦向戊○○表示該部汽車被竊一事與其無關,應係寅 ○○○○○之辛○○所為,戊○○得知後,即將辛○○之呼 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圓山所主管壬○○,壬○○ 根據癸○○及戊○○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 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辛○ ○,壬○○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以 子○○○○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辛○○之 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辛○○所有車號G三-九0八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並調出辛○○ 之口卡供癸○○指認,以確認辛○○之真實身份,壬○○並 命丙○○、辰○○等警員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辛○○,惟並 無結果。
四、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壬○○指示癸○○在其辦 公室內以電話聯繫辛○○,嗣辛○○回電予壬○○,壬○○ 經與辛○○交談,得知竊取前述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
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確為辛○○無誤,詎壬○○竟向 辛○○表示若欲脫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等刑責, 必需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且其將不再為難癸○○等語,辛○ ○為脫免刑責,即應允壬○○之要求表示願在當日下午三時 以前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予壬○○,充作壬○○查察犯罪之績 效。壬○○與辛○○達成協議後,即又向癸○○表示因其前 已因持有槍械案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查獲,經移送檢察 官偵查中,若辛○○交出手槍,由癸○○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該把由辛○○交出手槍之刑責,應可移送併案審理,不會多 加一條罪等語,癸○○因徹夜遭警留置,且為求能僅速脫身 ,迫於無奈,亦只好答應壬○○之提議。同日下午一時許, 壬○○命圓山所不知情之員警庚○○正式對癸○○偵訊,於 偵訊之前,壬○○乃告知癸○○不必供出辛○○之真實身分 ,只需供述甲槍、甲子彈為寅○○○○○者所持有,癸○○ 如前所述,迫於無奈,亦祇得答應,而壬○○明知前述甲槍 、甲子彈等違禁物為辛○○所無故持有,且其知悉辛○○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經由不知情之警員庚○○對癸○○ 為偵訊,而將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真實姓名年 所掌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對 癸○○之偵訊筆錄及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 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嗣並由其判行後,將該偵訊筆 錄及報告單(連同後述第六部分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 及報告單一同行使,詳後述)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再由 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及報告 單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署及 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
五、辛○○與壬○○達成前述由其交付制式手槍一把之協議後, 為籌措手槍,乃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至台北市中山區○○ ○路、吉林路口附近其友人酉○○所經營之吉祥如意珠寶店 ,央請酉○○幫忙,酉○○再去電向住在基隆市卯○○○○ ○之戌○○(已死亡)調槍應急,惟一時之間未獲得明確之 答覆;其間壬○○復以電話與辛○○連繫,要求辛○○務必 在當天下午交出手槍一把,同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左右,戌 ○○回電酉○○表示已調得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 點六二釐米之制式手槍,嗣戌○○方面並派人將手槍放置在 包裝盒中,於當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送至酉○○之珠寶店 ,交由辛○○。辛○○取得該包裝盒後亦未拆開檢視,惟其 慮及如將該包裝盒直接交予警員,恐有遭警員誘捕之可能, 為求自保,乃思及其平日常投宿位於台北市○○區○○街、
延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藍天賓館四樓及十一樓櫃台均裝有 閉路電視,其可在該賓館四樓透過閉路電視監看交槍過程, 辛○○隨即驅車前往該賓館十一樓,將該包裝盒交予不知情 之賓館服務生乙○○,並交代乙○○若有人前來欲拿取該包 裝盒,即將該包裝盒交付。
六、辛○○將前述包裝盒交予乙○○後,隨即撥打壬○○所使用 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壬○○,表示其已依約 將手槍託放於藍天賓館,壬○○得知後,隨即與知情之丙○ ○、丁○○及辰○○押解癸○○驅車自圓山所出發,先至藍 天賓館,並由丁○○或辰○○二人其中一名警員及丙○○上 樓向乙○○取得該包裝盒,上車後,發現該包裝盒內係放置 有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丙槍)及均具有殺傷力之七 點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二顆、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 為便於敘述,以下稱丙子彈),壬○○、丙○○、丁○○及 辰○○四人為免其四人如此取槍之過程曝光,自藍天賓館離 去後,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駕車押解癸○○抵達 不遠處之台北市大同區承德橋旁堤防高速公路第一根橋墩下 ,由壬○○命癸○○在橋墩下挖洞,並將丙槍及丙子彈埋入 洞內,佯示癸○○原即將丙槍及丙子彈埋藏於該處,再命癸 ○○取出,而壬○○、丙○○、丁○○及辰○○四人明知丙 槍及丙子彈根本不是癸○○原先埋藏於該處,亦非癸○○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乃竟先由辰○○當場以相機拍攝癸○○在 該處起槍之相片,偽造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 彈之證據,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壬○○等人返回 圓山所後,壬○○、丙○○、丁○○及辰○○復基於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明知丙槍及丙子彈確非癸○○所無故持有,亦非在前 述時地起出,而先由丁○○在該派出所內,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在前述高速公路橋墩下起 出由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不實事項,再 由壬○○命辰○○對癸○○進行偵訊,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 許對癸○○之偵訊筆錄上,由辰○○登載丙槍及丙子彈為癸 ○○所無故持有及於前述時地起出之不實事項及在㈡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八號 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由壬○○登載丙槍及丙子彈為癸○○所 無故持有及於前述時地取出之不實事項,其四人並假借因其 為負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而在職務上有制作前開扣押證
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起槍相片之權力,基於意 圖使癸○○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 槍、丙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壬○○判行後,將該扣押證明筆 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起槍相片持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中山分局三組行使(連同前述四部分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 ,誣告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情 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 錄、報告單及現場起槍相片持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 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及癸○○。
七、壬○○為避免上級發覺上情,俾使真正未經許可持有甲槍、 甲子彈之辛○○隱避及誣告癸○○犯罪之目的,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五日將警員庚○○所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即記載寅 ○○○○○者無故持有甲槍、彈部分之筆錄)及刑事案件報 告單(第A00八九五六號),連同丁○○登載不實之扣押 證明筆錄,及辰○○所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即記載癸○○ 無故持有丙槍、彈部分之筆錄)、刑事報告單(A00八九 五八號)及偽造之起槍照片等文書資料一同持往中山分局三 組行使時,將其於職務上所查出而掌管之前述辛○○之刑案 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辛○○所有車號○○○○○○○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二份文書,假借其 為圓山所主管公務員,有掌管該派出所內文書資料之機會予 以隱匿未逐級呈報,而使真正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 犯人辛○○得以因此隱蔽逃避。嗣上開案件完成移送後,始 將前述二份文書交由負責內勤文書作業之員警編訂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度四月業務資料,項目「刑事 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類」之卷宗,歸檔存查。八、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癸○○為中山分 局員警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 將癸○○予以羈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癸○○於中山分 局刑事組員警借訊時,供出其另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四巷巷內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把(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 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丁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分為該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案件偵查之癸○○未經許可持有甲槍、 甲子彈、丙槍、丙子彈及丁槍之行為,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案件併案審理,經該 院法官調查結果,僅就癸○○無故持有丁槍之行為併為審理 、判決,並認前述甲槍、甲子彈應係辛○○所無故持有,丙
槍及丙子彈部分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將該案件退還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三二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知係辛○○有 前述竊取戊○○使用汽車、亥○○所有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 持有甲槍、甲子彈之行為,而對癸○○為不起訴處分,而將 癸○○涉嫌持有丙槍部分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而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癸○○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中山分局三組員警借提偵訊時即已 明確指出辛○○涉有前開犯行,即指示中山分局員警深入偵 辦辛○○涉嫌竊取戊○○使用汽車、亥○○所有汽車車牌及 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行為,經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將更名後之未○○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案件偵辦),再由 檢察官傳訊未○○及癸○○到案訊問,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查局人員至圓山所實施搜索,扣得前 開辛○○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辛○○所有車號G 三-九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二 份文書,始知上情。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壬○○、丙○○、丁○○及辰○○部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同案被告未○○甘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所涉連續 竊盜、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業已確定;同案被告丙 ○○、丁○○、辰○○所涉誣告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九十一 年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檢 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被告壬○○撤銷發回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嫌、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上掌管 之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嫌等罪部 份。
二、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
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 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 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宜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確有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 誣告、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務員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嫌,辯稱:於製作筆錄時, 癸○○並未供出寅○○○○○即為辛○○,證人戊○○亦未 提供辛○○之手機號碼給伊。案發當天癸○○事先有使用派 出所電話與他人聯繫,與何人聯繫伊並不清楚,下午辛○○ 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說要辛○○必須交出制式手槍一把, 伊將不再為難癸○○等語,係於製作筆錄後,癸○○才說要 交出制式手槍一把。因同仁丑○○跟伊說有寅○○○○○嫌 犯帶槍逃跑,伊心裡想兩人是共犯,逃逸之嫌犯要把帶走的 槍繳出來。並無因求績效而要寅○○○○○嫌犯買槍繳交, 伊有叫警員丙○○、辰○○去追查寅○○○○○,並未提供 任何資料,檢察官在派出所搜索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 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非伊所列印,伊亦不知道 有這些報表,並無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嫌犯辛○○前科紀錄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暨口卡片等資料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之身分及職務:
查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子○○○○主管乙職,負有偵查犯罪真正嫌疑人之職責, 屬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節業為被告壬○○所是認(見 原審卷㈣第一七四頁),並有子○○○○之警員勤務分配 表扣案外放足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七九號 贓證物清單【以下稱贓證物清單】編號3)。
(二)同案被告癸○○遭警逮捕偵訊過程及查扣物品: 前揭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害人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遭子○○○○埋伏警員己○○於停 放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八號附近之戊○○失竊 車輛右前座上逮捕,旋電請同所警員丑○○、甲○○到場 支援,並自車上扣得甲槍、甲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塑膠製 成之玩具手槍一枝(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以下簡稱乙槍)、手銬、頭套、安全帽、繩索等物
,隨後將癸○○帶回子○○○○,並通知主管被告壬○○ 返所處理乙情,亦據警員己○○、甲○○、丑○○等三人 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 六頁至第三一0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 八五頁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 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調查筆錄及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 五頁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參照),並 為被告壬○○所坦認(見上訴卷第八四頁),復有甲槍、 甲子彈、乙槍等物扣案足佐。
(三)同案被告癸○○遭警逮捕偵訊過程中供出辛○○,被告壬 ○○列印嫌犯辛○○資料,並指派警員丙○○、辰○○追 捕辛○○(更名未○○):
1、癸○○供出辛○○指認口卡片,戊○○亦提供未○○之呼 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
前揭事實三前段部分中,癸○○為警帶回子○○○○後, 即向該所警員表示:該部汽車及汽車所懸掛之車牌均非其 所竊取,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亦非其所持有 ,而係寅○○○○○之辛○○所持有。嗣於同日上午七時 許,汽車失竊車主戊○○接獲通知趕至子○○○○認領贓 物,癸○○一見到戊○○,亦向戊○○表示該部汽車被竊 乙事與其無關,應係寅○○○○○之辛○○所為,戊○○ 得知後,即將辛○○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 子○○○○主管即被告壬○○,被告壬○○根據癸○○及 戊○○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辛○○之事實 ,亦據證人癸○○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戊○○於原審時 分別供述明確(見偵查A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㈡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壬○○及同案被告 丙○○、丁○○、辰○○等雖均一再辯稱:證人癸○○在 製作筆錄時,沒有供出寅○○○○○就是辛○○,亦否認 戊○○提供辛○○(更名未○○)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 話號碼云云。惟證人癸○○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即供稱: 阿堯本名辛○○,是在八十五年間經朋友天○○介紹認識 (見偵查A卷第八十七頁);我有告訴子○○○○員警, 和我在一起的是辛○○,也就是跑掉的那一個,子○○○ ○在當天也有拿口卡照片給我指認,我有向子○○○○員 警表示,確係辛○○無誤(見偵查A卷第八十七頁反面) ,於原審中復證稱:「(問:在圓山所時有無警方拿辛○ ○的口卡片給你指認?)好像有」、「(問:誰拿給你指 認的?)不記得」、「(問:看到口卡片時有無說就是阿
堯?)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原審中亦證稱:「是甲○○ 帶我去找主管的;癸○○在地下室,壬○○就帶我下去, 一下去癸○○看到我就說『老大怎麼是你』」、「(問: 主管不認識你,為何會帶你下去地下室?)因我是車主」 、「(問:四月十四日有無提供辛○○呼叫器號碼給警方 ?)應該是有,但時間太久不確定了,提供給陳主管」、 「(問:在何處提供呼叫器號碼給警員?)好像在辦公室 講的,但不是很確定」、「(問:講呼叫器號碼時,旁邊 有沒有人?)應該沒有,但警員出出入入,不確定旁邊有 無人」等語(見原審卷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癸○○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跑掉的人叫阿堯,真名不曉得;可能是戊○○供出 的云云,核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戊○○於 原審亦改稱癸○○說是阿堯偷的,只知他叫阿堯,不知他 叫辛○○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稽諸證人癸○○先前於警 訊中之陳述,與戊○○於原審初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且被 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以子○○○○ 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被告未○○之刑案 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未○○所有車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觀,證人 癸○○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採為證據。而戊○○ 既能提供辛○○(更名未○○)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 號碼,於原審嗣後改稱不知阿堯叫辛○○云云,意在迴護 ,應無可採。足見癸○○於圓山所製作筆錄時已供出辛○ ○,並指認辛○○口卡片,戊○○亦提供辛○○(更名未 ○○)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無訛,被告壬○○上 開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壬○○列印嫌犯辛○○資料,並指派警員丙○○、辰 ○○追捕辛○○(更名未○○):
前揭事實三後段部分中,被告壬○○經由癸○○及戊○○ 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真正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未○○, 其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以子○○ ○○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被告未○○之 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未○○所有車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節, 已據癸○○於市調處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A卷第八十 七頁反面),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
查局之調查員至子○○○○實施搜索,在該所訂於一冊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刑事案件報 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之該二份 報表可稽(贓證物清單編號5),而員警丙○○、辰○○ 亦供承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與庚○○奉被告壬○○之 命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嫌犯未○○,員警辰○○並坦承: 其有於前述未○○之前科報表上,書寫「0000000 、000000000、○○○○○○○○○○○○、G 三-九0八六、○○○○○○○○」等有關未○○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所使用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居住地址及所 使用汽車之車號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一七七至一七八 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有該前科報表足憑。 3、何人列印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未○○所 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及由何人保管之判定:
至於究竟何人列印被告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 表、被告未○○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 :伊是主管,不可能列印;庚○○於原審陳稱:不知是誰 查詢列印的;同案被告丁○○於原審陳稱:伊是十五日早 上九點才到班的,不可能列印;丙○○稱:在此之前伊跟 辰○○在忙一件迷魂盜的案子,回到派出所時,這份資料 就已經出來了;辰○○稱:伊講的跟丙○○一樣(見原審 卷㈢第三五二、三五三頁),檢察官於原審亦稱:沒辦法 確認這份資料是誰印出來的(見原審卷㈣第一四六頁), 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明究竟何人列印,該署 覆以該電腦使用紀錄保存期限為兩年,台北市警察局中山 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查詢刑案及車籍資料之電腦使用紀錄 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一一三七四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㈢第三三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經查: ⑴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市調處訊問「癸○○的案 件係何人承辦?」時供稱:因係重大刑案,是有主管壬○ ○指揮偵辦(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市調處訊問筆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因這案件比較重大,才由主管分 配警員的工作任務(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證人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癸○○押回派出所後,我們 有先檢視車輛,有在車內發現......,當時我還有跟所內 副主管D○○報告此案,且在主管回來以後,還有再跟主 管報告,我們推測跑掉的人身上還有槍械之類的物品。」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證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派出所呼叫我們回所協同偵辦,我在當天早上 五、六點回到派出所,主管就派我與丙○○參與本案偵辦 ......,係由主管指揮調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見本案係由主管壬○○指揮調度,而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癸○○此段供述之重點乃在於①其 已在圓山所內供出同案被告未○○之真實身份;②此時得 知同案被告未○○真實身份及其相關電話、住址等資料者 ,在圓山所內僅有被告壬○○一人,因此壬○○既已得知 同案被告未○○之真實身份,其方得以利用圓山所內之電 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前述二份其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而也因被告壬○○得知未○○前述使用之電話號碼 及住址,其方得以於此時與被告丙○○、丁○○及辰○○ 等三人產生犯意之聯絡,並命被告丙○○及辰○○前往台 北市內湖區一帶追捕未○○,否則綜觀前述經扣案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刑事案件報告單 、偵訊、談話筆錄卷」,在該卷宗內所有之筆錄,不管是 本件癸○○之筆錄或與本案無關他人之筆錄,均無一人提 及同案被告未○○,若非癸○○上開供述為屬真實,同案 未○○之前科報表等資料為何會無緣無故出現在該卷宗內 ,被告丙○○及辰○○又為何要到內湖區去追捕被告未○ ○?員警丙○○、辰○○亦供承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與庚○○奉被告壬○○之命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嫌犯未○ ○,員警辰○○並坦承:其有於前述未○○之前科報表上 ,書寫「0000000、000000000、○○○ ○○○○○○○○○、○○○○○○○、○○○○○○○ ○」等有關未○○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之住家電話、 行動電話、居住地址及所使用汽車之車號資料在卷(見原 審卷㈣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有 該前科報表足憑。證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 我跟跟丙○○、庚○○、玄○○先帶女嫌疑犯到土城查贓 ,回所之後,就有看到辛○○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 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我就濃縮上面的資料, 再到內湖去查察的,是主管分配我們去的,是要追捕辛○ ○.......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稱:辛○○(更名未○○)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 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面列印時間係在八點 二十五分,這個時間我與證人丙○○等四人已經去土城查 竊盜案,我們回到派出所已經是九點多了,然後主管壬○ ○交待我與證人丙○○等人去內湖查辛○○(更名未○○
),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是同事或主管交給我的,我也忘記了,電話號碼也是 派出所同事給我的,○○○、○○○住址是我從資料摘出 來寫的,也有部分資料是同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4年 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壬○○指派員警丙○○、 辰○○、庚○○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嫌犯未○○時,即提 供辛○○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及電話號碼無訛,而辛○○的刑案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係被告壬○○ 親自列印,堪予認定,因此被告壬○○否認此部分事實, 辯稱:從頭到尾沒看到,也沒有同仁跟伊報告有查出這份 紀錄云云,果爾,其又如何指揮調度員警前往內湖追捕辛 ○○,所辯尚無可採。
⑵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查局之調查員至子 ○○○○實施搜索,上揭扣押之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編訂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度四月業務資料,項目「刑 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類」之卷宗內第三十三 頁、第三十四頁,係在內勤文書作業的辦公桌抽屜內搜出 ,搜索當時辰○○負責內勤文書作業,業據證人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徵諸上揭扣押物(贓證物清單編號5)啟封紀錄 (87年偵字第20351頁第47頁)係由前往現場搜索人員攜 回扣案證物,交在市調處內訊問辰○○之調查員巳○○、 午○○,由巳○○訊問、午○○製作啟封之紀錄,調查人 員啟封證物時,均按證物從何一涉嫌人處扣得,就由該涉 嫌人在證物啟封紀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原則。本件啟封 紀錄的第三點是有當事人辰○○的簽名、印指紋,是表示 在辰○○處搜索到的,亦經證人即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巳○ ○、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見本院94年1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揭扣押之未○○之刑案資料作業 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係在負責內 勤文書作業辰○○之辦公桌抽屜內搜出,固可認定。然查 ,子○○○○內並無檔案室之編組,上揭搜索扣押之未○ ○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係編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度四月 業務資料,項目「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類 」之卷宗內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觀其卷內資料尚有 第三人黃○○、宙○○、地○○、宇○○等與 本案無關 之刑事案件筆錄 (詳該卷第二、三、六、七、十、十一、
十二、十三頁),此外另有破獲刑案紀錄表、違反行政法 令案件報告單、通緝案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 料,均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子○○○○處理相關 刑事案件之登錄記載資料,非僅有辛○○ (更名未○○ ) 一人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此乃所內負責辦理內勤業務之同仁依職權記錄彙 整統編之資料卷宗,而辰○○在87年7月才調內勤,子○ ○○○八十六年度四月業務資料,相隔一年有餘,應非辰 ○○所編訂,縱使搜獲時,辰○○負責內勤文書作業,該 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等文書在其掌管中,應屬歸檔存查性質,而與承 辦當時職務上有無掌管不同,辛○○ (更名未○○ )之刑 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編 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度四月業務資料 ,項目「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類」之卷宗 內,應係該案移送時未一併移送,而於該案移送後,交由 負責內勤文書作業之員警編訂檔卷資料之結果。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以搜索扣押時該文書歸檔存查之狀態,由負責內 勤文書作業之辰○○辦公桌抽屜內搜出,調查局於上開文 書彌封之證物封條,其上清楚記載該刑事案件報告單、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