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61號
TPHM,93,上更(一),261,2005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59號,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29號、第3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戊○○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戊○○甲○○乙○○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三號二樓「 金碧輝煌卡拉OK」店飲酒唱歌,適有林俊佑(已更名為林 豐盛)、己○○(原名闕家祥)、簡清風張欣玉等人亦在 該店內飲酒唱歌。至翌(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 等人對林俊佑等人看不順眼而生口角,戊○○等人心生不滿 ,即由戊○○以電話邀同伊俊明張凱勝(業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及三月確定)前來助陣,俟張凱勝二人到達後,六人即 先行付帳下樓,戊○○伊俊明遂至附近仁愛市場打烊之水 果攤,各取來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丙○○、甲○ ○則在路旁各取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鐵棍一枝,張凱勝亦持 機車鐵鎖一把,乙○○徒手,返回該卡拉OK店內。斯時林 俊佑、簡清風正在台上唱歌,己○○則與張欣玉坐於桌旁, 戊○○丙○○甲○○乙○○伊俊明張凱勝六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伊俊明二人持刀 先後朝己○○背部砍殺,己○○遭砍傷後以手阻擋,因而受 有左肩切割傷長各為二‧五公分、五公分兩處,深及肌肉及 肩胛骨暨左手指多處切割傷(淺)之傷害,並不支倒地,張 凱勝則於伊俊明砍殺己○○時在旁助勢;丙○○甲○○



乙○○則衝向台上之林俊佑、簡清風,林俊佑、簡清風見狀 分頭逃入店內之男廁所及女廁所內躲避,甲○○乙○○丙○○追入男廁所內,並相繼持鐵棍及徒手毆打林俊佑,戊 ○○、伊俊明等人砍殺己○○後亦追入男廁所內,相繼持刀 朝林俊佑砍殺,林俊佑以雙手護住頭部,致林俊佑因此受有 左手食指、無名指自近端指間關節處缺失,左手中指近乎完 全截斷,合併單側神經、血管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小指伸指 肌腱斷裂、右前臂兩處切割傷,合併六條伸側肌腱斷裂等傷 害。戊○○等人隨又重返大廳,因己○○受傷後躲於吧台下 ,渠等亦未尋獲躲入女廁所之簡清風,始離去該店,並沿路 在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將前開西瓜刀、鐵棍等丟棄。林俊佑 嗣經多次手術復健,右手有部分機能喪失,左手食指及無名 指殘缺,再經腳趾移植手術,將雙腳第二趾分別移植至左手 食指及無名指。
二、案經己○○、林俊佑分別訴由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乙○○對於前 揭事實大皆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僅係 欲教訓林俊佑等人,並無殺人故意,被告戊○○另辯稱其僅 砍殺林俊佑,並未砍殺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戊○○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 犯伊俊明張凱勝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林俊佑、 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翰誠、林俊佑指 訴被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五至七頁、二二至 二三頁、憲兵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偵字第二七二九號 卷第十、十二、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 頁、一三五、一五八頁、上訴字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月十一日筆錄、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目擊證人即「金碧輝 煌卡拉OK」店負責人李瓊月、其子余瑞宏、告訴人之友 人張欣玉簡清風所證述傷害之過程大致屬實(李瓊月余瑞宏部分見警訊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憲兵隊偵查卷第十 三至十六頁、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 四十三頁、二一九頁;張欣玉部分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 面;簡清風部分見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 第一0九頁正、反面),且經共犯張凱勝伊俊明供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二頁、第一五八頁),告訴 人林俊佑、己○○所受之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六三一



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長庚院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在 卷(見警訊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 0頁、二三八頁)為憑。另共犯伊俊明張凱勝並經本院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責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三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上更㈠字卷第十 四頁)。
(二)被告戊○○雖僅承認持刀砍殺林俊佑,否認有持刀砍殺己 ○○之犯行。然查被告戊○○確有持刀砍闕翰誠,已據告 訴人闕翰誠迭次指訴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更㈠字 卷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瓊月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有六個人跑進店裡來,..戊○○就拿刀追砍 己○○,乙○○甲○○跟另外二個人是..追砍林俊佑 。當時戊○○砍了己○○幾刀,己○○倒地,戊○○就轉 而去找林俊佑。後來有一個兔唇的男生(指伊俊明)又過 來砍了己○○幾刀,後來四個人又都全衝到廁所裡去砍林 俊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於原審證稱:「(幾人拿刀、幾人拿鐵棍 ?)當時很亂,戊○○有拿刀,兔唇的(即伊俊明)也有 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於另案審理 時亦明確證稱:係兔唇者(伊俊明)和戊○○二人輪流砍 己○○背部等語(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 第八十一頁)。而證人余瑞宏亦證稱:當時他們進來後, 戊○○先動手砍己○○,甲○○則..衝向舞台,朝林俊 佑..,林俊佑就趕緊跑進廁所,..,戊○○砍了己○ ○幾刀,己○○倒地後,戊○○也跟進廁所裡去,過一會 他們全都跑出來,我媽(指李瓊月)騙他們說人都走了, 他們就全都衝出去,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係戊○○及兔唇者拿刀 等語(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八十一頁 )。共犯伊俊明於警訊中供稱:係伊與戊○○二人分別持 刀砍己○○等語(他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十三頁);另復供 稱:「戊○○帶回兩把西瓜刀,..戊○○拿刀,我另持 一把(刀)..。」、「只有我們二個(即戊○○、伊俊 明)拿刀子,其他人拿鐵棍,張凱勝拿機車鎖。」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戊○○確 有持刀砍殺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未砍殺 己○○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己○○雖指稱被告乙○○亦持刀對之砍殺,惟被告 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僅空手毆打林俊佑,並未持



刀,亦未毆打己○○,可能係誤認等語。經查相繼持刀砍 殺己○○者係被告戊○○伊俊明二人,已詳如前述。而 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稱:「丙○○是拿開山刀砍我的 人,戊○○我就不敢確認。」等語(警訊卷第五頁反面) ,與其嗣後所指述已有情節不符。另共犯張凱勝在原審證 稱:丙○○乙○○甲○○三人中有二人檢鐵棍上去, 只確認有丙○○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而被告丙○ ○、甲○○均已坦承確有持鐵棍並毆打告訴人林俊有之犯 行,則其中空手者應係被告乙○○。又證人余瑞宏於原審 中證稱:乙○○空手等語(原審卷第二二0頁);被告戊 ○○在原審供稱:乙○○空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於 本院證稱:「我看到丙○○甲○○拿棍子..,上樓時 大家都拿凶器,除乙○○沒拿。」,被告甲○○亦證稱: 「乙○○真的沒拿東西。」等語(上更㈠字卷九十四年二 月四日審判筆錄);經核均與被告乙○○之辯解相符,堪 認被告乙○○確係徒手且僅有毆打林俊佑之犯行。告訴人 己○○關於被告乙○○持刀對之砍殺部分之指訴,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論據。
(四)被告乙○○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曾分別 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林俊佑之犯行,惟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確有徒手及持棍毆打告訴人林俊佑 之犯行,則被告乙○○甲○○二人原先之辯解顯屬畏罪 卸飾之詞,均無可採。又告訴人林俊佑雖指稱被告等人均 持有凶器等語,證人李瓊月余瑞宏對於被告等人何人持 刀,何人持鐵棍,何人衝進廁所砍殺林俊佑等情節之陳述 ,先後略有出入,然當時情勢混亂,現場人數眾多,證人 之記憶不免稍有混淆,惟亦無礙於被告與其他共犯上開犯 行之認定。
(五)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另辯稱已經酒醉云云。 惟被告乙○○於憲兵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曾為 酒醉之抗辯(見憲兵隊偵查卷第七、八頁;檢察官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反面),且能詳述事發經過,據其辯稱:伊未 曾動手,只在旁勸架,事後與丙○○等人搭計程車離開, 伊一個人回家,其他被告繼續去唱歌云云。但查被告乙○ ○於行為時如已酒醉,如何能追打告訴人,事後且能詳述 事發經過及其等離開後之去向,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酒醉, 況被告乙○○於為憲兵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 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 詞預設情節,其彼時未為酒醉抗辯之供述自較可信,是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已經酒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亦不足憑。
(六)告訴人林俊佑之父林重村於原審雖陳稱:林俊佑雙手已殘 廢等語。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經 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 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 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 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查告訴人林俊佑所受傷 勢,據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善利字第八九0七 四四七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二、查林員之傷勢為右手 腕背部切割傷合併伸拇指肌腱、伸食指肌腱、第二至第五 伸指肌腱斷裂,左手切割傷合併食指及無名指近端指尖關 節處完全截肢、中指近端指尖關節處不完全截肢。三、經 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後,右手之機能已漸回復至正常 ,但左手之機能僅回復約為右手之三成(總握力:左手三 十五公斤,右手一百一十公斤)。」(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一九頁、影本附於本院上更 ㈠字卷);另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集逵字第○九三○○一一二一九號函覆本院略 稱:「二、查林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遭刀傷,造成右手 腕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食指、無名指完全截斷及中指幾乎 全斷;經急診外科手術後,將右手腕肌腱縫合,左手中指 重接;經復健後有手有部分機能喪失,左手食指及無名指 殘缺。二、八十八年八月再次住院,改以腳趾移植手術, 將雙腳的第二趾分別移植到左手食指及無名指,術後持續 門診追蹤複查。」(上更㈠字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告 訴人林俊佑亦陳稱:其現在手無法使力,無法搬重物,左 手手指不靈活,右手不如以前靈活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五 十頁)。綜上所述,告訴人林俊佑所受之傷勢仍未達使一 肢以上之機能全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祇可認為減衰機能 ,而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自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 款所稱之重傷害。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 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 、所用兇器為何等,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究不能 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 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再者,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 而已;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被告丙○○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按本件告訴人林俊佑、己 ○○與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且夙無任何仇隙(見 警訊卷第六頁、憲兵隊偵查卷第十二頁),當日係因被告戊 ○○等人於唱歌飲酒之際,對告訴人林俊佑等人之行為看不 順眼,始分持刀棍等欲教訓被害人一節,分據被告等供述明 確,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諸常情,被告 尚不至於僅為此細故而產生必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意。又查 告訴人闕翰誠遭被告砍傷送醫就診時,受有左肩切割傷長各 為二‧五公分、五公分兩處,深及肌肉及肩胛骨暨左手指多 處切割傷(淺)之傷害,根據受傷當時之情況判斷,告訴人 闕翰誠恢復後應該沒有功能性之障礙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 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六三一號、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長庚院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00頁、二三八頁)為憑,另告訴人林俊佑受有左手食指 、無名指自近端指間關節處缺失,左手中指近乎完全截斷, 合併單側神經、血管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小指伸指肌腱斷裂 、右前臂兩處切割傷,合併六條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亦見 前述,綜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雖非輕微,惟被告糾合六人, 或持刀械、或持鐵棍(僅被告乙○○徒手)攻擊告訴人二人 ,且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後均已無自衛能力,如被告等確有 致告訴人等於死之殺人犯意,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應不僅如 上述而已,足證被告應僅欲傷害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 意。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刀棍等傷害時曾高喊「給他死」 等語,然此項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確曾高喊「給 他死」等語,然此亦有可能僅是一時氣憤欲傷害告訴人而口 出斯言以為恫嚇及助勢,尚難憑此遽謂被告等有殺人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堪 認被告辯稱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非虛,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之伊俊 明、張凱勝,就前開傷害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或推由部分之人分別對告訴人下手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乙○○ 雖未參與攻擊告訴人己○○,且僅係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林俊佑,惟所謂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 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共同負責。被告甲○○丙○○乙○○既與被告戊○○伊俊明張勝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 戊○○伊俊明持刀砍殺告訴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 同負責。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傷害告訴人二人 ,時間密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誤 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⑵被告乙○○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林俊佑,原審認其亦有持鐵棍毆打林俊佑,亦有卷內證 據資料不盡適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對細故 即先後分持西瓜刀、鐵棍、機車鐵鎖、及徒手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多處且程度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 甚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已知錯 誤,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林俊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可按(原審卷第二四 三至二四五頁),被告丙○○甲○○戊○○亦分別與告 訴人林俊佑成立和解,各自賠償三十萬元,另被告四人雖尚 未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然亦各自賠償一萬五千元合計 六萬元當庭交付己○○收受,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衝動 ,初罹刑章,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即率先與告訴人林



俊佑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林俊佑亦表明願意宥恕, 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四年,藉啟自新。
四、被告等用犯罪所用之之西瓜刀、鐵棍及機車鐵鎖等物,並未 扣案,且被告等否認係彼等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