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034號
TPHM,93,上易,2034,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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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70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街「崇德社區」之住戶,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 T─四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崇德街三十一巷警衛室前駛 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因未領有該年度社區停車證而遭社 區保全人員乙○○、林璧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碧照」)上前攔阻勸告,遂停車而與乙○○理論爭執,甲 ○○明知當時乙○○站立於其駕駛座旁距離車身輪胎甚為接 近之位置,倘貿然繼續行進,其車輛輪胎可能壓及乙○○向 前突出之足部、腳指等部位,仍基於縱致乙○○受傷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故意,猶起動車輛前行右轉欲 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其左前輪輪胎旋於行進間壓及乙○ ○左腳大拇指,致乙○○受有左腳大拇指二乘二公分瘀傷之 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認 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當日駕車欲進入「崇德社區」地下停 車場,遭保全人員乙○○、林璧照攔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衝撞告訴人乙○○,當時車 子僅是緩慢前進,伊車頭已經通過而無撞及告訴人之身體, 輪胎自然不可能壓到告訴人的腳,且輪胎很寬,不可能僅壓 到小拇指而已,況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標示之受傷位置為左 腳小拇指,與告訴人指稱係大拇指受傷等語不符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ET ─四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崇德街三十一巷警衛室前駛入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因未領有該年度之社區停車證而遭社 區保全人員乙○○、林璧照上前攔阻制止,當時乙○○站立



於駕駛座旁,距離甚近,詎被告仍執意繼續駕車行進,致其 車輛左前輪輪胎壓及乙○○之左腳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 許,被告駕車欲自臺北市○○街三十一巷警衛室旁進入社區 ,因被告無停車證,遭伊與林璧照上前攔阻,當時伊站在被 告駕駛座左前方阻擋,林璧照站在車輛右前方,後來被告車 子堅持要開進停車場,伊抓被告的照後鏡阻擋無效,被告車 子左前輪就壓到伊左腳,造成左腳大拇指受傷,伊當時腳很 痛,人就蹲下去,林璧照同時被撞到引擎蓋上,被告是在通 過路面檔之後才碰到伊,該處須稍微右彎才能進入停車場, 警方接獲警民連線之通報後即前來處理,伊向總幹事報告過 後,當天早上即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 八十二頁),核與證人林璧照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 在臺北市○○街三十一巷處擔任保全警衛,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被告當時開車要回來,因沒有當年度停車證,故遭伊 與乙○○攔阻,伊站在車子前方,乙○○站在車子駕駛座旁 邊,貼著左側照後鏡靠近車門那裡,被告說他是住戶當然可 以停裡面,車子硬要往前進,車速不是很快,伊就趴在引擎 蓋上,並聽到乙○○大叫一聲,說你壓到我了,並看見乙○ ○很不舒服彎下腰來摸腳,被告車子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 車查看,後來還是把車子開進去,被告當時車子方向是右轉 彎進入停車場,所以當時前輪是有角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相符一致。另告訴人與證人前揭關 於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情形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林秉輝、黃文賢於原 審所證關於據報到場處理之過程(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 八十四頁),互核無訛。
㈡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因左腳遭被告左前車輪 輾壓,致受有左腳大拇指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有仁 康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甲)診字第九二○○○三號 驗傷診斷書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 四頁),及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仁康醫字 第○七○○六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一份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二七頁以下),其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前揭指 證情節相符。被告雖對於上開驗傷診斷書、病歷及其記載情 形有所爭執,惟查前揭仁康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均係告 訴人前往該院就診時,由該院診治醫師按其傷勢情形所製作 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該驗傷診斷書關於告訴人受傷部位雖標示為接近 左腳小拇指之處,而與其檢驗結果記載傷勢為「左拇指瘀傷 」一節,有所出入;惟該院病歷內所標示之告訴人受傷部位 亦為左腳大拇指,而被告對於證人林璧照證述案發當時告訴 人站立位置(貼近被告駕駛座旁),及車輛係右轉欲進入地 下停車場之行駛方向等情,復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參以原審至臺北市○○街三十一巷崇德社區警衛室及地下 停車場出入口處現場勘驗結果,該社區停車場位於地下室, 車輛均須由崇德街三十一巷警衛室進入後,稍微右轉進入地 下室停車場,有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以下)。則依一般人貼近他人 駕駛座旁面對駕駛人對話之站立姿勢,其左腳大拇指處自屬 最為突出之部位,僅該突出大拇指部位遭右轉行進中車輛之 左前輪壓傷,亦屬可能而與常情無悖,足見告訴人所為受傷 部位為左腳大拇指之指陳為可採。前開驗傷診斷書關於告訴 人傷勢部位之標示略有出入,但仁康醫院已來函明示有關瘀 傷部分,應以驗傷診斷書上文字所述「左拇趾瘀傷」為準, 人體部位圖所示應為筆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仁康醫字第0一二0一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被告辯稱其車身已經通過,輪胎不可能壓到告訴人,亦不 可能僅造成腳指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陳係遭被告駕車衝撞受傷,惟 據證人林璧照證述:被告不從勸阻繼續移動車輛前進,其車 速不是很快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佐以證人林璧照為阻 擋被告而趴在車輛引擎蓋上,經被告前進復停止後並未受有 任何傷勢,另依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崇德社 區車輛欲自崇德街三十一巷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時,行經警衛 室後即須右轉始得進入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僅係移動車輛右 轉前行,而無向前高速衝撞之情,其辯稱並無衝撞告訴人等 語,固屬可信;惟被告遭告訴人攔阻之際,明知依告訴人站 立於駕駛座旁距離車身及輪胎甚為接近之距離,倘貿然繼續 行進,其車輛輪胎恐有壓及告訴人足部、腳指等部位之可能 ,此亦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詎仍基於縱 致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猶不顧勸 阻,駕車繼續前行右轉欲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其左前輪 輪胎因而壓及告訴人之左腳大拇指,致其受有該指瘀傷二乘 二公分之普通傷害結果,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自仍難解免其普通傷害犯行。被告否認犯行,辯 稱並未壓到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傳喚原診斷醫師及再度勘驗現



場,自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不從社區保全人員勸阻,明知貿然 行進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執意駕車前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終致告訴人左腳大拇指遭其車輪輾壓受傷之結果, 所幸傷勢尚輕;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 及其年歲已長、本件傷害情節復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二十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加重其刑,惟原審就刑量刑部 分,巳斟酌再三,有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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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