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
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5日因違 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8月25日以 83年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4年5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並為 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提供法律服務事宜,並自83年間起, 接受大陸地區人民之委任代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親屬遺 產之繼承事宜,負責代辦申請手續、領取並轉交大陸地區人 民在台被繼承人遺產,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85年10月 22日受託代理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人民丁○○向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辦理其在台 被繼承人譚治華於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繼承事宜 ,再於86年1月間,受託代理大陸地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甲 ○○辦理臺灣地區亡故榮民陳翰超在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 家所留遺產之繼承事宜。丙○○於接受丁○○、甲○○之委 任後,即在台代為辦理遺產申請、領取事宜,先於86年2月 27日代理丁○○領取丁○○之被繼承人譚治華之遺產,受領 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884 06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以下簡稱:「 丁○○委任案支票」),又於86年4月17日代理甲○○領取 甲○○被繼承人陳翰超遺產,受領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 家簽發面額為0000000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為050036號,票號為BB0000 000號,以下簡稱:「甲○○委任案支票」)。詎丙○○先 後因業務關係分別持有「丁○○委任案支票」及「甲○○委 任案支票」後,就「丁○○委任案」原應依約扣除契約費用 177681元後,將餘額710725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予委任人丁 ○○;就甲○○委任案原應依約扣除契約費用321376元後,
將餘額964128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予委任人甲○○,詎竟在 領得遺產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 侵占犯行:
(一)在86年2月27日領取並持有「丁○○委任案支票」後 ,旋於同年月28日將該紙支票存入丙○○於臺灣銀行 宜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並未依約於扣除契約費用177681元後,將餘額7107 25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委託人丁○○,予以侵吞入己 ,留供己用,並於同日提領645000元,將其中600000 元匯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5000元匯入張孟陽於大眾商 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20000元現金供己零花使用。
(二)自86年4月17日領取並持有「甲○○委任案支票」後 ,即於同年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亦 未依約於扣除契約費用321376元後,將餘額964128元 兌換美金外幣交付委託人甲○○,另行起意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並於同日提領0000000元,將其中0000000元轉存入 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其中105000元轉存入戶名興遜國際事業限公司( 以下簡稱:興遜公司,負責人為丙○○,址設臺北市 大同區○○○路165號4樓)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支應興遜公司簽發支 票(面額105000元,票號第0000000號嗣由楊永東兌 領)款項所用,餘15000元現金供己零花使用。 嗣因委託人譚治華、甲○○久未取得前開遺產,除透過海基 會向丙○○查詢外,並向退輔會函詢,始悉上情。二、案經大陸地區人民甲○○之子乙○○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 大陸地區人民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接受大陸地區人民丁○○、甲 ○○之委任,代為申請、辦理、領取其被繼承人譚治華、陳 翰超在台遺產,且已領得遺產,且丁○○、甲○○確未領得 遺產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伊係與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青島
華冠公司)合作,伊並非每次領得款項就隨即以領得之款項 支付委任人,而是累積相當數額之後,再一次赴大陸支付。 有關本案,伊均已就領得之款項依約兌換美金在大陸如數給 付予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而孫思城原應將收受之美金款 項轉交予丁○○、甲○○親自簽收,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之文件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文件,是伊在大 陸將美金交予孫思城時,由孫思城簽名並蓋用青島華冠公司 章後交付予伊,並且,附表編號一之文件,其上簽署之時間 即86年4月15日且係依交付當時之時間記載;附表編號三、 編號四之文件,則是孫思城嗣後郵寄予伊,表示確有分別依 約轉交受領款項予丁○○、甲○○。豈料孫思城竟未依約定 將受領之美金款項轉交予丁○○、甲○○,其中,甲○○應 得之繼承款項,經伊間接打聽得知,係孫思城再委託王曉全 轉交,王曉全竟予以侵占,且業因侵占案件,經大陸地區司 法單位判處罪刑在案,並聲請向大陸地區調閱王曉全之前科 資料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云云。經查:
㈠上揭有關被告丙○○於85年10月22日受丁○○之委任,代 為申領被繼承人譚治華在台遺產之繼承事宜,且已辦妥繼 承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並有丙○○用以向 退輔會申領遺產之申請書1紙及其附件(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86年1月13日宜院通民丙86家聲一字第965號函准予繼承 備查文、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戶 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 託代理人丙○○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以下簡稱9618號卷,第 149頁至第158頁參照)。
㈡被告丙○○代為辦妥丁○○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6年2月 27日代理丁○○受領丁○○之被繼承人譚治華遺產,領得 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888406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之事 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且有退輔會86年2月24 日(86)宜處字第497號通知函、領據、切結書、照片、 前開國庫支票影本1紙、退輔會86年3月8日(86)宜處字 第587號函(9618號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8頁)在卷 可按。
㈢而被告丙○○在領得上開「丁○○委任案」支票後,旋即 於同月28日將該紙支票存入丙○○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 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有台灣銀行宜 蘭分行90年11月30日(90)銀宜營字第6511號函及所附明
細表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4429號卷—以下簡稱4429號卷,第238頁、第240頁參照) ,之後並於同日提領645000元,將其中600000元匯入其於 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25000元匯入張孟陽於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 12月25日(90)銀宜營字第724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4429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參照),餘20000元現 金則供己零花使用。上開金錢支用之流程,除有銀行函文 及交易明細可考外,且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 諱。被告丙○○原應依約扣除契約費用177681元後,將餘 額710725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予委任人丁○○,有結算表 1紙在卷可稽(9618號卷第20頁參照),惟其領得譚治華 遺產幾已花用殆盡,而無足夠款項可供支付委任人丁○○ 。
㈣再查,右揭有關被告丙○○再於86年1月間,受託代理大 陸地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甲○○辦理臺灣地區亡故榮民陳 翰超在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所留遺產繼承事宜、領取 甲○○之被繼承人陳翰超在台遺產,且已辦妥繼承等情, 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並有丙○○用以向退輔會申 領遺產之申請書1紙及其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 民黃85聲繼字第84號通知准予繼承備查文、委託書、委託 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戶謄本、死亡診斷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託代理人丙○○ 影本)在卷可稽(4429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參照)。 ㈤被告丙○○代為辦妥甲○○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6年4月 17日代理甲○○受領甲○○之被繼承人陳翰超遺產,領得 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簽發面額為0000000元之國庫 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 號為050036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之事實,除據被 告丙○○坦承不諱外,且有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88年 11月18日(88)佳輔字第3033號函(4429號卷第71頁)、 領據及照片(4429號卷第88頁至91頁)、前開支票影本1 紙(4429號卷第235頁)在卷可按。
㈥而被告丙○○在領得上開「甲○○委任案」支票後,旋即 於同年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丙○○第一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提領 0000000元,將其中0000000元轉存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 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5000元轉存入 戶名興遜公司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興遜公司支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嗣再
交予楊永東,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0年12月25日一佳 字第1121號函、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4429號卷第272頁 、第376頁參照);前開轉存入被告丙○○自己於安泰商 業銀行帳戶之0000000元款項,被告丙○○再於同年4月28 日以取款憑條領取70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現金, 600000元則供簽發支票予何火壽(4429號卷第281頁至第 286頁參照),供為丙○○投資事業之出資款項所用,亦 據證人何火壽證述明確(91年4月10日偵訊筆錄,4429號 卷第416頁參照)。則被告丙○○領得之甲○○被繼承人 陳翰超遺產0000000元,原應依約於扣除契約費用321376 元後,將餘額964128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委託人甲○○, 有結算表1紙在卷可考(4429號卷第46頁參照)。惟依上 開被告自承之金錢支用結果,領得之款項已支用殆盡,並 無餘款可供支付委任人甲○○。
㈦被告丙○○受託領得丁○○之被繼承人譚治華、甲○○被 繼承人陳翰超在台遺產後,短期內即支用殆盡,就領得之 遺產已無足夠餘款可供支付予委任人丁○○、甲○○,有 上開(一)至(六)之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另又辯稱其並非一領 到錢即轉交委任人,係累積相當金額後,再一併兌換美金 ,再赴大陸地區履約轉交領得之遺產。則被告丙○○有無 兌領美金之紀錄?是否確曾入境大陸轉交款項?被告所辯 透過孫思成轉交款項是否屬實?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辯稱伊交付款項之方式,係在兌領國庫支票後,購買 美金外幣攜往大陸交付予孫思城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被告丙○○並指伊購買美金外幣之地點,主要係在位於 南京西路底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並聲請調查證據(原 審9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審93年9月10日審 判筆錄第24頁參照)。惟查,被告自己所指兌換美金之安 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自開戶日85年9月23日起,迄88年 12月31日止,均查無被告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紀錄,唯一 1筆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記錄,係85年7月12日以新台幣 2764元兌換成美金100元存入該行外幣存款,並於86年9月 30日將外幣存款餘額美金104元兌換成新台幣2980元,此 有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0年12月4日90安延法收字第 1329號函(4429號卷第274頁參照)、該行93年3月17日93 安延存字第235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再除安泰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以外,其餘被告往來銀行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 分行自85年10月以後資料,經人工逐筆查閱均查無被告丙 ○○購買外幣之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自被告
丙○○85年9月18日開戶起至最後交易日即86年6月21日止 ,期間均無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 分行於86年間查無被告丙○○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記錄等 情,有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0年12月17日仁外匯字第 9004384號函(4429號卷第294頁參照)、合作金庫銀行五 洲分行90年12月6日(90)合金洲字第5477號函(4429號 卷第357頁參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0年12月4 日90松山字第03081號函(4429號卷第362頁參照)。而一 般旅客出入境較有可能兌換美金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所設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經查詢結 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自83年5月至87年間 均無被告丙○○結匯美金之紀錄;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 亦同此結論,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91年1 月 17日(91)中機發字第015號函(4429號卷第368頁參照) 及93年3月9日(93)中機發字第040號函(附原審卷)。 上開銀行既均查無被告丙○○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紀錄, 被告前開購買美金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固另辯稱伊有 在黑市兌換,伊也確實有在安泰銀行兌領過美金,可能是 查詢之期間剛好並非伊兌換美金之期間云云。然就被告所 辯購買美金外幣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而言,原審查詢之期 間,係83年5月起至87年間,迄被告行為時之86年間,已 歷3年有餘,期間匯率變動風險非微,被告是否受大陸地 區人民委任代辦繼承事宜且無從預先確定,豈有預先兌換 大筆金額留用之理?至外匯黑市係因嚴格外匯管制而生, 我國外匯攜出固需申報,然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於86年間早 由市場供需決定,何有至黑市換匯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不合,益見被告根本無購買美金外幣以供履約之事實 。
⑵再查,丁○○委任案部分,被告丙○○稱於86年3、4月間 領得並兌現國庫支票後,係存入安泰商業銀行南京西路上 的分行或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年4月份出國前, 才去櫃臺提領並兌換美金,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5840元 ,也有填匯兌申請書給銀行留存,約是在86年4月間出境 ,到大陸青島市孫思城之辦公室當面將美金25840元款項 親自交付予孫思城,孫思城只簽結算表給伊,領據是他給 繼承人簽收後再寄給伊,日期是押交款當天日期(按:即 20頁參照),青島華冠公司董事長亦知情(90年11月12日 偵訊筆錄,9618號卷第52頁反面;9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9618號卷第72頁參照)。惟被告丙○○之出入境查詢結 果卻顯示,86年4月間,被告丙○○係於4月8日自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入境,至4月29日始再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有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4429號 卷第209頁參照),堪認被告所辯曾親至大陸將款項交付 予孫思城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甲○○委任案部分,被告丙○○先在警詢中稱伊當時只 到山東省,沒有到湖北省(8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參照) ,惟於偵查中則又改稱:「(問:當時錢如何交付?)86 年間在廣州把錢交給他,我是把35000元美金在廣東交給 孫思城…」(90年7月31日偵訊筆錄,4429號卷第202頁參 照),就此被告自己重要抗辯之基本事實,所陳前後反覆 ,倘係親身經歷,確有其事,何以如此?
⑷況且,被告一再以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收受伊所交付之 款項後,未交付丁○○,其中甲○○部分,孫思城固有轉 交王曉全,惟亦經王曉全予以予以侵占,之所以要由孫思 城轉交,而為親自送交委任人,是因要給孫思城抽佣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丁○○、甲○○之委任案件,與青島華 冠公司或孫思城無關,亦非自青島華冠公司或孫思城引介 而來(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青島華 冠公司之前亦僅就四川省台辦與丙○○間合作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遺產繼承事宜提供保證,不及於本件之丁○○、 甲○○委任案件,亦據張孟滿證述在卷(91年4月16日偵 訊筆錄,4429號卷第421頁參照),再丁○○、甲○○與 孫思城之間,亦無可供孫思城抽佣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 所自承(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則被 告既已親身前往大陸地區,何有另委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 城轉交款項,再任由孫思城向丁○○、甲○○抽佣之理? 被告所辯本件款項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孫思城」轉交云 云,顯係臨訟飾卸之托詞。
㈧綜上,被告丙○○領得譚治華、陳翰超之遺產後,短期內 即支用殆盡,就遺產本身已無款項可供支付予委任人;再 者,被告辯稱其交付款項之方式係購買美金外幣,親自攜 往大陸交付予中間人孫思城云云,惟依被告所指購買外幣 銀行以及其他被告往來銀行,均查無被告購買美金外幣之 紀錄。另外,被告所辯稱赴大陸將丁○○委任之金額交付 予孫思城之時間(86年4月15日),依被告出入境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人在台灣,並未出境;而有關甲○○委任案 ,被告先後辯稱交付款項予孫思城之地點,亦且先後矛盾 ,而所謂透過孫思城轉交一節,又與常情不合,被告辯解 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㈨末查,被告聲請本院透過海基會向大陸地區調閱大陸地區 人民王曉全之刑案紀錄並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孫思城。惟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復稱大陸地區就此類請求甚少 回復(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月5日(93)海惠( 法)字第003043號函可稽(附原審卷);況依上開調查證 據並審理所得,被告所辯在台兌換美金赴大陸交付孫思城 等節既已無可採,而所謂孫思城者,於本件雙方又無任何 承轉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其自83年間起至87年止,即受託承辦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親屬遺產事宜,且係其主要業務之一,承辦案件數計達 30件(原審9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同年9月10日審 判筆錄第28頁參照),本件丁○○、甲○○被繼承人譚治華 、陳翰超之遺產又係被告丙○○受委任合法領得後,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條文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 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 」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 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 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 本件起訴書所引法條雖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惟業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參照),自應 以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即無庸再為變 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以被告丙○○亦曾侵占大陸地區人民 委託辦理亡故榮民遺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在案,前次犯行與本件犯行相距甚久,且被告否認犯罪,顯 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審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85年1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 年7 月9日,雖亦因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犯案,侵占代理大陸 地區人民辦理台灣地區被繼承人在台所留遺產,經本院於90 年9 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惟由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書可知,該 案所認定之被告連續侵占犯行之最後1次犯案日期為85年7月 9日。而被告丙○○本件再犯業務侵占罪之第1次犯案日期為 86 年2月27日,兩者相較相差達7月有餘,難認前案與本件 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本案先後業務侵占犯 行,則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遞加 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係以接受大陸地區人 民委託代為處理在台親屬遺產之繼承事宜為業務,而基於刑 法關於業務之定義即為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被告於短短2個月時間內,受理2件相同性質之委任案件, 均以相同手法加以侵占因此而持有他人之財物,堪認其先後 行為自始即在1個預定計劃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 進行,自為一概括犯意所從事之反覆行為,應有連續犯之適 用,原判決認係數罪而併罰,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惟審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共160餘萬元,素行非佳,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藉兩岸往來不便 之情勢以遂其犯行、其侵占金額除僅賠償丁○○美金2000元 外,餘均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再扣案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保管字第1410號保管之印章13顆、榮民遺款清冊1本、資 料袋1件、記事簿1本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末以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件,被告稱其中編號一、編號二 之文件係由其親至大陸將上載之美金數額如數交付予孫思城 後,由孫思城簽名、蓋章,並且蓋用青島華冠公司章交付予 伊,並記載當日之日期;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領據,則係 孫思城事後再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表示丁○○、甲○○ 均已收訖款項無訛之意,伊係後來接受警詢,始知丁○○、 甲○○並未收訖款項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文件所示日期 ,被告人在台灣,並未出境;被告所辯兌換美金交付孫思城 云云,顯非實情俱如前述。則被告丙○○明知其並未購買美 金外幣攜至大陸地區交付予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丁 ○○、甲○○亦均未受領其被繼承人譚治華、陳翰超之遺產 ,竟可提出上有如附表「其上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顯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彰青島華冠公 司人員孫思城業已收受丙○○轉交之被繼承人譚治華、陳翰
超之遺產金額,繼承人丁○○、甲○○已如數受領前開遺產 金額,提出於海基會以供函覆大陸地區人民丁○○、甲○○ ,足生損害於青島華冠公司及孫思城、丁○○及甲○○,足 見被告另涉偽造文書之犯嫌。惟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文 件,並非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後應提出於退輔會之必要文件, 此觀退輔會88年8月23日(88)宜處字第2381號函有關辦理 流程之說明並不包含嗣後應檢具繼承人受領之領據一項自明 (9618號卷第199頁參照);而卷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二、 編號四文件之時點,又係因劉玉萍之子乙○○透過海基會查 詢有關繼承辦理事宜,始在88年11月間回覆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88)海惠(法)字第08067號函中以附件方式提 出(4429號卷第44頁參照),並提出於退輔會於88年11月18 日以(88)佳輔字第3033號函覆海基會(4429號卷第40頁、 第46頁參照);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文件則係由告訴人丁○ ○於屢次函詢後退輔會、海基會後,均回覆以遺產已由被告 丙○○領取,迄86年9月間函詢結果,仍無下文,僅據被告 丙○○之弟蔡永輝表示丙○○人在大陸云云(退輔會86年9 月11日(88)宜處字第1899號函,9618號卷第13頁至15頁參 照),嗣始於90年6月4日由告訴人丁○○附於告訴狀而提出 ,足徵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件顯係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完 成後,為掩飾犯行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酌,似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如未註明,均為【新台幣】)┌──┬────────────┬────┬──────────────┐
│編號│ 文 件 內 容 │欄 位│其上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
│一 │⑴結算表: │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 │
│ │①被繼承人譚治華 │ ├──────────────┤
│ │②遺產金額:八十八萬八千│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
│ │ 四百零六元 │ │公司」(簡體字),外環「OI│
│ │③扣除契約費用:十七萬七│ │NGDAOHUAGUANGA│
│ │ 千六百八十一元 │ │NGDUREALESTATE│
│ │④餘額:七十一萬零七百二│ │DEVELOPINGCO. L│
│ │ 十五元 │ │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枚│
│ │⑤領取日期:八十六年三月│ │。 │
│ │⑥折合美金:二萬五千八百│ │ │
│ │ 四十元 │ │ │
│ │⑦匯率:二十七點五 │ │ │
│ │⑵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 │ │
│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 │ │
│ │ 被繼承人譚治華之遺產金│ │ │
│ │ 額為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四│ │ │
│ │ 十元。 │ │ │
├──┼────────────┼────┼──────────────┤
│二 │⑴結算表: │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 │①被繼承人陳翰超 │ ├──────────────┤
│ │②遺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 │
│ │ 五千五百零四元 │ │限公司」(簡體字),外環「O│
│ │③扣除契約費用:三十二萬│ │INGDAOHUAGUANG│
│ │ 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 │ANGDUREALESTAT│
│ │④餘額:九十六萬四千一百│ │EDEVELOPINGCO. │
│ │ 二十八元。 │ │L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
│ │⑤領取日期:八十六年四月│ │ 枚。 │
│ │ 二十一日 │ │ │
│ │⑥折合美金:三萬五千0五│ │ │
│ │ 十九元 │ │ │
│ │⑦匯率:二十七點五 │ │ │
│ │⑵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 │ │
│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 │ │
│ │ 被繼承人陳翰超之遺產金│ │ │
│ │ 額為美金三萬五千0五十│ │ │
│ │ 九元。 │ │ │
├──┼────────────┼────┼──────────────┤
│三 │⑴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繼承人欄│丁○○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被├────┼──────────────┤
│ │繼承人丁○○遺產金額為美│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 │金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正 │ ├──────────────┤
│ │ │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
│ │ │ │公司」(簡體字),外環「OI│
│ │ │ │NGDAOHUAGUANGA│
│ │ │ │NGDUREALESTATE│
│ │ │ │DEVELOPINGCO. L│
│ │ │ │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枚│
│ │ │ │。 │
├──┼────────────┼────┼──────────────┤
│四 │⑴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繼承人欄│甲○○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被├────┼──────────────┤
│ │繼承人陳翰超遺產金額為美│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 │金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 │ ├──────────────┤
│ │ │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
│ │ │ │公司」(簡體字),外環「OI│
│ │ │ │NGDAOHUAGUANGA│
│ │ │ │NGDUREALESTATE│
│ │ │ │DEVELOPINGCO. L│
│ │ │ │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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