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八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在日本讀書之兒子丙○○ 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約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 二段二十二號十二樓之八建築物,但實際為十三樓、十四樓 ,而沿屋頂突出物增建周圍擴大鐵皮、鐵架部分,即屬「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無建築物登記之 記錄,電力方面不能由臺灣電力公司通電,乃由其他樓層接 電使用。丁○○係該增建建築物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十 三樓增建建築物內當時除丁○○自己居住外,尚分住其長子 乙○○、三子胡儷齡夫婦及小孩,十四樓夾層增建部分則提 供給乙○○經營之便當店員工張寶貴、及張寶貴之女朋友支 黎君居住。
二、丁○○明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人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該建築 物於七十八年間即雇工自他樓層遷設電線配電,渠就該建築 物內之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 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詎丁○○ 丁○○十二年八月一日,仍疏未注意十三客廳中之電源配線 已甚為老舊,應將之汰舊更換,否則恐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危 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於 同年月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該建築物南面客廳中之電源 配線發生短路現象致起火燃燒,丁○○全家人及時逃出火場
;惟因火勢猛烈,致當時居住於該建築物最上方頂樓(十四 )加建部分之張寶貴、及支黎君,於睡夢中因逃避不及,均 遭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灼傷,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並 由於受到建築物屋頂結構之影響,形成由南向北之火流,以 致於北面丁○○臥室南側隔間木牆及木門燒損以上半部燒失 碳化較下部嚴重,隔間牆上方屋頂鋼樑受熱扭曲變形;北側 落地鋁窗玻璃破裂,鋁質框架大致完好,上方木質側板則已 燒穿;房間天花板大部分燒燬掉落,僅剩西北側木條局部殘 存,其餘臥室擺放家具及物品靠上方表面受燻燒變色,下半 部僅受輕微煙燻;廚房石綿瓦天花板因木質橫樑燒損而坍塌 ,內部物品以上半部燒燬變色較明顯,下半部燬損多係掉落 物波及所致,浴廁牆面上方磁磚掉落,下方保持完好,磁磚 附著碳粒子變色程度以上方較嚴重;石綿瓦天花板靠南側燒 損掉落,北側僅受煙燻附著碳粒子,天花板木質橫樑碳化溝 以愈靠南側愈深,餐廳裝潢和物品燒損亦以上半部受燒損較 明顯,下半部尚殘存;餐廳北側與丁○○臥室之隔間牆及木 門燒損碳化程度,則以餐廳側燃燒較低且嚴重;客廳東面牆 壁及天花板上方木條受燒以靠南側泥灰剝落、碳化燒失較嚴 重;南面牆壁受燒,泥灰嚴重剝落;西面窗戶之窗框受燒損 以靠南側燒失碳化較低位於北面丁○○臥室窗戶較為嚴重; 屋頂鐵皮燒損後殘存之木條,以靠南側燒損、燒失較明顯, 屋頂鐵皮外側及西面屋簷以靠南側客廳處變色燒損較嚴重, 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揭住宅主體結構及屋內大半設備物品 。
三、案經被害人支黎君之父甲○○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家駿律師、 被害人張寶貴之姊張之英、戊○○訴由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本院查:
(一)前揭房屋為實際為十三樓、十四樓,而包含沿屋頂突出物 一樓周圍擴大鐵皮、鐵架部分均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並無建築物登記之記錄,有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建字第0925357180 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號),因係違章建築,水 係與二樓一起使用水錶,惟電係自地下一樓往上拉線使用 ,此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一二七頁);該建築物於前揭時間失火,並致居住於增建
之十四樓閣樓屋內之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死亡之事實, 且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等二人係因本件火災死亡,復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 各該勘驗筆錄(見相字五一二號第一一頁、五一五號第二 二頁)、驗斷書(見相字五一二號第一六頁、五一五號第 二九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五一二號第二六頁、 五一五號第二三頁)及照片多幀等在卷足憑,此情並據被 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結果,發現 火災係由客廳靠南面一帶最先起火燃燒,經清理起火處附 近一帶,於按摩椅西側地面燒燬物堆中發現受燒損之雙股 電源配線,經檢視發現許多短路熔珠,另擺放西南端牆角 之立燈,經檢視其電源線亦發現短路熔痕;受燒燬之電源 配線,經送驗鑑析結果,乃因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而位 於客廳東面牆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亦均呈 跳脫狀態,故綜合研判以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 二二頁以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四0頁 以下),及火災現場所拍勘驗照片共一百三十幀在卷足稽 。此外,復經製作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員警陳景連( 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三0 頁以下),及負責鑑定本案電源配線是否為通電中電線短 路造成火災之鑑定人宋政道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七五頁以下 );另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會同內政部消防署鑑識人 員前往火災現場勘驗,亦經確認該建築物火災起火處為( 十三樓)客廳靠南側一帶;至於裝置於建築物北面被告丁 ○○房內之冷氣機並非起火處等情,亦另有原審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以下),及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以下 )足資佐證;足見本件火災確係因該(十三樓)建築物內 之客廳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起火而致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次查,同案被告丙○○雖係本案發生火災處之建築物房屋 出名購買之名義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惟契約訂立當時同案被告丙○ ○正在日本讀書,有日本國茨城大學學生校友會員證影本 (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畢業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 五八頁)台灣在日本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之授權 書(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 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一頁),復經同案被告丙○○、及 證人即被告丁○○參子胡儷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二頁以下)。但被 告丙○○並未曾居住該違建房屋,實際並未具有管領支配 該房屋。此證人即被告丁○○前妻余月、參子胡儷齡亦均 到庭證述,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並未使用過該房子云云 (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八六頁 );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王素珠亦到庭證稱:同案 被告丙○○是住在二樓,十二樓頂火災發生處,很少看到 他(指丙○○),但有時候,丁○○會買一些食物,讓被 告丙○○拿走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被告丁○○對房屋使用之現況 均所知悉。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丁 ○○出資,雖以其子丙○○名義購買該違建房屋,但被告 丁○○為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對於該建築物,自負有維護 該建築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 屋內電源配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 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 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是其疏未注意客廳中 電源配線之定期維修保養或更換,注意上開電線維修情事 ,而仍容認電線隨時處於有發生短路失火危險之繼續存在 ,是其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五)再查,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建築內部及裝 璜物品等物燒燬,亦有照片多幀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可憑。又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丁 ○○疏未注意隨時檢查汰換老舊之電線或作定期維修,且 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該電源配線短路而引 起本件火災,並致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喪生,是渠有過 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死亡 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自白犯罪之內容既與事實相 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四七一號判例及 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 ○過失行為,燒燬其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物品,自應 均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又渠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張寶貴,及支黎君二人死亡,並失火燒燬前開住宅,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二過失致死罪名及一失火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係被告丁○○出資,以其當時在日本讀書之兒子丙○○名義 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約購買,被告丁○○為實際出資人之 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丁○○為使用人 ,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 訴訟法第310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 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丁○○犯罪後,僅 賠償部分喪葬費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但刑法第57條第十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 院提出其與被害人張寶貴家屬所簽立之和解書乙份,則被告 丁○○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被告丁○○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被告 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業已主 動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考量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被害人張寶貴部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 支黎君部分,僅賠償部分喪葬費用,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支黎 君家屬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 二十二號十二樓之八建築物(實際高度為十三樓,乃違章建
築)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建物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雇工遷 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電線因 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保養 、更換,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三時二十分許,因該建 物南面客廳中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現象而引發火災,該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屋內大半設備均遭燒燬,且因火勢猛烈致居住 於該建物上方頂樓加蓋之張寶貴、支黎君,於睡夢中因逃避 不及,均遭火灼傷,經送醫先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丙○○犯罪,無非以被告丙○○ 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間雇工遷設電線配電,之 後交由家人使用,其就屋內電源配線等設備負定期維修保養 及汰舊換新之責。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上開火 災係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起火所致。並有相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因上開火災,逃避不及而死 亡,有相驗照片,屍體證明書可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這 房子是伊在日本唸書時,伊母親父母用伊的名義所買的,而 伊回國後,實際上並沒有使用該房子,因該房子實際上是伊 父親丁○○,還有伊哥哥、弟弟、弟媳等人在居住,房子發 生火災致張寶貴、支黎君死亡,伊實無過失云云。五、經查:
(一)本件受災房屋,為同案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六月間以其 在日本讀書之兒子即被告丙○○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 訂約購買,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五二頁);惟契約訂立當時同案被告丙○○正在 日本讀書,有日本國茨城大學學生校友會員證影本(見原 審卷第二五七頁)、畢業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 )台灣在日本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見 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並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 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一頁),復經被告丙○○、及證人即 被告丁○○參子胡儷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二頁以下)。但被告丙○ ○並未曾居住該違建房屋,實際並未具有管領支配該房屋 。此證人即被告丁○○前妻余月、其參子胡儷齡亦均到庭 證述,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並未使用過該房子云云(見 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八六頁); 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王素珠亦到庭證稱:同案被告 丙○○是住在二樓,十二樓頂火災發生處,很少看到他( 指丙○○),但有時候,丁○○會買一些食物,讓被告丙 ○○拿走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 審卷第一0二頁)。
(二)雖證人張桂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以前是乙○○(即被告 丙○○胞兄)的女朋友,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都是住在 火災處的房子裡,因為伊在台北沒有朋友,所以那房子裡 面的事情伊都知道,而被告丙○○他經常會進出這個房子 ,且跟乙○○、被告丁○○一起聚在喝酒,另當時衛浴、 水電的東西,只要能夠用的他們都不修,也沒有再換,如 果要修,會用到錢,乙○○也會去問被告丙○○,而且該 房子經常跳電,也從來沒有請工人來維修過,當時乙○○ 就告訴伊,這是沒有辦法的事,因為這房子是跟親戚共用 電表,所以用電會超量,大概是普通家用的三、四倍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
(三)徵按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互比對,顯然被告丙○○並未 實際居住於該房屋內,縱渠偶而從二樓到頂樓走動,乃因 渠父即同案被告丁○○居住頂樓,基於親情而探視,亦屬 人倫之常。被告丙○○雖出借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 約,但既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多次長時間停留於國 外,有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起訴意旨 雖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認被 告丙○○身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設備有 維護安全之責,而認有過失。惟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僅係 行政法規,本案仍應依刑法關於過失犯罪之認定,以判斷 被告丙○○是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構成要件。本院已說明,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 並無實際管領使用居住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 斌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無證據證明有贈與之意思;則被 告丙○○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亦有疑義。本件被告丙○ ○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 何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六、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