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0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及關係企 業合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表柏泓公司、合和公司與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公司)洽談廣告生意之機 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工作報告,向柏 泓公司、合和公司佯稱:「臺灣固網公司承辦人李蕙芬陳稱 要按廣告費金額百分之十收取佣金,否則該廣告業務無法成 交」等語,以此方法施詐術致柏泓公司、合和公司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甲○○如附表所示之佣金 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嗣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甲○○離職後,柏泓公司、合和公司向李蕙 芬及其主管張振興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泓公司、合和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要求 退還佣金為由,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柏泓公司、合和公 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廣告媒 體業者歷來為招攬廣告業務,均授權廣告業務人員在經公司 同意後,向公司領取按廣告費用比例計算之退佣,自由分配 ,做為支付廣告仲介人或廣告業主決策權人或公關費用之花 費,本案伊為爭取台灣固網公司之廣告業務,透過廣告仲介 人陳進財居間,言明須支付廣告費百分之十佣金予陳進財, 由其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伊將上開 條件明確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公司評估,認退佣後仍 有利可圖,始與台灣固網公司簽約,並依上開條件以現金交 付方式支付佣金予伊轉交陳進財,從未告知告訴人等收受退
佣之人係台灣固網承辦人李蕙芬,況告訴人等僅評估本件廣 告契約即使支付佣金是否仍有利潤,並不在意被告將佣金交 付何人,作何用途,且李蕙芬及其直屬主管張振興縱有收取 佣金,亦不會自曝其違法收受回扣,故伊既未施用詐術,告 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而支付佣金,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
二、經查:
㈠依附卷告訴人等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工 作報告上建議/待辦事項記載:「捷運630000元/月,中正 (機場)400000元/月,每月金額總額0000000元,須把公 車北中南共00000000元/91/2月一併簽下才答應退佣10%, 不過客戶可能會轉至二期展示館,故仍答應退10 %,每月 103000元/月(扣10%稅金),退佣人李蕙芬。」等語所示 ,被告以書面報告向告訴人等表示本件合約收受退佣之人 係證人李蕙芬,然證人即台灣固網公司本件合約承辦人李 蕙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負責與被告洽談 本案合約,其回報主管即媒體處處長張振興,經公司營運 長同意後簽約,並無中間仲介人,其既未向被告收取告訴 人之退佣,亦不認識陳進財,況被告之妻亦在台灣固網擔 任副理,其不可能冒著被公司知道的風險收取佣金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警詢筆錄及第七八頁、第七九頁 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 即台灣固網公司媒體處處長張振興亦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本件合約由其屬下負責廣告業務之李蕙芬找到告訴 人等,其與李蕙芬、被告三人一起看版面,之後其先與副 總經理陳懷山溝通,再上簽呈知會公司相關主管(法務人 員金延華、副總經理陳懷山、營運長張孫堆等人),合約 簽訂過程並無中間仲介人,其並未聽過陳進財,亦未向被 告收取告訴人等之退佣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警 詢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衡 諸被告之妻亦在台灣固網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台灣固網公 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李蕙芬、張振興實無可能干冒被台灣固 網公司發覺之危險,向被告收取佣金。再者,告訴代理人 劉師婷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離職後,我們要把佣金拿給 李蕙芬、張振興時,他們說他們都沒有拿過等語(見偵查 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核與證人李振興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離職之後,合 和的總裁或是營運長請我吃飯,吃完飯之後,合和的營運 長就追到電梯要給我一包很像錢東西,我覺得奇怪,他說 之前不是都有拿嗎,我才知道合和公司一直認為我有收錢
,我就說我從來沒有拿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 面)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李蕙芬是與我接洽的 人,她不知道退佣的事」、「(臺灣固網負責與你接洽人 員有向你們公司要求退佣嗎?)李蕙芬、張振興並沒有」 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七七頁),足證證人李 蕙芬、張振興確自始即未曾要求或收取任何退佣,乃有事 後駁斥拒收之情,然被告卻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工 作報告上不實記載:退佣事項及退佣人李蕙芬,已有欺瞞 柏泓、合和公司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伊為爭取台灣固網公司之廣告業務,透過廣 告仲介人陳進財居間,言明須支付廣告費百分之十佣金予 陳進財,由其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 云云,惟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能明確提供檢 察官、或法院該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住址以供調查, 已非無疑。且被告就透過陳進財向何位台灣固網業務承辦 人接洽,其先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固網也有退佣金,交 給一位姓陳的先生轉交臺灣固網的人,後來找不到這個人 。...李蕙芬是與我接洽的人,她不知道退佣的事」、 「(臺灣固網負責與你接洽人員有向你們公司要求退佣嗎 ?)李蕙芬、張振興並沒有」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六二 頁、第七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對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支付 憑單部分,因為陳先生有說他等於是對方的承辦人,主要 跟我承辦的是李蕙芬小姐,退佣也退給李蕙芬小姐」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再者, 證人李振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蕙芬是我下面負責 廣告的人,所以由她去找合和公司。我記得我們在看中正 機場版面時,被告有提到可以提供我們公關費,後來我們 沒有收,因為我從來不收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九頁),足認被告在接洽過程中即明知臺灣固網承辦人張 振興、李蕙芬均按章辦事,並不收退佣金,則此時被告又 何須另透過陳進財執意付此款項?並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出具之工作報告上不實記載:退佣事項及退佣人李蕙芬? 另被告自述:伊在離職前告知告訴人等公司營運長與台灣 固網已簽訂新廣告契約,因找不到中間之白手套(陳進財 ),新契約不須退佣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然此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李振興上開所證 係被告離職後,合和公司仍循往例交付退佣金予李振興時 ,遭其拒絕,始查悉本件犯情不符,已不足採信。再衡以 被告在廣告界工作十多年,對於類似台灣固網公司此種廣
告量頗大之公司運作模式及仲介廣告之人當知之甚詳,豈 有在仍不知陳進財真實姓名,亦不知其確切聯絡電話、住 址之情形下,絕對信任並如附表所示陸續交付陳進財佣金 達十二次?又如於舊契約時期被告須支付佣金予陳進財, 由陳進財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人接洽,始能成功,何以新 契約時不再需要支付佣金予被告所謂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 檯面下人士?又此時被告何能在無該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 檯面下人士支持下,逕取得新合約?復向柏泓、合和等公 司之營運長保證新契約不須退佣?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 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 94年1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平面媒體有以支付佣金之 方式招攬廣告契約之習慣。廣告業務員係私底下達成退佣 之約定,其退佣之方式不會告訴公司云云,然依告訴人等 及證人張振興、李蕙芬上開指、證述,已足認定台灣固網 本件業務之承辦人員張振興、李蕙芬均未收取退佣金,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廣告仲介人陳進財居間, 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云云,惟其此 項說明充滿矛盾且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既未參予本案 ,亦即無從了解本案實際狀況,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三件、廣告委刊書一件、 支付憑單十二件、支付佣金明細表一件、退佣明細表一件 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詐騙告訴人,為連續 犯,惟如上述,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工作報告, 向告訴人等佯稱:「臺灣固網公司承辦人李蕙芬陳稱要按廣 告費金額百分之十收取佣金,否則該廣告業務無法成交。」 等語,以此方法施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共一百三十七萬九 千六百一十元,顯見被告僅係施一次詐騙行為,告訴人乃按 期分多次支付金錢,並非連續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柏泓公司、合和公司 陷於錯誤分別支付佣金予被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法騙 取佣金,犯罪所得金額達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與告訴人等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 輕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雷元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領得詐欺款項時間 │ 詐得金額(新台幣) │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 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三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四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八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 十八萬五千四百元│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 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
│ 十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 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
│十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 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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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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