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13號
TPHM,93,上易,1213,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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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素秋)
           號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
390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為林素秋)於民國83年3月1 日起至88年6月23 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 巷31號之翔煒橡膠工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翔煒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公司往來 帳目及財務收支,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兌現時間,將翔煒公司負責人陳哲 亮簽發後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支票存根欄所載 之各項公司開銷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侵占入己, 均存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三 峽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又 其在未正式離職前,於88年6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8月 8 日前某日),收到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 )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翔煒公司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 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號),復承接上開犯意,侵占入己,並存入其上開同一帳戶 內兌現。另於88年6 月25日,甲○○未經授權即自行前往客 戶大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未主動告知大觀公 司之承辦人員其已離職之事實,而佯稱其係代表翔煒公司前 來收取大觀公司之未付貨款,使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仍為翔煒公司之會計,而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 七十九元之貨款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號)予甲○○ ,甲○○收受後即存入其帳戶內兌現。嗣經翔煒公司委請會 計人員清查未收帳款及支票本後,始得悉甲○○侵占翔煒公 司上開款項等情。
二、案經翔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哲亮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明,又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翔煒公司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已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且其有收取 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給付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存入 自己的帳戶內兌現等情屬實,復有證人即翔煒公司現任會計 陳木蘭、證人即通用公司職員丙○○、證人即大觀公司負責 人乙○○、大觀公司職員游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支票存根、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通用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及付款簽回單各一紙、大觀公司付款簽收簿明 細一紙、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化收款項抄錄簿明細二紙 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⑴因伊有替翔煒公司向伊親友借款 週轉,翔煒公司為清償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其 親友以翔煒公司信用不佳,不願接受翔煒公司簽發的支票, 以免遭受退票之風險,故伊先將該等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內 ,待支票兌現後,再提領現金返還予伊親友;而支票存根聯 上記載係因老闆陳哲亮怕老闆娘查帳,故依陳哲亮之指示記 載;⑵又伊收取上開二家公司之票據,是告訴人代表人陳哲 亮同意,用來清償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通用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是伊離職後由丙○○拿到伊家中交 付給伊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了證明其有替翔煒公司向其親友借款週轉而聲請傳喚 林江城鄭明財葉肇榮林泰山等證人,證人林江城於原 審審理時均證述稱:渠等並不認識翔煒公司負責人陳哲亮等 語;而證人林江城更證稱:伊並不知道翔煒公司之營收狀況 等語,證人鄭明財並證稱:被告有拿被告公司所收的客票給 伊,但伊並沒有認真看是哪一間公司的客票等語;證人葉肇 榮則證述:被告本來要給伊支票,但是伊要求被告拿現金還 伊,但並不清楚被告本來要還伊的票是否為翔煒公司的客票 等語;證人林泰山亦證稱:伊並不知翔煒公司之營運狀況, 被告沒有拿過翔煒公司的客票拿向伊調現金等情,則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各節可知,證人林江城等人均未曾對被告表示過 渠等擔心翔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會被退票而拒絕收受支票乙 事,故被告上開所其將翔煒公司支票存入自己的存款帳戶內 之緣由係與事實不符。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所書寫的支票存根,其中不 乏「借朋友」、「(借)」、「利息」、「余嘉德還60萬」 等字(詳見附表五即告訴人庭呈之支票總表編號54號至57號 所示附件支票暨支票存根),而從字面文義即可知該等支票 用途係借款或還款,而被告亦聲稱該等支票均係陳哲亮簽發



用以清償借款;更有甚者,被告在數紙支票存根聯上記載「 先借貸房27萬」、「房子81000」、「房華7萬飛7萬8萬」、 「房 (秋)」等字(詳見附表五即告訴人庭呈之支票總表編 號38號至53號所示附件支票暨支票存根),被告陳稱:該等 支票係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借伊繳付購屋貸款,用以抵償告 訴人積欠伊及伊親友之借款等語,雖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所 否認有簽發支票返還借款乙事,然被告對於翔煒公司支票用 以支付其房貸以抵償借款乙事尚且會予以明載,由此可推知 ,被告對於翔煒公司向伊借款週轉之事並無隱諱的之情形, 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聯記載,各支票用途顯非用以清償 被告借款。另被告辯稱:是陳哲亮之妻要查帳,故依陳哲亮 之指示記載票頭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所否認, 且證人即翔煒公司之會計陳木蘭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老闆 陳哲亮並無交待過要溢領公司必要支出之情形,且未曾領錢 供私人用途(見原審卷五,第57頁),足證告訴人代表人陳 哲亮並無作此指示。故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聯之 所以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係因為老闆陳哲亮怕老闆娘查帳 知悉有借款等語置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㈢參以翔煒公司於75年9月3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開戶,至89 年5月8日結清帳戶止,往來期間未曾有過退票紀錄,此有彰 化銀行三峽分行92年3月6 日彰峽字第445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54 頁),顯見翔煒公司之票信良好。又翔煒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 的數額,未曾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2 年3月21日彰峽字第601號函附之翔煒公司87年至88年間支票 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可知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至239 頁),足見告訴人翔煒公司之票信良好,故被告所 辯其親友以翔煒公司信用不佳,不願接受翔煒公司簽發的支 票云云,亦非事實。故被告是項辯解,與常理有違,委無可 採。
㈣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二家公司的貨款是經告訴人代表人陳哲 亮同意,用來清償告訴人積欠伊的借款云云,惟證人陳木蘭 於原審證稱:伊接任翔煒公司之會計後,不知何帳款未收, 於是聯絡所有客戶,發現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說已經簽發支 票付款,但伊找不到如附表二所示三張支票,經向銀行查詢 結果,該三張支票已兌現,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把支票影印 出來後,伊才知道該三張支票已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等語( 原審卷五,51頁)。又證人即大觀公司會計游素娥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6 月25日去我們公司收款,當時老闆說翔煒要 來收貨款,叫我開票,我並未與被告說話,以前被告來過公



司收貨款,請款單她事前就寄」等語(見他字2080號偵查卷 28頁);證人即大觀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被 告於88年6 月25日到伊公司去收貨款,伊有聽被告說過陳哲 亮有欠她錢,至於何時說的伊已忘記了,被告收完帳有簽收 ,但並沒有拿陳哲亮之單據給伊,七月間陳哲亮有向伊要貨 款,伊表示被告已收走貨款,並傳真給陳哲亮看,之後陳哲 亮即未再向伊收該筆貨款等語(同上偵查卷21頁),此外, 復有大觀公司付款簽收簿明細一紙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 卷7 頁)。而被告係於88年7月2日將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之 支票存入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其個人帳戶內託收乙節,有彰化 商業銀行收款項抄錄簿明細在卷可考(見1186號偵查卷30至 32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及大觀公司均不知被 告收取該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清償「陳哲亮對被告之欠款」一 節。另證人乙○○雖證稱伊有聽聞被告自述陳哲亮有積欠被 告錢乙節,但本院再行傳喚證人乙○○,其於本院證稱:「 (你當時說被告告訴你陳哲亮欠他錢,詳情如何?)我聽過 林小姐說他老闆有欠他錢,我也沒有聽過別人講」,「被告 說他老闆欠他錢,與他來你們公司收取這兩張支票有無關連 ?)應該沒有關連,那是要翔煒付的貨款,我不知道翔煒公 司要給他抵債的事情,如果我知道要跟陳哲亮確認,我也不 知道被告已經離職」(見本院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6、7頁) ,足以證明證人乙○○自始即以支付翔煒公司貨款之意思交 付票據予被告,且其亦不知被告已經離職之事實,故被告所 稱其有告知乙○○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證人即通用公司業務員丙○○於偵查中證稱:「這二張票 是我們寄到翔煒公司,再回簽到我們公司」等語(見他字第 2080號偵查卷28頁)。且通用公司確係於88年6 月24日郵寄 二紙支票予翔煒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收到翔煒公司寄回的 付款簽回單乙節,此有通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付款簽回 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080號偵查卷26頁、53頁), 證人丙○○嗣於本院作證時雖稱:「(你任職期間,通用公 司收付貨款情形如何?)都是公司財務部處理,我在原料部 工作,收錢、付錢的工作我不清楚」等情,惟依被告所辯通 用公司之支票係證人丙○○拿到被告家中交付云云,惟依證 人丙○○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去過被告家?)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板橋地 檢署作證嗎?)期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當時檢察 官為何問你支票的事情?)我當時說不清楚,都是公司對公 司,我只是業務員而已,不知道支票的事情」,「(審判長 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人筆錄,受命法官問:你當



時為何這樣講?)作證的時候公司有提供簽收回條」,「(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五十三頁,受命法官問:是否這張回條 ?)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在偵查中說本件支票 有八月八日有掛號回執,還讓檢察官說這不是事實?)沒有 ,檢察官也沒有罵我」,「(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拿票去被 告家交給被告?)沒有,也從來沒有去過被告家」(見本院 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4-6頁),可證證人丙○○雖因時間經 過許久,於本院之證言之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言有出入,但就 被告所辯是其至被告家中交付支票一節,仍能明確證述並無 其事,茲被告所言通用公司之支票係在其家中收取一節既係 證人丙○○親身經歷之事實,則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自 得採信。通用公司之支票既非丙○○持至被告家中交付,則 丙○○於偵查中所言是以郵寄寄至告訴人公司一節,自可採 信。
㈥至證人林玉芬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哲亮有同意將大觀 公司及通用公司之貨款交付予被告抵債,且通用公司有一位 先生持支票至被告家,伊再向該人拿回條,由伊寄給通用公 司云云(見他字2080卷7頁背面),然其於原審證稱:「( 你說陳哲亮同意被告用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抵債,如何判斷 ?)我當時在辦公室,當時我記得貨款還沒下來,大觀及通 用這二家公司的貨款比較大,但是詳細內容我聽不太清楚」 ,「(還沒有進帳要大觀及通用如何處理?)我記不太清楚 」,由證人林玉芬於原審之證言,其並不確知陳哲亮同意將 上開支票三張交由被告抵債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代表人陳哲 亮否認該事,且證人乙○○、丙○○作證之內容均與被告與 證人林玉芬所言相左,故證人林玉芬之證言尚難採信。 ㈦又被告與陳哲亮間固有債務糾紛,惟被告並不否認其曾簽立 切結書後交付予與翔煒公司負責人陳哲亮,而該切結書明文 記載:「一、茲林素秋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翔煒橡膠工業 有限公司會計,於民國88年6 月23日離職,爾後與公司一切 財務,貨款無關....。二、翔煒公司向林素秋及其親友,因 公司週轉所需借入之款項,由公司簽發自己公司之支票共計 有二十七張,金額共六百萬元正,支票明細如附表二,翔煒 公司願於今日支付林素秋六百萬元正,並收回上開支票,爾 後雙方已無任何權利債務,亦不得互相追訴任何民刑責任」 等字(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則由此可見被告已明知其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後,即與翔煒公司之一切「貨款 」均無關,並無例外,則被告自無於離職後,再收取通用公 司及大觀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權利。至被告與翔煒公司之陳 哲亮間有債務糾紛,惟雙方對陳哲亮對被告是否仍有債務存



在一節互有爭執,經被告以翔煒公司為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 訴訟,嗣被告向本院庭上訴,仍遭駁回,此有本院91年度重 上字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且依民事判決之理由稱 :被告曾委託陳維鈞於88年8 月10日與翔煒公司達成和解, 由陳維鈞代理被告收受翔煒公司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兩造已 經履行和解契約使該項債務消滅,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本 件之款項與民事訴訟間之關連如何,自難認被告就本件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亦為其與翔煒公司陳哲亮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一部分。故被告與翔煒公司陳哲亮間縱有債務糾紛,但仍 不能於債權債務之外,侵占公司款項,故被告上開有債務糾 紛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並非用以償還 翔煒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收取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告訴人並不知情,被告上開辯解,無 一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係翔煒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被告自白,且經告訴人翔煒 公司之代表人陳哲亮陳明,被告藉由經手翔煒公司收支款項 之機會,侵占因執行會計業務而取得由翔煒公司負責人陳哲 亮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及通用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票款,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離職後 ,明知無收取權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佯稱代 表翔煒公司收取貨款,使大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支 票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票面 金額,僅係侵占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與支票存根所載金額的差 額部分,然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乃悉數存入被告 個人帳戶,顯見被告並非僅就差額部分存入被告個人帳戶, 已如前述,故被告逾差額部分亦有侵占事實,雖均未經公訴 人起訴,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 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翔煒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負責 管理公司財務帳目,復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87年2 月起,陸續以浮開支票金額之方式,將如附表 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實際支票面額與帳載金額不符之差



額)侵占入己,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四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實際支票面額與支票存根記載不符之差 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係連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 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 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四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之指訴。⑵被告自承切結 書及支票均為真正。⑶證人林瑞彬、陳維鈞黎麗華、林展 志(原名林政億)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 關係已了結。⑷證人陳金振周木發林裕峰鄭孟峰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簽發翔煒公司之支票及蓋用 翔煒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哲亮印章之事實。⑸復有告訴人出 入境資料,以證明支票簽發時,陳哲亮大部分係在國外,被 告保管支票簿及印章之事實。⑹存證信函證明被告離職未交 接之事實。⑺支票、支票存根影本,證明被告簽發與支票存 根記載不同金額之支票,金額甚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三、四差額欄所示之 金額犯行,並辯稱: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平時係由負責 人陳哲亮保管,陳哲亮出國期間,亦不會將支票簿及公司大 小章交給伊保管,又支票填寫需經陳哲亮審視同意後,由陳 哲亮在支票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 與支票存根聯所載之支票款金額不符,都是因為老闆拿錢怕 老闆娘知道查帳,依老闆指示填寫;附表四差額欄所示金額 均交給陳哲亮,伊並不知其用於何處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的十紙支票、及如附表四所示的三紙 支票,均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且支票正面均已蓋 章撤銷支票平行線並註記「付現」二字,該支票背面均蓋有



陳哲亮」之印章,係直接至銀行以領取現金的方式取得票 款,並未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十三紙支票票款為被告所領取,抑或陳哲亮 領取現金後有交付予被告收受,則更遑論被告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支票存根所載金額係與實際上簽發 之支票面額固不相符合。然依社會通念簽發支票並不一定就 該等票款所支應的各項細目逐一記載在支票存根聯上,且依 證人即為翔煒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之泰華會計事務所職員趙泰 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事務所做帳時不需要看客戶的支票 本摘要欄等語,足證支票存根聯之註記,並非作帳之會計憑 證。故自無從僅以如附表三之支票存根聯與支票面額所載金 額不符,而逕自推測差額部分即為被告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之 金額。
㈢雖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現金帳上記載的「現金收入」 金額與附表四所示支票存根聯係註記「薪資」之支票面額的 金額有所不符。然以支票領現後,何以未全數記入現金帳之 現金收入,其原因眾多,但依卷內現有證據,如僅以此項事 實即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仍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依卷證資 料,本件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於領得票款後,是否有全數交 付予被告入帳,尚未可知,則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四差額欄 所示金額,即非無疑義。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由被告所 製作之現金帳本可知,被告僅單單紀錄各筆現金收支金額的 流水帳,卻未於每筆現金收入或支出項下計算總結餘,翔煒 公司每月實際收支,是否係以該本帳載收支為憑,實無從可 查知。本院認無從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遽為認定如附 表四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帳載金額二者間的差額部分,即 為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數額。
㈣告訴人又指:其法定代理人陳哲亮於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 、九及十號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人均不在國內,故認 為上開支票均不可能是陳哲亮簽發,而是由被告逾越權限浮 開支票云云。惟查,固然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於上開支票所 載發票日期並不在國內乙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然而,觀諸附表三所示支票存根明細所載之事由為「報關 」、「勞保」、「會錢」等花費,此均係翔煒公司在營運時 所得以預見之支出,此等支票是否係陳哲亮於出國之前,即 已先簽發完成的遠期支票,再於出國前交付予公司職員,迄 各該支票票載期限屆至時至銀行提示兌領現金,以支應其不 在國內期間翔煒公司之日常營運開銷支出?非無可能,不能 僅憑票載發票日陳哲亮不在國內,遽認該票款為被告侵占。



㈤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一再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 自行簽發,蓋因公司的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 且伊公司支出現金不用製作傳票,至於伊要求被告於伊不公 司的時候,若要領款應該要開立傳票給伊簽名,但被告沒有 照做,被告任職期間有現金支出時,並未製作任何支出傳票 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供稱:伊有製作支出傳票請老闆 核對無誤後蓋印支票大小章等語。經查:
⑴訊之證人趙泰陽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稱:伊任職於泰華土地代 書會計事務所,負責代收客戶帳冊及憑證資料。伊事務所從 84年到88年6 月止受翔煒公司委託處理,翔煒公司申報營業 稅等都是伊到翔煒公司跟被告要的。被告交付給伊事務所的 帳冊都是二個月收一次,年度的憑證也有完整,伊都是直接 跟會計被告接觸的;一家公司有內外帳是正常的現象,外帳 進、銷貨憑證及年度調整由伊事務所負責,伊確實有看過被 告記載的翔煒公司內帳現金簿,這是讓伊事務所做帳參考的 ,伊只是負責收帳冊憑證,至於實際做帳調整的人是事務所 內部的小姐等語。並當庭提出翔煒公司解除委任華泰會計事 務所後,華泰會計事務所將原先保管的翔煒公司帳冊交還之 客戶簽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60頁至62頁)。 而觀諸該客戶簽收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翔煒公司於87年度及 88年度均有製作傳票無誤。據上可知,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 之指訴被告未製作傳票即與事實不符,則其聲稱全然不知附 表三、四所示支票之提領現金係用於何用途之指訴,乃有瑕 疵可指,並不足採為憑信。
⑵參以證人黃國曜於原審訊問時具結稱:伊於88年間經由黃志 平介紹而在翔煒公司任職,負責顧機器,伊在中午吃飯有進 出被告的辦公室時,有看過老闆陳哲亮拿支票出來請被告書 寫支票抬頭及金額,再由老闆拿出印章來蓋等語(見原審卷 四,31頁以下)。又證人黃志平亦結證稱:伊於八十幾年間 在翔煒公司擔任作業員的工作,現在已經離職了,伊在職期 間,是有幾次載被告去銀行,伊進去辦公室看見老闆陳哲亮 拿支票本給被告開票,被告開好票後老闆蓋章,伊就載被告 去銀行,伊並沒有看過被告自己在支票上蓋章等情(見原審 卷四,37頁以下)。證人即在翔煒公司任職員工陳靜嫻證稱 :翔煒公司的支票及印章由老闆陳哲亮保管,伊雖然在工廠 工作,但想要喝飲料及中午要吃飯的時候會到辦公室,就會 看到。沒有看過被告簽發支票。有聽過一、二次陳哲亮開口 要甲○○借款的事情,看到老闆從他的辦公桌拿出支票來等 語(原審卷四,41頁以下),綜上各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 代表人陳哲亮指訴其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乙節,係有不實。



⑶雖證人即翔煒公司客戶陳金振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稱:渠曾親 見被告簽發翔煒公司之支票等情;證人即負責修理翔煒公司 機台之周木發證稱:伊都是跟被告請款的;有親見被告蓋用 大小章簽發支票等語;證人鄭孟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 在87年5月到90年3月任職於翔煒公司擔任技術員的工作,被 告擔任會計,大小事情都由被告負責,伊確實有親眼看見被 告簽發支票給來請款的廠商,支票本及印章都是由林素秋保 管的等語。證人林裕峰於原審訊問時:伊於85年10月初到10 月中旬,大概在翔煒公司工作半個月,擔任業務的工作,現 在是翔煒公司的原料供應商,被告當初革職伊的時候,薪水 是被告發給伊的,有看過被告開支票,因為老闆常常不在公 司,都授權給她等情。惟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 為廠商請款及發薪水之目的有簽發翔煒公司的支票,況證人 陳金振係證稱:被告簽發支票的時候陳哲亮並未在場,但伊 並沒有向翔煒公司請領貨款的經驗,只是伊時常去翔煒公司 ,有看見被告簽發支票及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語,則證人 陳金振既然並未在翔煒公司請領過款項,其是否能確實知道 請款流程為何,及被告使用翔煒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時有無 經告訴人授權,即有疑義;且倘若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擅自浮 開支票,衡情焉有不顧忌他人之耳目,而對自己不法行為毫 不遮掩之理?是證人陳金振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再者,證人林裕峰既證稱:「公司應該有授權給被告開支票 」等語,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而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浮開支票之情形,自 無從僅以被告否認曾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乙節,遽為不利被 告之推論。
五、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並有前揭多項 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 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對於告訴人於原審指訴被告侵占而公訴人並未一併起訴之事 實部分的判斷:
告訴人雖另認為被告復有於其所提出詳如附表五之支票總表 編號七號至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三十四號至三 十七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七號、以及六十七號至七十二號所 示之兌現日期,侵占各該編號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等語。惟 查:
㈠證人黎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服飾店時有一位客戶鄭阿 雪說其女兒上班的翔煒公司缺錢,向伊調借五十萬元等語( 見偵續字第215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林



鄭阿雪證稱:伊有向黎麗華借款給被告,因被告稱其老闆陳 哲亮要借錢等語(原審卷二163 頁)。證人林鴻飛證稱:伊 有透過伊母親借款予翔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46頁)。 證人葉肇榮證稱:被告曾因要幫其老闆軋票而向伊借款等語 (原審卷五,76頁)。又證人林泰山證稱:被告有透過其母 親向伊借款,說是其公司要用錢(原審卷五,84頁)。證人 余英德證稱:被告有透過伊大哥余嘉德向伊借款,並告稱係 被告公司有急用等語(原審卷六,19頁)。證人余嘉德:伊 有向余英德借款予翔煒公司,被告亦有向伊借款予翔煒公司 等語(原審卷六,27頁)。證人鄭阿昭:被告為伊姑姑的女 兒,有陸續向伊借二百萬元給翔煒公司週轉等情(原審卷六 ,42頁)。復有被告提出受款人均為翔煒公司匯款人分別為 林素華、余英德黎麗華林素秋鄭素雲之台北縣樹林鎮 農會匯款申請書四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存卷可考(見1186偵查 卷第81頁至84頁),綜上,足證被告及被告親友確曾借款予 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㈡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於其與被告共同立據之切結書中已坦認 :翔煒公司因公司週轉所需,確有向被告及其親友借款,而 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公司支票二十七張,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乙節,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稱:該 六百萬元債務係於88年8 月間以三百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乙 節,業據證人林瑞彬證稱:陳哲亮於88年7 月時,找伊說其 公司支票被會計小姐開出六百多萬元,要伊出面幫忙調解取 回,被告則有委請一位叫小陳的去找陳哲亮,當初有歷經三 次調解,地點都是在三重市海鮮餐廳。88年7 月是第一次協 調,切結書在第二次協調時就已經擬好稿了,但沒有被告之 簽名,第三次協調是在同年八月初,本來要以二百萬和解, 但經陳維鈞打電話詢問結果,被告要求以三百萬元現金和解 ,當時有要求被告到場,陳維鈞表示被告沒辦法到場,所以 渠等就以切結書的內容和解,並且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陳維 鈞,陳維鈞即拿出二十七張支票返還予陳哲亮,切結書與款 項是同一天交付,伊有爭執過切結書上所載金額,陳維鈞說 依據支票面額六百萬元填寫,如果寫三百萬元,會被質疑從 中拿取差額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68頁)。又證人陳 維鈞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由林政億介紹認識黎麗 華,再由黎麗華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她老闆有跟她借錢週 轉,伊與林政億一起幫被告向翔煒公司要錢,被告持有共有 六百多萬元的票,翔煒公司老闆就叫市民代表到海產店跟伊 談,伊表示要打折的話就現金還,分期就要全額還,過幾天



市民代表打電話向伊告稱翔煒公司老闆要去大陸投資,沒那 麼多錢,願意還三百萬元,伊問被告,經其同意,伊等先拿 切結書給被告看過,經被告同意以三百萬元萬處理,就持上 開支票去翔煒公司位於樹林的工廠老闆那裡簽切結書,翔煒 公司老闆及被告都有簽名,錢是在三重市民代表的海產店給 的現金三百萬元,被告在外面,伊拿到之後再拿給被告,被 告在車上分九十萬元給伊及林政億等語(見偵續字215 偵查 卷第303頁反面、304頁、原審卷二,63頁以下)。證人林政 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黎麗華以前曾在桃園向我借錢未 還,後來我在三峽找到黎麗華黎麗華林素秋有財務問題 ,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就同意替林素秋處理,我與陳維鈞 所收到的錢有交給林素秋林素秋在車上拿九十萬元給我及 陳維鈞」(見同上偵查卷第304頁反面、第375頁反面、 378 頁);又證人黎麗華證稱:「我有一客戶叫鄭阿雪,她說她 認識林政億,確實有跟林政億借款,林政億讓我延期清償債 務,有一天我對林政億說有一客戶有財務問題,他們雙方就 在我店裡認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5 頁),綜上各證 人所述,核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達成和解的經過情節大致相 符。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已清償六百萬元債務,然告訴人翔煒 公司於88年8 月和解成立前,有積欠被告及其親友借款債務 之事實仍可確定無誤。
㈢查如附表五編號十號至二十五號所示支票,均係以領取現金 之方式兌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各該筆現金票款 ,同前所述,更遑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又如附表 五編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三十六 號、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雖均係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然 告訴人既有積欠被告借款,則被告辯稱:因陳哲亮為清償其 向伊借的款項,故該等支票存入伊自己帳戶等語,即並無可 能。且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所示之支票存根, 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如附表五編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所 示之支票存根係記載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數字,而附表五編號 三十六號、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則未見有告訴人提出支票存 根聯,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係被告自行簽發,或由被告 簽發用以支付特定用途而遭被告挪用。
㈣據被告自陳:如附表五編號三十八至五十三號所示支票係伊 向陳哲亮借用以繳付房屋貸款,又如附表五編號第七至九號 、第五十四號至五十七號、七十一號、及七十二號分別係用 以清償告訴人公司向鄭財明余英德林鴻飛鄭阿昭之借 款,如附表編號六十八號係告訴人清償伊借款等語,而觀諸 上開支票均蓋有翔煒公司之支票印鑑章,亦並無積極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已如前述。又觀諸告 訴人於88年7 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尚且指出:「 台端任職本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於六月底擅自離職,.. 台 端在職期間所經手之客戶往來票據及支票票頭等仍有未清, ....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080 號偵 查卷第39頁),足徵告訴人對於凡有被告經手的支票票頭應 已做過清查。而上開支票之存根既然多有明白記載用途「房 貸」、「還朋友」、「利息」等字,衡情告訴人代表人焉有 渾然不知之理?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書立之前揭切結書 中,對於三十一張流向不明之支票,尚且知一一列明支票票 號,要求被告保證如經其手轉出及佔為己有者,應付一切責 任,則細查告訴人指訴之上開各編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 係在88年8 月切結書書立之前,倘告訴人認為係被告侵占, 則何以未一併要求被告負責?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簽發上開 支票之用途,誠屬可議。
㈤告訴人又指稱:如附表五編號六十九號之支票存根記載支付 阿東五萬元,然依被告製作之現金帳記載,實際支付予員工 「阿東」之金額為二萬元,其餘三萬元應係遭被告所侵占云 云。然查,支票存根記載並非就支出明細完全予以紀錄,其 餘現款究用於何處,有多種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可僅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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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