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彭國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51 號、3620號、
8786號、13767 號、24764 號;89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被訴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吳祚欽(通緝中,另結)係新巨群集團之總裁,為實際負 責人,陳德福(通緝中,另結)為新巨群集團副總裁,渠等 與丁○○、戊○○、乙○○均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新 巨群集團旗下原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 、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建設公司)、宇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尊建設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座建設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 造公司)、光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公司)、英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淂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等多家企業;吳祚欽為 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 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 經評估後,決定先以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為對象,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 場主力,陳德福、丁○○二人負責資金調度,並委由戊○○ 喊盤下單;吳祚欽、陳德福、戊○○等先與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證證券公司)等之海外部簽訂選擇權(買權)契約 ,由新巨群集團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後,選擇權賣方則為 新巨群集團購進約定數額之股票,合約期限屆至更可續約換 單,新巨群集團以此方式再聯絡朱岱英、羅律煌、李後藤等 人共同鎖單,自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順利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同年八月間 又順利取得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普大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 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 ,遂陸續成立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怡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德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群公司)、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 公司)等投資公司,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新世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通產投資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經投資公司)、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投資 公司)等數家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
二、吳祚欽、陳德福、丁○○、戊○○四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日、三月七日、十一日、十二日、 十七日等營業日,以新巨群集團旗下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 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 群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 司)股票,致影響聚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其交易情形如 下(委託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集團成交情況、該股票收 盤價漲跌等均詳參附表一所示):
㈠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
以當日漲停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三‧六○元價格共買進聚 亨公司股票五千七百七十二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 二十‧一四。
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 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 日漲停之四十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五千四百九十九張, 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三四。
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亞 群公司、怡群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三十九‧八○ 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三千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 之七十二‧六二。
㈣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復以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以接近 當日最高買價之三十九‧五○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五千 張及以三十九‧三○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二千五百二十六張 ,各占當日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五‧五七、七十 九.四八。
㈤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亞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 市場以當日最高價格之三十九‧五○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四 千張,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九‧一三。 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 最高價格(三十八‧六○元)之三十八‧五○元價格買進聚 亨公司股票一百八十張,以三十八.四○元價格買進同股票 一千張。
三、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新巨群集團資金已嫌吃緊,吳祚欽不顧 自身財力,仍計議買進股票,吳祚欽、陳德福、丁○○三人 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竟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 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吳祚欽指示不知公 司財務之戊○○以電話分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庚○○、協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 之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公 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新巨群公司之證券帳戶,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各四百七十張、五百張、 二百七十張,金額分別為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 元、三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一千八百一十二 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陳德福則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李鴻 祥,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四百二十張,共二
千九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戊○○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 員庚○○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 一百張、五百張,金額分別為六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三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復委託協和證券公 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 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構公司)股票各三百張、三百四十七張、一百一十張, 金額分別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千七百三 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同時 委託不知情之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司名 義各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五百張,金額均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 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戊○○復依吳祚 欽之指示,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之營 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 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二百張、三百張、二十張,金額分別 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千二百九十三萬 零六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上開新巨 群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所委託買進之台 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均經有人 承諾賣出,詎吳祚欽、陳德福、丁○○等四人對所委託買進 股票部分,竟故意不於規定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 務,金額計達二億八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股 票買進部分證券商名稱、違約股數、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五億零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經上開證券公司依規定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交割 ,而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於申 報違約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足以對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
四、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代表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新公司)出任台芳公司董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任台芳公司董事長,均屬 台芳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台芳公司委任處理台芳公司業務之 人。新巨群集團總裁吳祚欽及副總裁陳德福為便於動用新巨 群集團之資金,及解決渠等與己○○間之私人債務問題,竟 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祚 欽、陳德福、乙○○共同決定並由乙○○代表台芳公司先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總價款二億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 一百元向己○○、張月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
地號土地一筆,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總價款二億五千八百 四十三萬四千元向新世紀投資公司(負責人為丙○○)購買 坐落桃園市○○段七六○地號土地一筆。吳祚欽、陳德福、 乙○○於簽約前均明知上開臺中市○○區○○段三九地號土 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與臺 灣土地銀行;而桃園市○○段七六○地號土地亦已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三億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中央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竟罔顧於此,於簽約時 不向出賣人己○○、張月雀、新世紀投資公司要求先塗銷抵 押權設定,或自價金中扣除擔保金額,事後更如數付款,而 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芳公司之財產。惟事 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新世紀公司達成協議乙方即新世紀 公司承諾無條件塗銷最高限額三億八千六百四十萬之抵押設 定,並提供保證票000000000 元正票號AF0000000 日期88年 1 月5 日,及三十九筆房地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以圖救濟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均坦承有於右開時間在新 巨群集團任職之事實,被告戊○○坦承於新巨群集團買賣股 票時負責喊盤下單,被告丁○○直承有從事新巨群集團股票 買賣之匯款工作,被告乙○○坦承有代表台芳公司向己○○ 、張月雀、新世紀投資公司購買前揭坐落臺中市及桃園市之 土地,且知悉該等土地上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於新巨群集團任職 ,然所負責僅係喊盤下單工作,相關資金籌措均係由機構負 責人即被告吳祚欽、陳德福負責。伊平日承被告吳祚欽之命 ,負責聯繫營業員安排當日股票買賣事宜,至於股票買賣所 需資金調度,則由被告吳祚欽特別指派被告丁○○與被告陳 德福接洽;且買賣股票均受被告吳祚欽指示,伊對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資金出現 缺口,無法履行交割義務,無從預見,無違規交割及操縱股 票價格之故意云云。被告丁○○辯以:伊並非新巨群集團之 核心份子,僅係聽從其主管即被告陳德福之指示,從事匯款 工作,並未曾向外調度資金,亦未負責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 賣事宜,該集團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乙 ○○則以:台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因涉及鉅額財務規劃, 伊未獲授權,係由被告吳祚欽出面處理,相關契約條款均由
吳祚欽主導,伊僅受通知出面簽約,且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盡力防止台芳公司遭受損害,無背信之不法意 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部分:
⑴新巨群集團所屬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 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 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 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二十三‧六○元價格共買進聚 亨公司股票五千七百七十二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 之二十‧一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亞瑟公司、新 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名義在 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四十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 票五千四百九十九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 三四;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 公司、亞群公司、怡群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三 十九‧八○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三千張,占當日市場 總成交量百分之七十二‧六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復以 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以接近當日最高買價之三十九 ‧五○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五千張及以三十九‧三○ 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二千五百二十六張,各占當日該時段 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五‧五七、七十九.四八;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亞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 場以當日最高價格之三十九‧五○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四 千張,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九‧一三;八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 價格(三十八‧六○元)之三十八‧五○元價格買進聚亨 公司股票一百八十張,以三十八.四○元價格買進同股票 一千張各節,有證交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證密字第 一五四四四號函檢送之監視報告、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 開戶徵信資料、委託買賣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詳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及外置證物)。
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 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 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 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 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
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 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 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故該條文所稱「連續 」,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 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 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查新巨群集團 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日、三月七日、十一 日、十二日、十七日等六個營業日,以亞瑟公司、新巨群 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德群公司 、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名義,逐日多次大量買進聚亨公 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買進,此有 前述⑴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 無疑。
⑶聚亨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一日、十二日、十 七日經新巨群集團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變化如附件一 之成交價變化情形所示,均有明顯上揚之情;且聚亨公司 股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三月二十一日之查核期間, 其成交價格由二十二.二○元上漲至三十八‧○○元,計 上漲十五‧八○元,漲幅達百分之七一.一七;同期間鋼 鐵類指數由七五‧七八上漲至八○.一七,計上漲四.三 九,漲幅為百分之五‧七九;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七 七九八.二五上漲至八八五六.○六,計上漲一○五七. 八一,漲幅為百分之十三.五六;另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 成交量為一千零六十八萬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增加百分之二五七 .三七,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七千四百九十 四萬五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五三.○三;同期間 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十九億三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 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五九.九四各節,亦有聚亨公 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 圖(告發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在卷可稽,足見聚亨公司股 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查核期間明顯異常。
⑷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 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 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 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 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 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 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 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 可達到影響開盤價之目的。本件新巨群集團前揭買進聚亨 公司股票,多係於開盤前利用多家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委託 買進,綜合前述被告戊○○等人確係連續以高價買進聚亨 公司股票,且聚亨公司之股票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 ,自足以認定新巨群集團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聚亨公司 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⑸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在吳祚欽身邊算是 執行他股票買賣的工作,而陳德福負責機構內的資金調度 」、「因我處理股票交易的喊盤等動作、反應都很快,且 我自己不買賣,所以吳祚欽會賞識和信任我,才會找我過 去幫忙,若無信任感,吳祚欽買賣股票的數量非常龐大, 他也不能放心」、「我到吳祚欽那邊(即新巨群公司)幫 吳祚欽買賣的股票,較重要和大量的,先後有亞瑟、台芳 、普大、聚亨、新泰伸和中鋼構等」、「我係依吳祚欽之 指示於某種價位買賣若干張的方式,或他要我買賣若干張 由我自行決定價格的方式去買賣」(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肆字第八九四三四六○號 函檢送之調查筆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幫吳祚欽買賣股票,他給你多少報酬?)如賺到錢給我 分紅」、「問:平均一個月吃多少?)做股票有退佣,號 子給我退佣」、「吳祚欽說換手後,不能讓人有壞印象, 不能股價讓它跌,叫我作護盤動作」等語(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 第二七一頁反面);於原審訊問中供承:「我雖然知道對 價格會有影響,但他(按指被告吳祚欽)叫我做我也沒辦 法,號子的退佣我有拿一部分」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 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核與被告吳祚欽於調查 局詢問時稱:「新巨群集團投資股票買賣事宜,係由我來 決策,...決策後交由戊○○操盤執行,並由陳德福負 責資金調度」、「因我約於二年前開始投資股票市場,對 買賣股票並不是非常熟悉,所以邀請戊○○幫我操盤,但 他操盤是依我的決策指示,至於他實際操盤情形,我並不 十分清楚,但我均充分授權予他,含他如何去尋找金主、 融資帳戶皆係由他親自處理,而他會將融資保證金所需之 資金及金主的利息,彙整所需額度,再交由陳德福作資金 的調度」、「...我決定投資中鋼構、新泰伸及聚亨三
支股票,並授權戊○○喊盤,使用的帳戶有亞瑟公司、怡 群、亞群、光群、德群等投資公司,新巨群集團下投資公 司,另包含戊○○自行處理的帳戶」(詳前揭調查局函送 之調查筆錄);被告陳德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買賣 股票之種類及張數係由吳祚欽負責決定,至於下單之證券 公司及使用帳戶係由戊○○負責處理,我僅負責交割股款 的籌措」(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新巨群集團本身一直缺乏投資 股票方面的專業人士,故吳祚欽並請戊○○負責新巨群集 團所有買賣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項」、「集團中各投資 公司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決策過程係由董事長吳祚欽決定, 然後再由陳德福負責資金調度,由戊○○負責操盤及買賣 股票」(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各等語相符,有 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另證人方美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吳祚欽就介紹戊○○給我認識並說以後戊○○來下單, 戊○○下單等同於吳祚欽自己下單,我接到電話有時是吳 祚欽打來的,有時候是戊○○打來的」、「(檢察官詰問 :吳祚欽及戊○○誰比較常打電話來下單?)戊○○」、 「...我知道吳祚欽幾乎把喊盤的工作交由戊○○.. .」、「(辯護人詰問:喊盤下單的過程妳跟誰接觸?) 是吳祚欽先找我去,跟我指示以後都是由戊○○來喊盤下 單」、「...他們就會把錢匯進來,我都會回報給戊○ ○,然後會把錢匯過來」等語明確(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五五頁以下)。是 被告戊○○確受被告吳祚欽充分授權,負責新巨群集團之 股票操盤,並從中抽取佣金各節,應堪認定。其對上開炒 作股票之犯行,與被告吳祚欽、陳德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屬無疑。
⑹被告丁○○於原審訊問中坦承:「...印章、存摺放在 我這邊是為了要當天匯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十 個人頭戶的資料在我這邊,比較方便才放我這邊,我會作 備忘錄說明日誰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時是陳德福教 ,但是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部分由我來調度 ,不夠的話再找陳德福,調度部分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 有上億元,一般的話都是幾千萬元...」等語(詳原審 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核與被告戊 ○○於調查局陳稱:「...丁○○係專管資金,例如陳 德福將款項備好,就交由她處理」(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 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錢金額很大,我 請吳祚欽派一親信人給我,我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單作五
張,我交給丁○○,她答應陳德福去調錢交割」等語(詳 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面 ),「(問:有關股票買賣你與丁○○如何分工?)我喊 過盤後,號子把資料傳給我,我這邊秘書幫我資料整理好 ,我就交給丁○○」(詳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 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丁○○是陳德福指揮的,當時喊單時我除了跟李小姐接觸 外,就只有我的助理小姐而已」(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丁○○有 參與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並負責資金調度甚明。 且被告丁○○所調度之資金從幾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金 額甚鉅,其於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乙事居核心地位,至為 灼然;再依扣案證物所示(扣案物編號貳B○六,影本詳 原審卷第八宗),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簿、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供新巨群 集團作作為股票炒作之用,且其間股票之進出,亦均係前 述集團所炒作之標的。而票據、存摺等物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若無一定之信任關係,自無任意出借之理;被告丁○ ○任職新巨群集團之會計,負責鉅額資金調度,與一般由 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尚屬有別,被告丁○○ 辯稱新巨群集股票買賣,伊一無所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飾詞,尚難輕信。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 被告丁○○處實施搜索時,扣得若干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 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匯款條等 物(扣案物編號貳B○二、○三,影本詳本院卷第八宗) ,亦足佐被告丁○○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資金調 度事宜,其與被告吳祚欽、陳德福、戊○○就炒作股票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 分:
訊據被告丁○○因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雖被派至會計部門 ,實則被告僅國中畢業而已,並未學過會計,對會計業務一 無所知,被告擔任匯款工作並未接觸到現金,僅是跑銀行為 紙上作業而已,況資金之調度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與陳德福 非親非故,亦未將有任何利益,怎至於為其等甘冒不法云云 。
惟查:⑴被告丁○○於87年8 月間任新巨群公司董事長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伊不 知情,全係陳德福所為云云,但尚難僅依被告所辯
即認其為真實。
⑵被告丁○○於原審坦承:" 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 是為了當天匯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有七 個人頭戶的資料在我這邊,比較方便才放我這邊, 我會作備忘錄說明日誰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 陳德福教,但是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 部分由我來調度,不夠的話再找陳德福,調度部分 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有上億元,一般的話都是幾 千萬元…" 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二),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 因金額很大,我請吳祚欽派一親信人給 我,我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單五張,交給丁○○, 她答應陳德福去調錢交割" 交語(詳此檢88年偵字 第751 號卷㈠第259 頁反面)" (問,有關股票買 賣你與丁○○如何分工?)我喊過後,號子把資料 傳給我,我這邊秘書幫我資料整理好,我就交給李 秀惠…等語)(此檢88年偵字第751 號卷㈠第280 頁反面)。復於原審供承" 丁○○是陳德福指揮的 …" (詳原審92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足徵丁○○有參與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並參 與負責資金調度甚明。且被告丁○○所調度之資金 從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金額甚鉅,另參以法務 部之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至被告丁○○處實施蒐索 時,扣得若干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 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匯款條等物(扣案 物編號貳B○二、○三影本─原審卷第八宗)亦足 佐被告丁○○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資金調 度事宜。
⑴新巨群集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戊○○以電話 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庚○○、協和證券公 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嘉麗 分別以新巨群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芳 公司股票各四百七十張、五百張、二百七十張,金額分別 為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三千五百一十一 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一千八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 元,被告陳德福則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 知情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股票 四百二十張,共二千九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戊○○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 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庚○○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
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張、五百張,金額分別 為六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 五百三十七元;復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戚 衛融,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 構公司股票各三百張、三百四十七張、一百一十張,金額 分別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千七百三十 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同時 委託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司名義各買 進亞瑟公司股票五百張,金額均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 二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告戊○○復以電 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 投資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股票 各二百張、三百張、二十張,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一 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千二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 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且上開委託買進之台芳 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均經有人 承諾賣出,然新巨群集團均未於成交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 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二億八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 八十九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庚○○ 、張嘉麗、李鴻祥、戚衛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證交 所檢送之投資違約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基本資料、有價證 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證券經紀商成交買賣有價證券狀況 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等附於分 析報告內可憑(均外置),並有各該證券公司之證券商違 約查(審)核報告、證券經紀商違約客戶明細表、證券公 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委託書、 委託人交割股款券轉撥同意書、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 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分戶歷史帳列單、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以上均詳「㈡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 家買進台芳、普大等違約交割明細表及開戶交易等相關資 料」乙卷)等及證期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財證㈡字 第○一五七九號函檢送之證交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證 稽字第三七六九二號函、查核證券商電話錄音一覽表等 在卷可稽。
⑵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於新巨群集 團違約交割日及違約申報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其成交量及成交價格情形如下(詳前引分析報告): ┌───┬──────┬──────┬──────┬──────┐
│ │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二日 │ 十一月三日 │ 十一月四日 │
│ ├───┬──┼───┬──┼───┬──┼───┬──┤
│ │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
│ │(千股)│價格│(千股)│價格│(千股)│價格│(千股)│價格│
│ │ │(元)│ │(元)│ │(元)│ │(元)│
├───┼───┼──┼───┼──┼───┼──┼───┼──┤
│台芳公│1780 │68.5│607 │64.0│2 │60.0│1 │56.0│
│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普大公│2076 │78.5│509 │73.5│1 │68.5│1 │64.0│
│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中鋼構│295 │74.5│117 │69.5│20 │65.0│7 │60.5│
│公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亞瑟公│21599 │24.6│25987 │22.9│4266 │21.3│4300 │19.9│
│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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