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8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捌萬伍仟元及(已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均追繳沒收;新台幣拾捌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高雄廠( 下稱台糖高雄廠)廠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 ○為台糖公司職員之眷屬,常與甲○○打牌、聚餐,往來密 切。緣台糖公司為配合政府優惠房價之施政,以其土地分期 建屋銷售,而關於委託廣告代理及銷售代理之程序,法令尚 不週全,其廣告代理之發包,或公開招標或指名比價,或先 比企劃再議價,亦可逕予廠商單獨議價;其銷售代理之發包 ,雖原則應公開甄選,就企劃及佣金評選列序議價,但若僅 一家廠商資格相符,亦可依各單位所訂規範處理;甲○○乃 萌藉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辦理左列廣告代理 及銷售代理之職務中,收受賄賂:
㈠八十三年九月初,台糖高雄廠辦理楠梓一期華廈銷售事宜, 尚餘三十二屋未售出,台糖高雄廠乃於請示總公司後,將依 公司所定公開評比甄選之原則辦理代理銷售之發包,該廠土 地規劃股股長楊仁輝(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求餘 屋迅速售出以達公司盈餘目標,於同年十月簽擬備忘錄,就 代理銷售發包之評比招標建議「三家合格標以上方得開標, 修正為二家亦得辦理比價,一家亦得議價」,於會計課長會 簽後,經廠長甲○○同意,並將此方式訂明於投標須知予以 公告,同時將上述投標公告及須知上報總公司土地開發處核
備。而新大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負責人丁原麃(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因天行健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天行健公司)負責人林人健(亦經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之介紹,與甲○○洽談代理銷售事,於此乃依投 標公告代表新大公司參加評比投標,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 標時,因另一家參加競標之點線面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點線 面公司)未依公告以掛號投寄標單致資格不符,符合資格之 投標者僅新大公司,乃逕與新大公司議價,而由新大公司以 合於底價之佣金比率百分之二得標。新大公司於八十四年一 月六日及二月十三日向台糖高雄廠領得房屋代銷服務費共一 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後,丁原麃開具面額十九萬六 千四百元,指名受款人林人健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林人健 ,以為中人之介紹費,並請林人健酌量打點甲○○,然林人 健收款後,並未交付款項予甲○○,嗣丁原麃向甲○○探詢 得悉,乃與甲○○直接就上述房屋代銷案期約賄賂,甲○○ 並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告知丁原麃,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 六日,新大公司再收取服務費共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後 ,丁原麃即將賄款八萬五千元,囑其妻楊惠珍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自安泰銀行以新大公司之名,直接匯入前開甲○ ○帳戶;其間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丁原麃與同在新大公司工 作之詹悅伶因甲○○表示其原使用之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收訊不良,為對上述房屋代銷案行賄,而再購買一 行動電話機具並代為拷貝機號後交予甲○○使用,甲○○亦 收受之。
㈡八十四年五月,台糖高雄廠辦理楠梓華廈第二期之廣告代理 發包時,丁原麃又為在代銷房屋工作中結識之日祥廣告社實 際經營人許玉樹(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向廠長甲○○ 期約如由許玉樹投標得標,將付予甲○○賄款十萬元;同年 五月九日甲○○指示承辦人員黃漢忠在該廣告代理發包案指 名投標圈選單上列上日祥廣告社、小恐龍廣告社及藝將廣告 企業社,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本於廠長之權職圈選該三家廣 告社進行指名比價;而許玉樹則向藝將廣告社負責人陳光昌 及龍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翰公司)負責人伍肇基借得商 號印章及證件參加比價投標,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於台糖高雄廠會議室開標時,僅許玉樹一人代表三廠商到 場,因日祥廣告社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哲祥,小恐龍廣告社實 際登記名稱為龍翰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行號不符,而無法 進行開標比價,然楠梓二期華廈已公告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公開推出銷售,時間緊迫,在開標會場之規劃經營股股長
王金郎即簽擬「因時間緊迫,擬請改由派員議價發包」之備 忘錄,經會計課長會簽後,由廠長甲○○核可,遂與許玉樹 議價由藝將廣告企業社得標,嗣由日祥廣告社實際承做。許 玉樹於得標施做之後,遲未交付甲○○賄款,乙○○得悉此 事,竟基於與丁原麃、王哲祥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 ○數度以電話催請交付賄款,丁原麃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帶同乙○○至日祥廣告社,由日祥廣告社合夥人王哲祥交付 其父王振源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一四四六一 ─七,票號GR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期,面 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受,委由乙○○交付甲○ ○,乙○○即於翌日電告甲○○,向甲○○借用,經同意後 將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蕭珊珊兌領花用。至許玉樹同意 給付丁原麃之佣金,則逕以二人間之債務折抵。三、案經新大公司員工檢舉,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搜證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丁原麃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囑其妻楊惠珍將八萬五千元匯入伊在台灣土地銀行岡 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收受丁原麃 、詹悅玲交付之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所指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丁原麃欲匯入八萬五 千元款項,知悉後,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自銀行提領七 萬元,連同身上一萬五千元,赴台南親自返還丁原麃,所收 受之手機係因原台糖公司配發之行動電話收訊不良,丁原麃 、詹悅玲乃致贈另依收訊較佳之手機,惟該手機使用號碼仍 為台糖公司配發與高雄廠廠長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該手機係 供廠長公務上使用,被告僅有使用權而已,況丁原麃給付之 金錢與行動電話皆係在渠等承攬工作完工後,才致贈予伊, 顯見伊並無事前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又同案被告王哲祥、許 玉樹、丁原麃自偵查迄今,均未曾承認與被告甲○○約定得 標後給付十萬元,可見該十萬元與許玉樹之得標,並無對價 關係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台糖高雄廠辦理楠梓一期華廈銷售事宜,被告甲○○收 受八萬五千元賄款及行動電話一具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原麃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 原審中陳稱:林人健於八十三年介紹台糖高雄廠楠梓一期華 夏代理銷售事宜時,向伊表示只要伊能付出合理佣金做為該 公司交際及打點台糖高雄廠相關人員的公關費,必可由伊經
營之新大公司得標,因此林人健與伊約定以新大公司得標承 攬的代銷費用提出一成作為交際與公關費用,並先於八十四 年二月底開立面額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交予林人健,並 請林人健轉交甲○○作為佣金,惟林人健並未轉交,伊遂於 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當面向甲○○表示尚有一成的仲介費約 八萬元,想跳過林人健直接給付予甲○○,甲○○答應之, 並將其在高雄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告訴伊,伊即於八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囑其妻楊惠珍將八萬五千元匯入,甲○○ 收受後並未退還該筆款項,又八十四年三月間新大公司舉行 慶功宴時,甲○○向伊表示渠擁有之行動電話收訊太差,伊 遂與詹悅玲以一萬零五百元購買行動電話一具並轉拷成甲○ ○之電話號碼後,贈予甲○○等情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 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二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詹悅玲、證人楊惠珍、李金秀、王 大中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 卷第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四 頁至第八十八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在卷足憑及行動電話一具 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收受八萬五千元之匯款及行 動電話一具之犯行,且從未將上開財物歸還丁原麃無訛。 ⒉再被告甲○○確曾幫助新大公司得標,並指點詹悅玲改寫投 標保證金數額之情,業據同案被告丁原麃及詹悅玲分別於偵 查中陳稱:「(你們公司得標是否林人健、甲○○幫忙?) 是的,因為實際上我只負責成立公司。」、「(本案的投標 報價是否合理?)不合理,這種報價太低,因為這是林人健 與台糖公司談判的結果,我也只好接受...。」及「(甲 ○○在本案中有特別幫忙你們什麼?)有,例如保證金原來 二百多萬,後來改為一百五十萬,其中十萬元是現金支付, 其他用銀行保證支票,這是丁原麃在南部打電話告訴我的。 」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反 面),足見被告甲○○確有以其職務上行為給予新大公司助 力之情;又被告甲○○復曾與林人健、丁原麃間,約定得標 後應給付相當之佣金作為賄賂之用,另經同案被告丁原麃、 詹悅玲供承如前,且觀諸林人健未將原約定之十九萬六千四 百元交付被告甲○○,丁原麃遂表示欲跳過林人健直接將賄 款交付被告甲○○時,被告甲○○非但未為何等反對之表示 ,反自行告知其設於高雄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等情, 另佐以同案被告詹悅玲於偵查中陳述:「...今年(即八
十四年)三月在楠梓車站對面餐廳慶功宴,林人健也有在場 ,他當場向甲○○道歉,說應該給他的十九萬元沒有如數交 給他。在慶功宴之前,我、丁原麃與甲○○在高雄廠閒聊時 ,他(即甲○○)透露林人健因錢沒交給他,就送音響及現 金、一對生肖的金子給他,他當場退掉金子,收下音響及現 金,現金數字不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 五頁),益徵被告甲○○與林人健、丁原麃間,確實於新大 公司得標前即有交付賄款之約定,否則被告甲○○焉有主動 告知丁原麃自己銀行帳號之必要?林人健又焉有於新大公司 慶功宴上向被告甲○○道歉之理?是同案被告林人健於調查 局所稱:從未向丁原麃、詹悅玲表示需支付費用打點甲○○ 云云,乃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要無可採。
㈡關於台糖高雄廠楠梓華廈第二期之廣告代理發包事宜,被告 甲○○收受十萬元賄款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玉樹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 供稱:「前述(即台糖公司楠梓二期華廈廣告代理招標事宜 )廣告代理共有若干廠商登記競標,我不清楚,日祥廣告、 藝將廣告及小恐龍廣告三家公司均係我提供的,事前丁原麃 就介紹廠長甲○○給我認識,丁某曾向我表示他有把握前述 廣告代理讓我來做,不過甲○○要有利潤才行,我當時並沒 有表示拒絕之意,因此該廣告代理投標時,台糖公司高雄廠 會圈選前述三家公司,係丁原麃和甲○○的關係。」、「( 前述丁原麃有向你表示甲○○要有利潤若干?)當時丁某並 未明白表示金額,直到我以藝將廣告公司取得前述廣告代理 後,丁某才告訴我,甲○○要十萬元。」、「為何要送給甲 ○○十萬元?)因丁原麃告訴我,如果送的話,鐵定可以得 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 、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其並於本院前審時再證 稱:「(丁原麃是否有跟你聯絡要交一張支票給乙○○?) 有。他有打電話跟我講,他說廠長需要用到十萬元才能領到 錢,他說請不到錢的原因在這邊。」等情(見本院前審上更 ㈠卷第九四、九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原麃於調查局調查 時陳稱:「前開台糖楠梓一期華廈業務結束後,台糖高雄廠 續銷售台糖楠梓第二期華廈,因此將廣告業務代理權單獨分 出,公開招標,由於本案係廣告帆布、指示牌、企業商標之 製作,本公司(即新大公司)並無資格投標,因此與合作商 日祥廣告社負責人王哲祥及許玉樹等人協調,由該廣告社出 面投標,許、王二人認為我與該廠廠長甲○○交情很好,因 此希望我出面撮合,經我與甲○○廠長面談,表示日祥廣告 社願意支付十萬元的仲介費給曾廠長,因此曾廠長答應該廣
告社出面投標,並得標承攬前開台糖楠梓二期華廈的廣告代 理業務。」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 告甲○○與許玉樹、丁原麃等人間,於台糖公司楠梓二期華 廈廣告代理發包前,即有得標後交付十萬元賄款之約定;又 該筆十萬元賄款嗣後透過同案被告王哲祥以其父王振源名義 簽發,並由王哲祥、丁原麃將該紙支票透過被告乙○○轉交 被告甲○○,被告乙○○並於翌日向甲○○借用,將該張紙 票交與其女兒蕭珊珊兌領花用乙節,另據同案被告丁原麃、 許玉樹、王哲祥、詹悅玲及證人蕭珊珊分別於調查局調查、 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稱明確,且為被告乙○○所自承在 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甲○○確有 收受十萬元賄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已陳稱:「(前述受丁原麃 之請託轉交甲○○十萬元佣金乙事之詳情為何?)八十四年 七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丁原麃打電話告知我有一 筆楠梓二期華廈佣金十萬元支票請我轉交予甲○○廠長,我 想彼此都熟悉也就答應了,但事後數日皆未收到前述支票, 我即多次電請新大公司經理詹悅玲請盡速交付十萬元,直到 八十四年八月底(日期已記不清楚)某日我至高雄友人李素 貞家中打牌,丁原麃來找我告知要帶我去拿前述十萬元支票 ,我隨即開車載丁某到高市某處之透天厝外,由日祥廣告社 之王哲祥親手將一張票面金額十萬元的支票交給本人,王哲 祥亦未說明,因為大家都心知肚明,此張支票是要交給甲○ ○,...。」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 頁),另同案被告詹悅玲亦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陳稱 :「(前述致贈予甲○○之賄款十萬元有無交付,如何交付 ?)王哲祥(因許玉樹得標後實際交由王哲祥承作)順利承 包楠梓二期廣告權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完成製作並進行 向台糖公司請款手續,為因承包人與名義得標廠商不符,造 成請款遲延,致無法如期依約支付活動費十萬元予甲○○, 丁原麃竟向我要求由新大公司先行代墊該十萬元以利交付曾 某,藉以維護良好關係,我則認為本公司未實際承包廣告權 無須支付該十萬元,其後甲○○友人乙○○多次電請我盡速 處理交付十萬元事宜,我則懷疑丁原麃對該仲介案另有所圖 ,而一直不願交付十萬元,最後於七月間由日祥廣告王哲祥 支付該十萬元予甲○○。」及「...因為許玉樹做楠梓二 期華廈的廣告賠錢,沒有資金可以行賄,但又已經答應甲○ ○,就向乙○○求援,乙○○再找我,因丁原麃週轉困難, 他要求我先墊付給甲○○之十萬元,我拒絕,後來聽乙○○ 說丁原麃已開了十萬元支票準備給甲○○,由乙○○轉交十
萬元的票款給甲○○,這是乙○○告訴我的。」等語綦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 ),足見被告乙○○確實有將該筆十萬元支票即為丁原麃等 人欲交付被告甲○○之賄款告知被告甲○○。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房屋之廣告代理及銷售代理之發包,均屬勞務發包,既非 營繕工程,亦非購製變賣財物,其處理之方式是否於法有違 ,本難逕依所謂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或 所謂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以斷;檢察官及原審曾函詢經濟 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據覆:「按現行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 業辦理工程採購等案件,主要係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為法源以規範其作業程序,惟該條例 第二條所規範對象僅限於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並 未涵蓋技術服務等勞務項目,而『銷售代理權』及『廣告業 務代理』係屬勞務項目」、「至有關『銷售代理權』及『廣 告業務代理權』各事項辦理情形,目前台電、中油、台肥、 台機四公司均無相關招標事項,而中船公司則訂有『業務代 理商管理聯繫實施要點』;台糖公司訂有『台糖公司房地產 委託銷售方式』作為房地產委託代銷之依據,廣告代理部分 則視個案情形採公開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及「按現 行有關公營事業辦理『發包廣告』及『銷售代理』,其作業 方式目前政府並未訂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僅就實務而將本 部所屬各事業辦理發包廣告及銷售代理作業情形簡述如次: ㈠發包廣告業務...中船及台肥公司視需要選擇專業性雜誌 刊登廣告...台糖公司依個案性質採公開招標、指名比價 ,先比企劃再議價或逕與某廠商單獨議價方式辦理。 ㈡銷售代理業務...台糖公司有關房屋委託代銷之招標方面 訂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地委託銷售方式』」,有該 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八五)國一字第八八五五三四 五九二一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八七)國一字第八七五 二一三九四號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原審卷二 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而所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房地委託銷售方式』固規定房地委託銷售應公開甄選(招 標),其評選準則有⑴依各廣告公司所提廣告企劃內容先行 評列先後順序,再依序與其議價;⑵依訂頒之廣告企劃內容 與代銷佣金權重比例先行評比先後順序再依次序與其議價; 依各廣告企劃公司所提企劃內容先行評選前數名再辦理公開 比價。然「至於已依規定公開甄選,但參加廠商未達三家抑 或僅一至二家資格符合如何處理,由於無明文,故悉依公告 當時各單位訂定之招商規定處理」,此節另有前開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函所檢附之台糖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建 經字第八七六八四0四00一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八十 九頁至第一0三頁)。
㈢是關於楠梓一期華廈銷售代理部分:就此部分銷售代理之發 包,其初台糖高雄廠本即係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有「台灣 糖業公司高雄廠委託銷售房地徵選代銷公司投標公告」可憑 ,此與前開台糖公司訂頒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 委託銷售方式」並無不符;又如前述台糖公司之說明,「至 於已依規定公開甄選,但參加廠商未達三家抑或僅一家至二 家資格符合如何處理乙節,由於無明文規定,故悉依公告當 時各單位訂定之招商規定辦理」,是各單位就參加公開甄選 廠商未達三家,或僅一家至二家符合資格情形,本得自為補 充規定,而此補充規定之訂,亦未明文規定限於急要情形或 在審計法或營繕工程招標有關規定之限制內。查台糖高雄廠 土地規劃股長即被告楊仁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擬「. ..唯恐乏人問津拖延時日,故擬比照急要工程,依審計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減價或保留標,並將三家合格 標以上方得開標修正為二家亦得辦理比價,一家亦得議價, 以便早日委託代銷售請結案」之備忘錄,經會計課長即同案 被告林永義會簽後,由廠長甲○○核可,固有該備忘錄可考 (見偵查卷),其中「二家亦得辦理比價,一家亦得議價」 乙節,縱然不在所謂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內, 是否「急要」亦容或見仁見智,但如上所論,此補充規定本 得依公告當時各單位訂定之招商規定辦理,即難為該備忘錄 有何違法之處;況台糖公司確定有年度盈收目標,各單位自 期冀早日售清房屋收回成本達成盈餘目標;另查上述「二家 亦得比價,一家亦得議價」之補充規定,並訂明於該次投標 須知第九條第五款中,予以公告並上報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 核備,有該投標須知及公告可稽,從而開標斯時,僅新大公 司資格符合,被告甲○○乃與新大公司議價發包,即難指其 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㈣關於楠梓二期華廈廣告代理部分:就此部分被告甲○○固指 示承辦人員於投標圈選名單加列日祥廣告社、小恐龍廣告社 及藝將廣告企業社,並圈選該三家廠商參加比價投標,此業 據承辦人黃漢忠述明,並有該圈選名單可稽,然甲○○為廠 長,加列圈選廠商,並無不可,此節另據證人即台糖公司高 雄廠開發工程課長蔡豐源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三三六頁背面),是見圈選何家廠商參加比價本係廠長之 職權;又查因開標時僅藝將廣告社資格符合,乃由規劃經營 股股長王金郎擬具「本廠楠梓二期廣告發包案,因時間緊迫
,擬請改由派員議價發包」之備忘錄,經會計課長林永義會 簽後,由廠長甲○○核可,而與藝將廣告社議價發包,此節 固為甲○○、王金郎、林永義、許玉樹所供陳,並有備忘錄 及開標情形記錄表可稽,惟按關於廣告代理之發包本得逕與 廠商議價,已如前述,況楠梓二期房屋預訂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推出銷售,並在中國時報刊登公告,有剪報可考,是謂廣 告代理發包為能配合銷售而時間緊迫,並非無稽;就此台糖 公司並有說明如下:「查本公司高雄廠楠梓二期九0戶廣告 企劃費僅一三0餘萬元,其招商作業係採指名比價,並於八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開標前先行資格審查,因有二家資格不符 無法決標,茲因楠梓二期已公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開推 出銷售,如辦理第二次招標或比價,勢必無法如期銷售(按 得標廣告廠商至少必須有七天時間進行廣告企劃與印刷), 因時間緊迫且為達成本公司交付之責任盈餘目標,乃另案簽 奉該廠曾廠長核准辦理議價發包,是以本案廠方經辦人員均 係依規定辦理,不僅程序完全合法且無作業疏失」,有該說 明文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 ,是被告甲○○與藝將廣告社議價發包乙節,均亦係本於其 職權範圍為之。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 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 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 );查台糖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且政府股份在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甲○○係該公司之十四職等廠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雖其職務並非關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 惟其台糖公司之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倘於執行職務時 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執經濟 部訴願決定書意旨,辯稱其與台糖公司間屬私法契約關係, 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㈥據上所述,被告甲○○係國營事業機構台糖高雄廠廠長,於 辦理上述楠梓一期華廈銷售代理及第二期廣告代理之發包之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先後二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
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以行為時之舊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被告甲○○ 雖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收受十八萬五千元之款項及 行動電話一具,惟辯稱此等均係丁原麃等人於事後為答謝伊 而主動致贈,否認有何於辦理楠梓一期華廈銷售代理及二期 華廈廣告代理事宜時,與丁原麃、許玉樹等人行期收受賄賂 之約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0一 頁至第一0五頁),即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有所未合, 無從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 查被告甲○○分別與新大公司及藝將廣告社議價發包乙節, 均核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收受賄賂應屬對於 職務上行為受賄,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路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辦理台糖公司 楠梓一期華廈廣告代理權之招標比價業務時,明知該項招標 比價應依照台糖公司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指名 比價方式辦理招標,竟基於圖利天行健公司之故意,見該廠 資產科科長王雨新、土地規劃股股長楊仁輝二人(二人均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所列之廠商名單並無天行健公司 ,乃指示知情之王雨新、楊仁輝將天行健公司列入圈選名單 內,再由被告甲○○圈選天行健公司、永宏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永宏公司)、上蔚廣告社、太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太 將公司)及九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九洋公司)等四家公司 行號進行比價,經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在台糖公司開標時, 除天行健公司具有當年度廣告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符合投標 資格外,其餘三家均因無該公會會員證書而不符投標資格, 依台糖公司上述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之規定,應予以廢標 ,詎被告甲○○明知高雄縣市有廣告同業公會組織,為避免 僅天行健公司一家廠商符合資格造成廢標,竟指使知情之王 雨新及楊仁輝二人書寫「本商參加高雄糖廠廣告企畫案招標 ,因本業所在地縣市無工會組織,致無法提出公會會員證」 之不實切結書,再交由永宏、九洋、上蔚等公司行號負責人 填寫,永宏公司負責人葉炳宏、九洋公司代理人尤國富、上 蔚廣告社負責人代理人簡王財等人(以上三人分別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不實,竟仍 在該切結書上;加蓋各該公司行號之印章,王雨新等承辦人
員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招標之相關文件上,足以生損害 於招標之正確性;另被告甲○○亦透過王雨新指示楊仁輝書 寫「本公司同意高雄糖廠廣告企畫案,部分廣告業無公會組 織之業者,不需公會會員證參加開標」之切結書,交付林人 建加蓋天行健公司之印章,使上述招標得以順利進行,並由 林人建之天行健公司得標,林人建乃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 ,贈送價值一萬六千元之床頭音響一組交付甲○○,以表達 感謝之意;又關於楠梓二期華廈廣告代理部分,被告甲○○ 與丁原麃因一期華廈銷售代理招標案熟識後,於八十四年五 月間經由丁原麃之介紹,約定台糖楠梓二期華廈廣告代理權 由王哲祥、許玉樹共同經營之日祥廣告社得標,並由王哲祥 等人自行找另二家廠商陪標,且由許玉樹借牌並獨自一人到 場取標,顯然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之聯合行為 ,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規定,因認被告甲○○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為台糖高雄廠廠長,其加列圈選廠商,並無不可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甲○○在指名投標圈選名單上 加列天行健公司,本難謂有何違失,至其圈選天行健公司、 永宏公司、上蔚廣告社、太將公司及九洋公司參加投標比價 ,乃係其基於廠長之職權所得為之;又查開標資格審查時, 僅天行健公司合格,經分別用印出具前述切結書及同意書後 ,開標比價而由天行健公司得標等情,固經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楊仁輝、王雨新、林人健、簡王財、尤國富及葉炳宏 等人供陳不諱,並有前開切結書、同意書及楠梓一期華廈廣 告代理發包案卷資料可稽,惟台糖公司高雄廠縱使逕與天行 健公司議價發包,亦非所禁,而發現僅天行健一家公司資格 相符,係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時,各投標廠商之標金如何 ,尚不得而知,亦無確實證據顯示上述資格不符係投標廠商 串通陪標,自不得徒以上蔚廣告社負責人葉勝隆與借牌投標 之簡王財就借牌過程所述未盡一致,九洋公司負責人洪志鵬 稱該公司無意競標,乃由尤國富代表參加云云,永宏公司負 責人葉炳宏所言見報載投標消息云云有所不合,及上述投標 者能在短時間內知悉投標消息等風影,即率爾推定有串通陪 標情事,況苟係有事先謀串陪標,何致有上述資格不符之情
?則被告甲○○採取上述權宜措施,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 自可增加以較低價發包之機會,於尚有助節省公帑,雖其妥 當性容有可議,但尚難遽指有何違背職務情事,即難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相繩。
㈡又同案被告林人建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致贈被告甲○○ 床頭音響一組,惟關於致贈之原因,同案被告林人建於調查 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僅稱:伊係於八十二年間透過前任廠長楊 錫才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天行健公 司名義標到楠梓一期華廈廣告代理權,同年三月底完工,伊 標到該廣告工程並未致贈被告甲○○財務,係以低於底價二 十五萬元得標,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有送甲○○音響,主要 是伊標到的廣告案順利完成,希望以後還有合作之機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九十八頁至第 一百頁),嗣於本院前審陳稱:「(你在做廣告業務時,有 無贈送東西給高雄廠?)我們在那邊有工作室,裡面有小型 的JVC音響,價值約七、八千元左右,橋頭交通不方便, 所以四月底做完後,既是舊的東西,所以我們就留給廠方。 」、「(你音響交給誰?)我是想留在那邊給人聽,那東西 不值錢,甲○○的意思是說,辦公室沒有習慣有這種東西, 所以就放在公差宿舍」及「(你音響交給他們時,有無未了 之業務?)沒有。都做完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前審上更 ㈠卷第七一、七二頁),實難認林人建於得標斯時,有何與 被告行求賄賂之期約,從而被告甲○○事後雖有收受該床頭 音響之行為,惟既無從證明該組床頭音響所期求於被告甲○ ○者,係何等違背職務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自亦均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 件有別。
㈢再前開切結書中所載「因本業所在縣市無公會組織」之內容 固屬不實,然本件承辦人員王雨新、楊仁輝僅將該切結書附 卷而已,並未於相關之審查投標廠商證件登記表、開標情形 記錄表、工程監標請求單等文件為此不實之登載,要無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被告甲○○亦無與承 辦人員王雨新、楊仁輝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餘地。
㈣至台糖楠梓二期華廈廣告代理發包事宜,縱由許玉樹出面借 牌並獨自一人到場標取,但並非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核與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認有違 反同法第十四條之情事,自與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名尚不該 當。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關於被告甲○○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所為應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原判決論以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受賄罪,即有未洽。又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 ○共同收受賄賂(理由後敘),原審卻認被告甲○○與乙○ ○共犯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國家公務員,不思戮力從公,卻以其 職務上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受賄所得財物十八萬五千元及扣案之行 動電話機具一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 追繳沒收,所得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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