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韻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二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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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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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 陳賢瓊 │ 三○一五 │ 柒萬元 │ 九十三 │
│銀行股份│ │ 六五四 │ │ 年六月 │
│有限公司│ │ │ │ 十八日 │
│北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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