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5號
ULDV,93,訴,495,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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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癸○○
被   告 庚○○
      戊○○
      丙○○
      丁○○
      甲○○
      辛○○
      己○○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良坤於民國80年3 月26 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93 之21地號土地,其中山尾 頂標高170 至120 公尺高之山坡地及出入口凸龜地施設道路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乙○○,買賣價金為 每甲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共計為5,398,800 元, 乙○○嗣將全部價金支付完畢,並於93年6 月26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並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現系爭土地出賣人 張良坤業已過世,且系爭土地亦於91年間以本院91年度調字 第36號及92年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割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 被告既為張良坤之繼承人,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且已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乙○○與張良坤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同意由承買人指定名義為登記權利 人,出賣人確不異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該二人 以前到場辯稱:否認其父張良坤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



該土地買賣契約非其父親自簽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丙○○丁○○甲○○辛○○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斗六市○○段593 之2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張良坤 所有,張良坤於86年間死亡後,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八人 所共有。
㈡前開土地其中山尾頂標高170至120公尺高之山坡地及出入口 凸龜地施設道路之部分即系爭土地,與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 不動產標的相同,該部分土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分割為斗六市○○段593 之21號、地目林、面積476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八人所共有。
㈢訴外人乙○○將前開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指定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並親自簽訂同意書一紙。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人張 良坤是否確將系爭土地於80年間出賣予訴外人乙○○?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良坤於80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 地以5,398,800 元出賣予第三人乙○○,乙○○已將價金給 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 並核與乙○○於本院93年訴字第88號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 符。且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洪植一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伊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確實在場,雖已忘記買賣契 約書之簽名是否為張良坤親自所簽,然張良坤確與其子張振 益在場簽約,而且收取定金支票1,000,000 元等情,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93年3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核屬實。又 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92年訴字第224 號分割共有物調解時, 曾先後以書狀或到庭不爭執系爭土地已出賣,然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之事實,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224 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丙○○戊○○甲○○丁○○、辛 ○○、子○○○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反觀被告庚○○己○○僅空言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又未舉反證證 明該契約所載之張良坤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是其所辯 顯難可採。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張良坤及乙○○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定有「同意由承買人指定名義



為登記權利人,出賣人確不異議」之約款,此有原告提出之 前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依該約款之文義觀之,買賣兩造 已合意得由買受人乙○○另行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倘乙 ○○行使指定權,出賣人張良坤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故,當乙○○指定登記名義 人時,上開買賣契約性質即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對買受人得直接請求給付。現契 約買受人乙○○既於93年6 月26日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且出賣人張良坤亦已死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關係, 自得向被告即張良坤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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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斗六市○○段593之2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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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即被告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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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庚○○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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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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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丙○○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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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丁○○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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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甲○○ │ 同上 │
├──┼─────────┼─────────────┤
│ 6 │ 辛○○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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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己○○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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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子○○○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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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