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8號
SLDV,106,事聲,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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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周崇賢 
相 對 人 林松與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均 
      張喬富 
      張立人 
      張維原 
相 對 人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 ,向本院聲請返還其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 號裁定,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301,000 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均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為由,駁回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 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無法得知相對人林松與、林 怡慧之現址,以及相對人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旅 行社)業已解散之情形,故無法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詢問異議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解決無法送達之困難, 而非逕將其聲請駁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以利系爭擔保金之返還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 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 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 ,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



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 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5 年1 月11日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9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林松與林怡慧部分,業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 相對人林松與林怡慧,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又相對人天下旅行社已於95年11月28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然其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5 年10月19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430號函覆在卷,則本件 即應以全體股東即張肇均張喬富張立人張維原為相對 人天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惟異議人僅對張肇均為 催告,縱經補充送達,對相對人天下旅行社亦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故異議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以聲請 本院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應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非逕將其聲請駁回云云,然查,異議人既已於歷次 書狀中,明確載明係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無 任何聲請內容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 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 。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部分,經核應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出聲請,始 屬正辦,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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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