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 28日結婚,被告於91年6 月23日來台,詎被告竟於92年3 月 3 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 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2年度婚字第504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迄今已8 月,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
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 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 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 50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黃文曲到庭證述 在卷,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504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確自92年3 月3 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既不到庭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