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雲林縣 北港鎮某處向名為「蔡明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 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8 顆(直徑約7.9mm ,鑑定時經採樣3 顆試射),而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4 日22時30分許,甲○○持前 開槍彈前往東勢鄉新坤村麥寮橋南端「小辣妹檳榔攤」入內 欲找尋其前妻盧麗芳理論,2 人隨即在該檳榔攤門口外發生 口角,甲○○即基於恐嚇危害盧麗芳生命、身體之犯意,持 其所攜帶之前開手槍(已裝上子彈及彈匣,但未拉滑套,子 彈並未上膛)朝盧麗芳返回檳榔攤門口之方向扣拉扳機2 次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使盧麗芳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盧麗芳之安全,幸經在場站立於門口目睹其2 人爭吵之 周昭仁上前將甲○○壓制,店內人員亦見狀隨即外出協助, 並經吳姓主人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手槍1 支、 彈匣2 個及子彈8 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昭仁、盧麗芳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302534 29號槍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22、23頁及 警卷第7 、8 頁)。
四、前開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土造子彈5 顆扣案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 94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 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 11條第4 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7,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 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甲○○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罪。
三、又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盧麗芳扣拉扳機2 次,致生危害於盧麗芳安全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罪。
四、被告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心驅使,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 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現因慢性腎臟衰竭 合併尿毒症,需每週3 次至醫院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及腎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之土造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剩餘彈頭及彈殼 ,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