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5號
ULDM,94,簡,25,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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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989 號、第1485號),由本院虎
尾簡易庭(本院原案號:93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簽准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香菸捌佰陸拾玖包、大衛杜夫黑盒煙參佰捌拾包、大衛杜夫白盒菸貳佰貳拾包、長壽牌尊爵淡菸參佰伍拾包、長壽牌黃硬盒菸伍佰參拾肆包、白長壽淡菸肆佰包、新樂園淡菸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雲林縣崙背鄉○○路「樂十倍檳榔攤」之負責人, 其明知「長壽」及「新樂園」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七星」、「 大衛杜夫」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或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商品,且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而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 他性權利。竟仍於民國92年12月20日,以每條香菸新台幣( 下同)17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前開香菸一批 後,旋於上址檳榔攤內陳列該批仿冒之香菸,再僱用不知情 之店員林青慧,以每條香菸350 元至380 元不等之價格,販 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圖利。嗣於93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私菸 七星牌香菸869 包、大衛杜夫黑盒煙380 包、大衛杜夫白盒 菸220 包、長壽牌尊爵淡菸350 包、長壽牌黃硬盒菸534 包 、白長壽淡菸400 包、新樂園淡菸1 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 菸酒公司之代理人張文基潘振聰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青慧證述屬實,且有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灣菸酒公司93年



3 月4 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4201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93年3 月4 日JTZ0000000000 函、傑太日煙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30日JTZ0000000000 函、商真股份有限 公司93年3 月5 日93年營字第067 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5 日93年營字第238 號函各1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商標註冊證3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照片12張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七星牌香菸869包、大衛杜夫黑盒煙380 包、大衛杜夫白盒菸220 包、長壽牌尊爵淡菸350 包、長壽 牌黃硬盒菸534 包、白長壽淡菸400 包、新樂園淡菸1包 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青慧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陳列、販賣仿冒 商標之私菸數量並非少數,犯罪所生危害顯已達一定程度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七星牌香菸869 包、大衛杜 夫黑盒煙380 包、大衛杜夫白盒菸220 包、長壽牌尊爵淡菸 350 包、長壽牌黃硬盒菸534 包、白長壽淡菸400 包、新樂 園淡菸1 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香菸,均屬未貼專 賣憑證之走私菸類,且被告係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另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以銷售經私運進口之應稅物品 為常業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菸罪嫌等語。惟查,扣 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香菸,是否屬於走私物品,除被告唯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由此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此部分顯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對此部分不予 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 犯罪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業經總統於93年1 月7 日,以華 總一字第09200249231 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依同法第 63條規定,於92年3 月31日以院台財字第093002 5949 號函 定自93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明 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以 下罰金」之刑事罰,業已廢止,改處以行政罰,即修正後菸 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 罰,本不得再予論處。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 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亦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 ,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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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