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第四三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型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六角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己○○(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戊○○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SSH-八六六號輕機車搭載己○○,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三盛六之十七號壬○○住處,由己○○負責在屋外把風,戊○○則利用該處大 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壬○○提起告訴),徒手將壬○ ○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三、四面扯落於供桌上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壬○○ 發覺及時攔阻,詎戊○○為脫免逮捕,竟與壬○○發生拉扯,並持小塑膠椅一 只作勢欲毆打壬○○,且向屋外之己○○大喊:「那支給我拿進來」等語,而 當場對壬○○施以脅迫,致使壬○○心生畏懼。嗣己○○亦進入屋內,壬○○ 之妻癸○○○因擔心丈夫遭二人毆打,遂勸退壬○○讓己○○、戊○○離去, 己○○、戊○○見狀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其後壬○○之子查悉己○○、戊○○ 之真正身分,乃報警處理。
㈡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八十號 前,以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型起子一支,以撬開車門、插入電 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辛○○所有而由李玲娟使用之車牌號碼K四-五六九 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
㈢戊○○又與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駕駛前開K四-五六九二號 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己○○,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由己○○在屋外把風, 戊○○則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牌十面得手。 二、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贓車搭載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號路燈旁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林建隆、許碩夫發現該車係贓車,而通知麥寮分
駐所所長吳景賢後,會同員警謝明高、王基旭、吳智強、許瑞清駕駛警用巡邏 車前往支援,並以警用巡邏車前後圍堵前開贓車,詎戊○○見員警示意攔車, 非但未停車受檢,猶駕駛該贓車加速衝撞前、後方之巡邏車及周遭之員警,以 此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左側 車殼,而員警因閃避得宜未受有任何傷害。嗣因員警許碩夫對空鳴槍制止無效 ,經朝衝撞之贓車輪胎開槍射擊,致擊中右前乘客座之己○○右腳後,戊○○ 與己○○始舉手就範,而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前開贓車內查獲二人竊得之金 牌十面及扣案之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贓車之六角型起子一支。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
⑵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戊○○有用手拿塑膠 椅子(圓圓的塑膠小凳子)作勢要打屋主,他們沒有真正打下去,因為我和 屋主的太太拉開戊○○,要戊○○不要衝動,他才把塑膠椅子放在茶桌上, 他沒有動手打壬○○,他當時在屋內有對我喊「把那支拿進來」,後來是我 跟壬○○的太太拉開戊○○和壬○○,因為壬○○把戊○○的手拉著,不讓 戊○○走,我和壬○○的太太把二人拉開後,壬○○的太太就要我和戊○○ 趕快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第二七頁)。 ⑶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當時我在睡 覺,有聽到紗門發出叩叩的聲音,後來聽到有人要拿金牌所發出的聲音,就 從房間出來看,看到戊○○站在神桌旁伸手要從神像上拔金牌,當時供桌上 還掉有三、四塊,我見狀後就捉住戊○○的手說「你偷拔金牌」,他說他是 要來找一個叫「欽仔」的人,後來我太太從房間出來,看到我和戊○○在拉 扯,戊○○還拿一個小塑膠椅子作勢要打我,我太太問他要作什麼,他才沒 有打我,後來戊○○就對外面說「那支給我拿進來」,我太太怕我一個被他 們二個人打,就試圖要來撥開我們,後來外面那個人也空手進來了,我太太 後來則說要放他們走,椅子是在神桌附近,沒有擋在門口,我家金牌沒被偷 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三四號第十二、十三頁)。 ⑷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當時我在 睡覺,我先生壬○○有聽到開門的聲音及金牌涮涮的聲音,他就起身查看, 我跟出來,我出來時有聽到我先生跟戊○○說「你偷拔金牌」,但戊○○說 他是來找「欽仔」當時戊○○站在神桌旁伸手要從神像上拔金牌,因為他的 個子小,所以用拉扯的方式要拔下金牌,當時戊○○要出去,我先生拉住他 不讓他出去,戊○○就拿起塑膠椅子作勢要打我先生,我就罵戊○○,他才 沒有打我先生,他就叫外面騎機車的人說「把那支拿進來」,那人聽到後, 也空手進來屋內,己○○進來後就要把我先生和戊○○分開來,我怕我先生 被他們二個打,我就把我先生拉開,並說「放他們二個走」,之後他們二人 就騎機車走了,椅子是在神桌附近,沒有擋在門口(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 三四號第十三、十四頁)。
⑸車籍資料一份。
⑹照片三幀。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⑵證人李玲娟於警訊之證述。
⑶扣案之六角型起子一支。
⑷贓物保管收據、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⑵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之自白。
⑶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⑷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訴。
⑸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
⑹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訴。
⑺贓物認領收據四紙。
㈣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
⑵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之供述。
⑶職務報告書一份。
⑷照片十八幀。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甫將證人壬○○所 有之金牌自供桌神像上扯落而尚未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時,即為證人壬○○發 覺而竊盜未遂,並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壬○○施以脅迫,其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 盜未遂罪。起訴書認應依準強盜既遂罪處斷,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到 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六角型改造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險,可供作 兇器使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
㈤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共同 被告己○○僅在屋外把風,於被告戊○○對證人壬○○施以脅迫之行為時並未 參與,此部分應屬犯意過剩,共同被告己○○就準強盜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戊 ○○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與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二罪間並無連續犯之 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判決參照)。
㈦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 ㈧被告戊○○所犯準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損壞公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㈨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竊取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為他人發覺而未遂,是其所為之準強盜犯行亦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另犯本件準強盜及竊盜罪,素行 不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遇警臨檢時復不服從,幸員警閃避得宜而未受傷, 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六角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自小客車之工具,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非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對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 竊取辛○○所有K四-五六九二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號路 燈旁,以該車衝撞前、後方之巡邏車及周遭之員警,致損壞前開自小客車車殼、 車窗、輪胎,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查: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 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 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其告訴仍應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 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判決參照。經查: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被害人辛○○於本案起訴前並未對 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對被告戊○○提起告訴,然並未 合法,又縱其事後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既未
將其提起告訴之筆錄或告訴狀補送法院,即難謂已合法告訴,是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損壞公物罪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 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一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乙○○│金牌三面(價值共│
│ │十九日下午某時│六九號 │ │計約新台幣(下同│
│ │ │ │ │)一千七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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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丙○○│金牌一面(價值約│
│ │十九日下午某時│四八之一號 │ │一千元) │
├──┼───────┼───────────┼───┼────────┤
│三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甲○○│金牌三面(價值共│
│ │十九日下午某時│六十號 │ │計約一千七百元)│
├──┼───────┼───────────┼───┼────────┤
│四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丁○ │金牌三面(價值共│
│ │十九日下午某時│一三O號 │ │計約二千七百元)│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