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丁崧喬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3,164,240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4,458,40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57,409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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