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4號
SLDV,106,事聲,7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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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宋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8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 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 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8 99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 萬9,74 7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部分之 利息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5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6 年3 月21日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條文)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 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 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 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系爭條文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 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 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即已成立, 故縱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仍依原契約持續計算利息,係於修 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之 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條文修法後始為債權讓與而出售之債權, 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系爭條文規範而自行 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 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條文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 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 高於系爭條文規範之利息,以規避系爭條文之問題。 ㈣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條文修 法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 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當得依原契 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命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2 萬9,747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 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 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且按新訂之法 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 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 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 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 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 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 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 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 前,如適用系爭條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有 誤會。
㈡另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 條文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係由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4年12月21日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於95 年2 月27日由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予異議人,是本件異議人 既係輾轉受讓取得大眾商銀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大眾 商銀復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依上說明,相對人於 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 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 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 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 地位,是異議人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條 文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條文所為之 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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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