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大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視同上訴人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大鎮通運有限公司、戊○○連帶
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鎮通運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大鎮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鎮公司)、戊○○負
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大鎮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提出之抗辯為車禍責任歸屬、營運損失金額計算之問題
,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有理由,應列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戊○○為上訴人,爰列戊○○為視同上訴
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戊○○於民國91年4 月4 日2 時
30 分 許,駕駛上訴人大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2-599 號營
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41 公里400 公尺處,因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
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曾政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
T-98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視同上訴人
戊○○駕駛營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被上
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損費用為
75,305元(工資部分28,000元、零件部分47,305元)及營業
損失為163, 884元、拖吊費用為2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因
本事件所受損失為259,189 元。上訴人大鎮公司為視同上訴
人戊○○之僱用人,自應對視同上訴人戊○○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與視同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鎮公
司、視同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259,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中車損39,215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訴之聲明,營業損失部分減縮為101,148 元,並為駁回上
訴之聲明。並稱:上訴人大鎮公司空言臆測本件車禍過失責
任歸屬,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曾政忠以個人名義簽
署之切結書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亦難有自認過失之情事
;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在另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
字第346 號案件中兩造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判決確定
,因此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三、上訴人大鎮公司、視同上訴人戊○○則以:曾政忠、視同上
訴人戊○○於警訊時,供稱肇事時均行駛於中外車道,曾政
忠於案發後所立之切結書亦明白表示係曾政忠駕駛系爭車輛
追撞視同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視同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曾政忠駕
駛之系爭車輛緊隨在後,本件車禍實為曾政忠未保持安全之
行車距離,於視同上訴人戊○○由中外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欲超速超前所導致,且曾政忠於警訊筆錄中有承認時
速九十多公里,超過當地速限90公里,故視同上訴人戊○○
並無任何過失,更非肇事之原因,鑑定機關未考量戊○○於
警訊時稱其肇事前行駛於中外車道之供述,誤認曾政忠行駛
在中外車道,戊○○行駛在外側車道,所為鑑定顯有錯誤,
另曾政忠於警訊時坦承當時車速為九十幾公里,顯然有超速
之情形,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視同上訴人戊○○於91年4 月4 日2 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
大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2-599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
路南下141 公里400 公尺處,與被上訴人所有由曾政忠所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戊○○駕駛營大客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用為
75,305元(工資部分28,000元、零件部分47,305元)。系爭
車輛為88年3 月出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拖吊費用
2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請修復所需期間為
12日,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係行駛中正機場至台中路線,91
年4 月份每車日營收為13657 元,應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日
每車之未營運損失為8429元。
㈣上訴人大鎮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戊○○之僱用人。
㈤上訴人大鎮公司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所有車牌號碼A2-599
號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因戊
○○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
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曾政忠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大鎮公司
之訴確定。以上不爭執事項,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函、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被上訴
人91年4 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 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大鎮公司於另案主張曾政忠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開時地撞擊上訴人大鎮公司所有之A2- 599號營業大客車 ,對被上訴人及曾政忠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 分攻擊防禦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據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在於戊○○駕駛營業 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 直行車先行所致,曾政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存在,駁回上訴人大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確定,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宜逕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 屬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以鑑定機關漏未審酌戊○○在警 訊時稱其行駛於中外車道之供述及曾政忠超速等情,所為鑑 定顯有違誤,自不可採云云,惟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根據警訊 筆錄、現場圖、肇事照片研判是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子左後方與系爭車輛 右前方發生撞擊,尚符合經驗法則,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六、按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著有明文。視 同上訴人戊○○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於行經前揭高速公路之肇事地 點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撞及曾政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視同上訴人 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戊○○因過 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視同上訴人戊○○係受僱於上 訴人大鎮公司,且肇事當時係駕駛上訴人大鎮公司所有之營 業大客車,已如前述,自屬執行職務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鎮公司、視同上訴人戊○○就 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茲就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如欲回復原狀需支出修車費為75,305元(工 資部分28,000元、零件部分47,305元),系爭車輛為88年3 月出廠,故至91年4 月4 日發生車禍時,計使用3 年1 個月 (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47,305元,其折舊金額為39,215 元(47305 ×0.438=20,720;《47,305-20,720 》×0.438= 11,644 ;《47,305-20,720-11,644 》×0.438=6,544;《 47,305- 20,720-11,644-6,544 》×0.438 ×1 ÷12=307; 20,720+11,644 +6,544 +307=39,2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8,09 0 元。另工資部分為28,000元,合計損害即為36,09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 運,每日每車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日每車之未營業損失 為8,429 元,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共12日,合計損失10 1,148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4 月份績優路線營 運月結表一件為證,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報表中每日營收為每日營業毛額,未扣除營業稅及人事營 運等成本,有該所93年12月3 日北監運字第0930025961號函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之12日期間內,共 計受有101,148 元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毀損,致支出拖吊費20,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為真實。
八、綜上,被上訴人共計受有157,238 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大鎮 公司、視同上訴人戊○○連帶賠償157,2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又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大鎮公司、視同上訴人戊○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 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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