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苗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L○○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I○○再審被告 J○○ K○○ 卯○○ 己○○○ 甲○○○ 4樓 酉○○ 之1號 子○○ 樓之1 壬○○ 號 丑○○ 癸○○ 之3號 戌○○ 之2號 天○○ 戊○○○ 號 巳○○ 7樓 辛○○ 申○○ 丙○○○ 9503 N○ 宇○○ 號之1 R○ 黃○○○ O○○ M○○ Q○○ P○○ 陳楊柳 巷1號 E○○ 之5 G○○○ H○○ D○○原名楊成吉 B○○ 丁○○ 巷2弄5 寅○○ 辰○○ 午○○ 未○○ 玄○○ 庚○○ 亥○○ 地○○ 3之2號 高穎真 號7樓 乙○○○ 巷13號 F○○ A○○ C○○ 鍾莊阿勤 宙○○ , U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N○、O○○、Q○○、P○○、宇○○、R○、黃○○○、M○○為被告顏明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被告顏明達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具狀聲請命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被告N○、O○○、Q○○、P○○、宇○○、R○ 、黃○○○、M○○等八人為被繼承人顏明達之繼承人,有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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