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彭萬金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誣告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19日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5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22日判處拘役30 日 ,如易科罰金 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7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 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1日 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87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87年,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88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於民國93年之不詳日期起」更正為「於民 國93年11月25日5 、6 時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93年之不詳日期起」涉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察局偵訊時僅自承於93 年11月25日5 、6 時許向綽號「阿龍」成年人所購買,因 此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定被告「自93年不詳日期起」,除被 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既 然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88年7 月19日起五年內即 93年7 月19日內(論為累犯)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因此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自應認定 有利於被告,故更正為「93年11月25日5 、6 時起」。 ⑶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依聯 勤第二○四廠製造之煙毒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詳見93年度毒偵字第 1486號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⑶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⑷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溫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