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80號
KSDM,106,聲,208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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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
                   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駿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5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駿騰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審期間均準時應訊,嗣因父親 及兄長徐富緯重病後相繼過世,悲哀擾心而忽略出庭,現因 家中有年近80歲之母親需照顧,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交保等語。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經多 名證人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參與、未施用詐術或與被告無關 ,檢察官遽為起訴,似嫌草率。被告與年邁老母共同居住在 桃園,姊姊遠在高雄,難以分擔照顧母親之責,被告前雖逃 亡而遭通緝,乃因南下開庭需耗費相當車資,方生逃避之心 ,請求准以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起訴書所 載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多年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民國106 年7 月22日處分羈押並執行在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 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本案遭緝獲時 自承:其居無定所,都住在工地,知道遭通緝,想可以撐多



久就撐多久等語,且被告除經本院通緝外,亦同時遭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蓄意逃亡以規避各偵、審機關之調 查及審理,是被告所稱忽略出庭,辯護人所稱因車資問題始 無法出庭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已有棄保逃亡而遭 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0 號裁定在卷 可憑,益見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茲綜衡被告涉案之程 度、有棄保逃亡之紀錄、居無定所且蓄意逃亡而規避審判多 年等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無法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仍有羈押必要 。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年邁須人照顧之理由,乃屬因被告 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 為不受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之母親倘確有受人照顧之需,非 不得由被告之胞姊接濟至高雄就近照料,顯無非由被告照顧 不可之理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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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