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武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武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 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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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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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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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4 年1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
│ │書 │月,如易科│6日 │度簡字第46│13 日 │度簡字第46│19日 │
│ │ │罰金,以新│ │45號 │ │45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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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3 │103 年6 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
│ │ │月,如易科│5 日前某時│度簡上字第│26日 │度簡上字第│26 日 │
│ │ │罰金,以新│ │101號 │ │10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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