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67號
KSDM,106,聲,20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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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一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一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一恆因犯竊盜等2 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 執行附表編號1 之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8 月│
│ │ │,如易科罰金│12日 │度簡字第33│27日 │度簡字第33│23日 │
│ │ │,以新臺幣1,│ │44號 │ │44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本院105 年│106 年3 月│
│ │ │,如易科罰金│1 日 │度簡字第 │25 日 │度簡字第 │2 日 │
│ │ │,以新臺幣1,│ │4199 號 │ │4199 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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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