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立
代 理 人 劉寶藏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林世華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應為二百 六十萬元),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在案,但林世華就本案訴 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及第二、三審判 決書影本為證,提存人林世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聲 請人對林世華有債權存在,前向鈞院聲請執行,經鈞院九十一年執明字第三二六 六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請求執行林世華之提存物,惟提存所函覆執行處表示「. .未見有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提存物之領取需提 存人聲請為之,惟自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迄今,提存人林世華怠於行使其權利,聲 請人即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爰請求鈞院核准聲請人代位林世華向鈞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孳息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提存所函(均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提存人林世華係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以七百六十萬元,向債務人甲○○、 王桂秀購買台東市數筆土地百分十的權利,然其全數付清價款後,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均推諉非債務人,拒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 產之情事,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民事 裁定准許,林世華據此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二百六十萬元,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係原告甲○○以林世華捏造不實理由供 擔保後,假扣押其財產,致其無法出售土地與他人,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林世華 損害賠償,後經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是上開判決並非林世華聲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聲請人主張林世華已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云云,顯不可採。又上 開判決對象不包括王桂秀在內,是亦難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的要件。因
此,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揭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之一,自不能准 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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