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3號
HLDV,93,簡上,33,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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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機車乃位於被
上訴人之汽車前方,非如原審認為兩車併行,因此當上訴人之機車欲轉彎而暫
停時,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之汽車會從後方加速撞上,自無從課以過失責任,
原審認為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實難甘服。另原審判上訴人僅得請求二萬五千元
,實不足彌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其前後至醫院診療計八十餘次,非如原審
所述僅三次,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僅五萬元太低,至少應給其十二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我的視力左眼看不到,右眼戴眼鏡為○.五、○.六左右。
三、證據:提出機車受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均予引用外,補稱:當初我們說要和解,我
的車子才自己修,但上訴人後來又反悔,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用均可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不可能沒有過失,況上訴人的視力有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時許,駕駛車
號U九-0一二二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綠燈起步直行時,
竟因駕車疏失致其自小客車撞及右前方適由上訴人駕駛欲左轉建國路一段之車號
HBM-0三八號機車,使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胸腰椎挫傷、左肢擦
傷等傷害,上訴人雖已退休在家,然無端受此傷害,精神受有損失,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二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是駕車停在肇事路口等待
紅燈欲直行,當時上訴人騎機車停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的右側,綠燈後,被上訴
人等前方的機車、腳踏車左轉完畢才起步直行,因該交岔路口道路並不對稱,被
上訴人的車有點偏右,上訴人騎機車突然左轉才發生擦撞,本件車禍的發生,兩
造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雙方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至鍾診所治療六次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四次及元山菁中醫診所治療
七十一次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已發還)、鍾診所
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及元山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是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審判決之精神慰藉
金是否過低?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者,駕駛人應迅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駕駛人
兩眼裸視力應達○.六以上,且每眼各達○.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達○.八
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而上訴人自承其左眼已看不到,則依據前揭規
定,其須將駕駛執照繳回,亦即其依法已不能騎乘機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處罰鍰,可知須領有駕駛執照
始能駕駛車輛)。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再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
五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及照片觀之,由建國路一段分隔之自立路路段,並非直線對稱於道路兩側(
即被上訴人雖直行於自立路路段,然需偏右行駛,始能進入同向車道),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均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係騎乘
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但上訴人欲左轉、被上訴人則直行,及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是後視鏡撞擊上訴人左手(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頁、第四十六頁)等情研判,上訴人除已
因左眼失明,依法不應騎乘機車外,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從後超車直行時,有未保持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五
成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係國小畢業,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見警訊筆錄教育程度之記載),
上訴人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從事資訊業,月入約二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胸腰椎挫傷、左肢擦傷之傷害,車禍之後就診治療已達八十餘次,現仍
有小便失禁等情形,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審雖僅論及
上訴人僅就診三次,但本院認其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已屬相當,並無過
低,故再依上述過失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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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