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39號
KSDM,106,聲,203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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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
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且已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執 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103 年9 月28日又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 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 號分 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案)及4 年(下 稱乙案),甲案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 案,嗣於103 年2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受刑人10 3 年9 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 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案卷宗 核對無訛。
㈡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本案之情節而言,甲案已 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是經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 累犯無誤。




㈢ 惟受刑人所犯104 年度簡字第1421號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4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與其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判決案號:本院103 年 度交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丙案),且丙案已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崙字第2636號 之1 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即屬刑法第 48條但書所指「刑之執行完畢後發覺者」之不得更定其刑之 例外情形。從而,本院無從更定累犯之刑,聲請人之聲請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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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