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3號
HLDM,93,易,173,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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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及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參拾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四九六號之「瑪俐歐遊戲專賣店」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 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 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表四(見本判決第十頁)所示之遊戲光碟,為臺灣 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及日商光榮公司擁有著作財產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如附表五(見本判決第十二至十七頁)所示之遊戲卡匣, 其內關於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係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如附表六(見本判決第十八至四十九頁)所示之「PlayStation 」(下稱PS)系統遊戲光碟片、如附表七(見本判決第五十至七十六頁)所示 之「PlayStation 2」(下稱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其內所儲 存之「Library program」電腦程式著作,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八(見本判決第七十七至九十三頁)所示之遊戲光碟 ,係對應世雅公司DC系統之遊戲光碟,非經著作權人臺灣光榮公司、日商光榮 公司、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生產對應世雅公司DC系統之遊戲光碟之廠商之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二、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 ,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前開物品係侵害他人商 標權或著作權之物,仍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仿冒之PS系統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七十元 之價格賣出;仿冒之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二百四十元之價格賣出; 仿冒之任天堂卡匣,再以每個二百五十元到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仿冒之對應 世雅公司DC系統之遊戲光碟,再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賣出。嗣為警於九十三年 一月八日,在上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公



司卡匣(含著作權及商標權)二百七十八個、著作人不詳之卡匣四十一個、名稱 不詳之卡匣七十九個(總計共扣得卡匣三百九十八塊)、如附表九(見本判決第 九十五至九十七頁)所示之外包裝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PS2系統遊戲光 碟片八十三片、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一千八百八十片、如附 表七所示之仿冒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二千零二十片(已扣除侵害商標專用權部 分之光碟片)、如附表八所示之仿冒屬於對應世雅公司DC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九 百一十二片、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屬於臺灣光榮公司所發行之遊戲光碟片二十一片 及仿冒之屬於日商光榮公司所發行之遊戲光碟片十片、片名不詳之遊戲光碟片一 百八十八片(總計共扣得光碟片五千一百一十四片),以及目錄本三十二本。三、案經臺灣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嚴立媛、丙○○、吳佳 潔、乙○○指訴及證人陳憲峰蘇世明陳立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扣得上開仿 冒之遊戲光碟、卡匣在案,且經檢察官當庭堪驗上開扣案證物確屬仿冒品,此有 履勘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照片、侵害著作權商標附表、商標 註冊證、著作權執照、正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商標法在被告行為後,已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移置於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 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處斷。另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亦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 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日



商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日商光榮 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 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案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眾多,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販賣之時間甚久,惟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盜版光碟(詳見附表四、六至九)、仿冒盜版遊戲卡匣(詳見附表 五)及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二冊,分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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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